(一)首部
1.判决书、裁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宣法刑字第68号。
二审裁决书一审判决书: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终审裁定书(1992)中刑终字第10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现年25岁,汉族,北京印刷机械厂工人,河北省辛集市人。1991年8月1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金光,北京市宣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秀媛,北京市宣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伯煜;代理审判员:刘长革、曹玉生。
二审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燕;审判员:赵金城、张文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3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崇某(男,30岁,工人)之妻有不正当关系,崇得知后极为气愤,蓄意对周某进行报复。1991年8月6日晚ll时许,崇在喝了大量白酒之后,手持尖刀闯入周家。当时,周正躺在床上看电视,屋内未开电灯。周察觉到有人进屋,忙下地朝着崇走来,崇不由分说,用尖刀朝周一连刺了几刀,将周的背部和左臂扎伤。几经躲闪之后,周某随手抄起放在柜橱上的一把菜刀,朝崇猛砍了几刀,将崇砍倒在地。周说:“我砍死你,也是正当防卫!”周一边说,一边继续用菜刀朝崇连砍数刀,致崇某当场死亡。次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周某身上有3处刀扎伤,其中有一刀扎在左肩胛骨上;死者崇某身上有砍创伤达14处,且大部分在其头部和颈部,崇因左颈椎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证言、物证和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宣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起初,被告人周某对深夜持刀闯入其家行凶的崇某进行反击是正当防卫行为。但当周用菜刀将崇砍倒之后,崇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周的人身权利再受侵害的危险已经消除,无须再进行防卫,而应将崇交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然而,周某仍用强暴手段,继续用菜刀朝已经倒地的崇某连砍数刀致其死亡。这说明周有杀死崇的犯罪故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依法惩处。
2.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崇某与周某素有怨恨。崇深夜持刀闯入周家,并将周扎伤,已构成对周的不法侵害,属于犯罪行为。周某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面对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容易产生“崇是来玩命的,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的想法。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周抄起菜刀砍崇,完全是正当防卫行为。即使崇被砍倒之后,他手里仍握着凶器,还不能足以说明周受到的不法侵害的危险已经消除,也不能证明崇的不法侵害行为已完全停止。在这种情况下,周继续用刀砍崇,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不能因为周在防卫时说了“我砍死你,也是正当防卫”的气话来否定其正当防卫的性质,更不能以此认定周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有鉴于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宣告周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害人崇某得知其妻与被告人周某有不正当关系后,极为气愤,蓄意对被告人周某进行报复。1991年8月6日晚11时许,被害人崇某酒后持刀闯入宣武区XXX25号被告人周某家中,将周某的背部和左臂扎伤。被告人周某随即抄起柜橱上的菜刀将被害人崇某砍倒在地,并继续朝崇连砍数刀,致崇头部、面部及颈部砍创伤达14处,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鉴定,被害人崇某系被锐器砍伤头部及颈部,导致其左椎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砍人的菜刀;
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菜刀致伤与死者尸体上的锐器砍伤吻合,刀上血为人血,与死者血型一致;死者死因为刀伤致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它合法权利;二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三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防卫;四是必须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实行防卫;五是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本案中的被告人周某,面对持刀深夜闯入自家扎伤自己的崇某,为了保卫自己的人身权利免遭侵害而抄刀对崇反击,是防卫行为,而且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但周某的行为明显不具备正当防卫的第五个条件,即周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因为当周将崇砍倒在地后,崇的不法侵害行为已受到遏制,极其危险的局面已经缓解,崇的死亡结果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可以避免的,但是周某出于对崇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仇恨,积极地追求崇死亡结果的发生,继续向崇猛砍数刀,致崇当场死亡。至此,周的防卫行为已经超过“必要限度”,成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周某应以防卫过当论处。
2.起诉书之所以认定周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而不是防卫过当,其根本原因是把周的正当防卫行为与防卫过当行为完全割裂开来,把它们看成是彼此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认为崇被砍倒后,其不法侵害行为已告结束,而周继续持刀砍崇,已是不适时的防卫,更谈不上防卫过当,而是故意杀人。一审法院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从崇的不法侵害到周的正当防卫直至防卫过当,是紧密相连的,全过程不到两分钟,不能把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看成是两个彼此独立的阶段。周对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是非常必要的,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的,无论是从防卫起因、防卫时限、防卫对象都是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只是因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崇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周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并构成故意杀人罪。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但鉴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酌情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在案扣押物证:菜刀和尖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崇某深夜持刀闯入自己家中行凶,自己持刀反击完全是正当防卫,不应负任何刑事责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亦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故意杀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不当,量刑偏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上诉人周某与被害人崇某之妻有不正当关系,崇得知后极为气愤,蓄意对周某进行报复。1991年8月6日晚11时许,崇某酒后持刀闯入本市宣武区XXX25号周某家中,将周背部和左臂扎伤后,周即抄起柜橱上的菜刀,将崇某砍倒,并继续向崇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崇头部、面部及颈部砍创伤达14处,当场死亡。法医鉴定:崇某系被锐器砍伤头部及颈部,导致左椎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92)京检分审监字第32号撤销抗诉决定书,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
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中声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而否认自己犯有故意杀人罪。查上诉人周某与被害人之妻确有不正当关系,故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当周某受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其手段及防卫的强度均超过了必要限度,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周某系防卫过当,依法酌予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物证的处理亦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和犯罪情节以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2年4月8日(1992)宣法刑字第68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正当防卫虽然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其合法性又受着“一定限度”的制约。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防卫过当,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由此可见,确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为标准。那么,什么是“必要限度”?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和主张,看法不尽一致:有的人主张以符合保卫合法利益所需要的行为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如果明显超出防卫的实际需要,就是防卫过当;有的人认为,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应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适应,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就是防卫过当;有的人主张以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行为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也就是说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而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就应认为是防卫过当。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基本上是属于后一种看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确切地体现了关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立法精神。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利,而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在当时的条件下是不可避免的,就是正当防卫;反之,则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中周某的防卫行为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成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依照刑法有关防卫过当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防卫过当构成犯罪,还应鉴别其主观情况,属于故意还是过失,据以确定准确的罪名。本案中周某的行为显然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两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还应当指出,本案被告人周某确与被害人之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不容推卸的责任。且因周防卫过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严重。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不宜处罚过轻。因此,一审法院在审判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法于理,均无悖谬。
(董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9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