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榆中法刑一审字第93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一上字第344号。
2.案由:高某、姜某、张某故意杀人,常某、高某1包庇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榆林分院。
被告人(上诉人):高某,男,49岁,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捕前系米脂县公安局局长。
辩护人:李福林,西安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姜某,男,30岁,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捕前系米脂县体委田径教练。
辩护人:何晓英,榆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强,榆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女,47岁,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人高某之妻,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捕前系米脂县教育局干部。
一审辩护人:许小平,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任亚凡,榆林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常某,男,37岁,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人高某妹夫。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捕前系米脂县林业局汽车司机。
辩护人:贺存滋,西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1,男,28岁,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人高某长子。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捕前系米脂县税务局干部。
辩护人:李志成,榆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世强,榆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正琦;审判员:钞国富、米合高、田斌;代理审判员:李玉林。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宽祥;审判员:高长生、毛海;代理审判员:余洋、保叔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榆林分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高某自1987年任米脂县公安局局长以来,因工作不力、乱批户口、收受贿赂、利用职权安排亲属等问题,多次受到县委书记张某1的批评。对此,高极为不满。1989年10月11日,张某1在一封群众检举揭发米脂县公安局在办理“农转非”户口中存在的问题的举报信上批示:“户口问题反映很大,是反腐倡廉的重点,应指定专抓部门,限期查处清楚。”10月12日,米脂县廉政建设小组决定由县纪委和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公安局近年来在户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高某认为这是张某1有意与其为难,更进一步增长了对张的仇恨,产生了报复恶念。
1990年3月23日晚,高某在事先搞来的一个砂锅上写了“张某1牺惶,人死财散,十恶大败”等字样,并在砂锅内撒了一把炉灰,用白麻纸封口,当晚乘坐其妹夫常某开的小车,专程到距米脂60多公里的榆林市,将砂锅扔到张某1家院内,企图用这种迷信方法致张于死地。
1990年3月25日下午,高某把被告人姜某叫到他家,指使姜抄写了一封恐吓信,内容是:“张书记:听说你查户口,你若把我家下了,你做了我几辈子的坏事。你要我的心,我要你的肝,保叫你的小洋楼和一家老小上西天,和马克思相会去吧!”信写好后,高让姜通过邮局寄给张某1。接着,高某又指使其妻张某草拟了一封写给张某1之妻崔某的恐吓信。然后,由张某亲自送到榆林市镇川镇,让其外甥女刘某抄好后,从镇川邮电所寄出。信的内容与上封恐吓信大体相同。
被告人高某通过上述方法未能达到目的,便产生了用爆炸方法杀害张某1的恶念。同年5月3日,高以炸鱼为名,通过他人搞到两包约6公斤铵梯炸药和10个电雷管。因不会使用电雷管,又让其子高某1去搞火雷管,高某1将搞来的炸药和3节火雷管以及3节导火线交给其母张某。
1990年5月5日、6日,高某先后两次将其心腹姜某叫到其家中和办公室,密谋策划爆炸杀害张某1的具体方案,给姜画了实施爆炸的线路图和爆炸点,并让姜在他离开米脂后四、五天再干,炸药到张某处取。高给姜布置任务后,随即将详情告诉张某.于5月7日离开米脂去榆林,企图以此造成发案当天不在米脂的假象,掩人耳目。
姜某接受高某的指使后,于5月7日和8日两次到米脂县委大院探问张某1的住处,窥视周围地形和作案时的出入路线。明确爆炸目标后,于5月10晚,乘米脂县城停电之机,到高某家通过张某取来爆炸物带回家中。5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姜某带着爆炸装置翻过县委厕所矮墙,在张某1办公室兼宿舍门槛处实施了爆炸。由于张某110日晚8时左右因事离开米脂回到榆林,才幸免于难,爆炸损失财物5000余元。
