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渭中法刑字第20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陕高法刑二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渭南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汉族,农民,陕西省大荔县人。于1990年12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世全,大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兴;审判员:宋章素;代理审判员:傅侨舟。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化成;审判员:王新英;代理审判员:刘庆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渭南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因缺钱结婚和对本村张某与其父有不正当关系不满,便产生窃财和杀人恶念。1990年12月7日晚,王携带砍刀、匕首,翻墙潜入张某、孙某夫妇居室,对正在熟睡的张、孙二人头部各猛砍数刀;还唯恐二人不死,又用匕首在二人左胸部各刺数刀,致张某、孙某夫妇颅脑损伤,当即死亡。被告人王某从张家木箱内拿走3000元支票一张,然后将张家大门反锁,逃离现场。破案后,3000元支票被追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图财害命,持刀行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渭南分院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年龄有误。被告人系1973年5月25日生,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系其父王某1收养之子,其生父雷某共生过五个子女(四子一女),起诉书是将1971年出生几个月即夭亡的雷某1的出生年月误认为是1973年出生的雷某2(即王某)的出生年月。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王某因对其父与被害人张某长期通奸不满,加之缺钱结婚,遂产生图财害命之恶念。199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携带砍刀、匕首,翻墙潜入张某家中,对熟睡的张某及其丈夫孙某头部各猛砍数刀;还唯恐二人不死,又用匕首在二人左胸部各刺数刀,致张、孙二人颅脑损伤当即死亡。杀人后,被告人王某从张家木箱内拿走3000元支票一张,逃离现场。后支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从被告人王某家中提取的砍刀、匕首,经被告人辨认系其用来杀人的凶器。
2.从王某家中提取的血衣一件、鞋一双,经王辨认系其杀人时所穿。
3.物证鉴定结论。
4.尸体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
6.证人胡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曾让他用3000元支票取钱。
7.被告人供述。
关于王某的出生年月问题,经自行调查和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最后查明:被告人确系出生于1971年5月25日。证据是:
1.户口登记底册中明确记载:“雷某1,生于1971年5月25日”,并注明“迁出”。此册虽经涂抹,但仍能看出本来面目。王某的生父雷某起初也证明,王某在被王家收养前叫雷某1。
2.户口底册1975年还登记有“雷某1”之名,说明王某生父后来所说其子雷某1生于1971年,几个月即夭亡是不真实的。
3.据王某生父雷某所说,其妻在1971年生下雷某1几个月夭亡后,曾奶养过一男孩,1973年才生育王某。经查证:雷之妻确曾因夭亡一婴而奶养过一个不满3个月的男孩,名叫张某1,生于1969年3月22日,一年后(即1970年5月)被领回生母处。因此,雷某夭亡一子只能是在1969年6月以前。(因奶养张某1是这个时间)。
4.1973年至1978年在该村担任文书的高某证明:1973年后他没有给雷某家办理过儿女出生手续,说明雷家1973年未再增人口。
5.根据原分粮底册记载,雷某家1970年有5口人,而1971、1972、1973年均为6口人,说明雷家1971年生了个孩子,而1973年并未生子。
6.据王某小学同学杜某、曹某等多人证明,他们和王某同年于1977年入学。若王某出生于1973年,则上学时仅有四周岁,按当年学校对入学年龄的规定,不会允许王某上学。
据此,可以确认王某确系1971年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出于图财和报复之心,持刀行凶杀死二人,杀人后越货潜逃,其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作出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王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他确系1973年5月25日出生,犯罪时不满18岁,按法律规定不能判处死刑。
2.二宙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有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上诉人的出生年月,二审又对一审证据一一作了核查。由于一审调查王某生母奶养过的张某1之出生年月时只有张某1的一个舅父作证,未找到张某1及其家人,二审法院责成一审法院派专人去张某1现住地安徽省作了调查,确认张某1是1969年出生,从而也就进一步确认上诉人王某是1971年出生。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之年龄业已查实,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所犯罪行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裁定即为核准一审法院对王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此案在认定被告人真实年龄的问题上体现了我国审判机关为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对待死刑案件既严肃又慎重的执法精神。本案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证据面前难以抵赖其杀人的罪行,却借王某被收养过程中名字变化混乱之机,四处活动,甚至设法涂改户口登记底册,收买证人作伪证,为被告人寻求减轻处罚的情节,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设置重重障碍,使案件一时难以查清。近年来,诸如此类为规避法律处罚而在年龄上大作文章的情况屡有发生。
人民法院如果只是依照户口登记底册的记载(虽经涂抹,但仍能看出“雷某1,1971年5月25日生,迁出”等字样及其生父雷某的最初证明(王某被收养前叫雷某1)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按常理说是有根据的。但是,人民法院对办理死刑案件一贯是持慎之又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历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而本案被告人的年龄是关系到能否判处其死刑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在本案被告人王某出生年月上不排除疑点,就不能简单地判处其死刑,以防错杀。
反之,人民法院如果简单地依据涂改过的户口底册和王某的生父后来所说“王某生于1973年”之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规定,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样固然稳妥,但又可能会执法不严,放纵犯罪。故意杀人罪是最严重的犯罪,历来为打击的重点。因此,本案审判得好就好在严肃认真地对待死刑案件,既不忽视提出的疑点,防止错杀,又敢严格执法,防止轻纵犯罪分子。
(关学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