作案后的当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常某,要常上榆林向高某通风报信;同日,又将一封信交给其子高某1,让高到镇川交给张某2,由张亲自去榆林将信交给了高某。5月12日,常某带着张某的一封信去了榆林,要高某按信中的内容统一口径。同日,张某又以送鸡为名,打发高某1将剩余的炸药、雷管送到常某家。5月1 3日,高某从榆林回到米脂后,指使常某将转移到其家的炸药送回老家龙镇。5月16日,张某让高某1转移雷管的同时,顺便告诉刘某(帮张抄过恐吓信)到西安躲一躲,把笔记本烧掉,如果有人查笔迹,把字迹变一变。
榆林地区检察分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姜某、张某互相勾结,密谋策划,竟在县委大院实施爆炸,企图杀害县委书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常某、高某1为使上列三被告逃避罪责,积极为其通风报信,转移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1)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是不准确的,应定爆炸罪。主要理由是:第一,从高的一贯供述看,高没有杀人的目的,只是打算将张某1吓走;第二,从爆炸的后果看,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只是造成了5000余元的财产损失;第三,本案是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即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按照较重的罪定。由于爆炸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杀人罪,所以应该按爆炸罪定。
(2)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并未参与密谋杀害张某1的具体方案,而是在高的胁迫指使下不得已而实施了爆炸行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此外,该案属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请求减轻处罚。
(3)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的事实不清,认定有误。理由是:第一,高某并未将策划杀害张某1的情况告诉张某,张某自始至终也不知道高某要用爆炸的方法杀害张某1;第二,张某并不知道放在家里的是爆炸装置,姜某来取时也未说明是取炸药,取时也未打开看过。
(4)常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为高某、姜某、张某通风报信,隐匿转移爆炸物品均属事实,但被告人并不知道高、姜、张已犯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5)高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1不构成包庇罪,应属无罪。主要理由是:第一,高某1与父母分居另过,且关系不睦,高某夫妻二人有关爆炸杀害张某1的犯罪事实,从未告诉高某1,高某1没有包庇的故意;第二,从起诉书列举的四件具体犯罪事实来看,均不能构成包庇罪。其一,关于受其母指使给镇川张某2送信一事,信是封口的,事前其母未说信的情况,事后张某亦未说信的内容。其二,关于送鸡转移炸药一事,炸药是放在纸箱内的,上面放有鸡,且用绳子将纸箱捆好,后叫来高某1将鸡送到常某家,高某1根本不知道箱内装有炸药。其三,关于转移雷管一事,其母告诉他爷爷打石头用雷管,让他带去,此时米脂虽然发生爆炸案,但他根本不知道会是父母干的。其四,关于告知刘某1变换笔迹问题,一来与爆炸无直接关系,二来高某1虽对此事感到不解,甚至怀疑父母与爆炸案有关,但也不相信此案就是父母所为。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高某1没有包庇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包庇罪,建议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9年10月12日,米脂县委书记张某1在群众举报信上批示,让有关部门查处县公安局在户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时任米脂县公安局长的被告人高某认为这是张某1有意与其为难,便心怀不满,伺机报复。
1990年3月23日晚,高某驱专车由米脂到榆林,将写有“张某1牺惶,人死财散,十恶大败”咒语的砂锅,扔到张某1家院内。
1990年3月25日下午,高某把被告人姜某叫到其家中,指使姜抄写了一封恐吓信。后于5月6日指使姜把写好的恐吓信通过邮局寄给张某1。同年5月5日,高又指使其妻张某给张某1的妻子崔某写了一封内容与前相似的恐吓信,通过镇川邮电所寄出。
1990年5月3日,高某以炸鱼为名,通过他人搞到约6公斤铵梯炸药和10个电雷管,又让其子高某1去搞火雷管。高某1将搞到的炸药、火雷管、导火索交给其母张某。
1990年5月6日,高某两次给被告人姜某布置了用爆炸方法杀害张某1的任务以及实施方案,并要姜在其去榆林四、五天后再干。后高又将布置情况告诉张某,让张把炸药交给姜某,才于5月7日下午离开米脂到达榆林。
姜某接受高某的指使后,于5月7日、8日,先后两次到米脂县委大院探查张某1的宿舍住处,窥视作案的地形、路线。5月10日晚9时许,姜到高某家,向张某取走了爆炸装置。5月11日凌晨4时许,姜某带着爆炸装置翻墙进入县委大院,在张某1办公室兼宿舍门槛处实施了爆炸。因张某110日晚8时离开米脂回榆林才幸免于难。爆炸造成财物损失5000余元。
案发后的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常某,让常到榆林向高某通风报信。同日,又将一封信交给其子高某1,让高到镇川交给张某2,由张亲自去榆林将信交给高某。5月12日,常某去榆林接高某时,张某又给常带去一封信,要高某按信中的意思统一口径。同日,张某又以送鸡为名,打发高某1将剩余的炸药、雷管送到常某家。5月13日,高某从榆林回到米脂后,指使常某将转移到他家的炸药送回老家龙镇。5月16日,张某让高某1往龙镇转移雷管的同时,顺便告知刘某1去西安躲一躲,把笔记本烧掉,如有人查笔迹,把字迹变一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关于企图报复张某1、向张某1家投掷写上咒语的砂锅、指使他人向张某1家投寄恐吓信、向他人索取炸药,并与姜某密谋策划布置爆炸杀人的供述;
2.被告人姜某关于受高某指使抄写、投寄恐吓信,并与高某密谋爆炸杀人方案及实施爆炸杀人情况的供述;
3.被告人张某关于书写恐吓信、指使投寄恐吓信、向姜某提供爆炸物品及事后指使他人通风报信、转移罪证等的供述;
4.被告人常某关于为被告人高某等通风报信、转移罪证等的辩解;
5.被告人高某1关于自己不知父母犯罪而无意进行包庇的供述;
6.证人郭某、白某、张某3等的证言;
7.爆炸现场的勘查笔录;
8.鉴定结论(笔迹鉴定);
9.物证:砂锅碎片、笔记本、爆炸物品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姜某、张某互相勾结,密谋策划、爆炸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身为县公安局长,抗拒组织对其执法谋私行为的审查,仇恨领导,先用迷信诅咒、写恐吓信等手段进行报复,后又主谋指使他人用爆炸方法杀人,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在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认罪态度顽劣,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某为了满足个人私利,甘受他人指使,积极追随主犯高某,实施爆炸杀人,系本案的直接凶手,亦系本案主犯,且犯罪手段残酷,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杀人活动,事前为犯罪提供条件,事后又指使他人转移赃证并订立攻守同盟,企图掩盖罪行,其犯罪情节严重,认罪态度顽劣,虽系本案从犯,亦不足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明知他人犯罪,却为其通风报信、转移罪证,帮助罪犯逃避罪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1虽在本案发生前后为其父母搜集爆炸物、传递信息、转移罪证,但其对其父母的犯罪事实并非明知,认定犯包庇罪证据不足,故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4.被告人常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宣告被告人高某1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高某1服判未上诉,高某、姜某、张某、常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定罪量刑。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他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查证后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她事先并未与高某、姜某通谋,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查处。
上诉人常某上诉称:他并不知道高某、张某等杀人犯罪,不存在包庇犯罪人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上诉人高某因工作问题受到县委书记张某1的批评,心怀不满,伺机报复。1990年3月23日晚,上诉人高某将写有“张某1牺惶,人死财散,十恶大败”字样的砂锅扔进张某1家院内,企图用这种迷信方法致张某1于死地;1990年3月25日下午,高某又指使上诉人姜某抄写了一封恐吓信寄给张某1;接着又指使上诉人张某写了一封恐吓信,让刘某抄好后,寄给张某1的妻子崔某。因上述方法未能达到目的,上诉人高某便产生用爆炸方法杀害张某1的念头。1990年5月3日,上诉人高某以炸鱼为名,通过他人搞到6公斤铵梯炸药和10个电雷管,又让其子高某1搞到火雷管,交给上诉人张某;5月6日,上诉人高某两次向上诉人姜某布置了用爆炸方法杀害张某1的任务及实施方案,并要姜在高某去榆林后四、五天再干。后高又将布置情况告诉张某,才于5月7日下午离开米脂到达榆林。姜某于5月10日晚9时许,从张某处取走爆炸装置。5月11日凌晨4时许,姜某带着爆炸装置翻墙进入县委大院,在张某1的办公室兼宿舍的门槛处实施了爆炸。张某1因10日晚8时离开米脂去了榆林,幸免于难。爆炸造成财物损失5000余元。案发后的当天下午,上诉人张某找到上诉人常某,让常到榆林向高某通风报信,又将一封信交给其子高某1,让其将信交给张某2,由张亲自去榆林将信交给高某。5月12日,常某去榆林接高某时,张某又让常带去一封信,要高某按信中的要求统一口径。同日,张某又以送鸡为名,要高某1将剩余的雷管、炸药送到常某家。5月13日,高某从榆林回到米脂后,指使常某将雷管、炸药送回老家龙镇。5月16日,张某让高某1往龙镇转移雷管的同时,顺便告诉刘某到西安躲一躲,把笔记本烧掉,如有人查笔迹,把字迹变一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某、姜某、张某、常某的供述;
(2)上诉人高某1的交待;
(3)证人郭某、白某、张某3等的证言;
(4)爆炸现场的勘查笔录;
(5)笔迹鉴定结论;
(6)物证:砂锅碎片、笔记本、爆炸物品。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主谋策划用爆炸方法杀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是本案的主犯,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不准,自己无杀人故意,不能成立;上诉人姜某以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否认事先通谋杀人和提供爆炸装置,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常某上诉称其是在并非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通风报信、隐匿罪证,没有包庇的故意,纯属推卸罪责的无理狡辩,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对上诉人高某的死刑判决。
(七)解说
杀人罪,是最古老的犯罪之一,由于它侵犯的是人的最宝贵的生命权,故古今中外都是将其作为最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给以最严厉的处罚。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杀人案件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呈现出不少新特点。本案就是建国以来一起罕见的杀人奇案,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本案发生于中国大陆廉政风暴突起的1990年,身为县公安局长的罪犯高某为了逃避党组织和政府对其违法乱纪问题的查处,把矛头和仇恨集中在县委书记身上,对抗组织,敌视领导,用爆炸的方式企图实现其报复杀人的目的,因而本案实际上是当时廉政与反廉政、腐败与反腐败斗争激化的突出表现。
在对该案的定性上,曾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爆炸罪,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审判机关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案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的特点在于罪犯使用爆炸的方法去实现杀人的目的,这就使得案件的定性呈现一定的复杂性。但是,只要认真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准确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是不难对该案作出正确的判断的。
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一般是容易区分的,二者侵犯的客体一是公共安全,一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因而以爆炸的方法去实现杀人的目的,究竟是定爆炸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关键要看这种爆炸行为主要是危害了公共安全还是主要危害个人的生命。如果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是特定个人的死亡,也不能因此定故意杀人罪,而应定爆炸罪;如果爆炸仅仅是杀人的手段,并且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那么就不能因其使用了爆炸手段就定爆炸罪,而应定故意杀人罪。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罪犯高某出于报复杀害县委书记的目的,指使罪犯姜某用爆炸方法杀人,姜某在黑夜将炸药放在县委书记单身宿舍的门槛处实施爆炸,时间是特定的,范围也是特定的,虽然造成了5000余元的财产损失,但是并没有危害到其他人及财产的安全,因而本案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爆炸罪。
在本案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犯罪未能得逞,属故意杀人未遂。一般来讲,由于犯罪是未遂,相对于既遂来讲,其社会危害较小,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是有些未遂犯罪,行为人动机卑劣或手段残忍或后果严重,也可以不予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虽属故意杀人未遂,但行为人的杀人动机卑劣,杀人手段残酷,社会影响极坏,因而法院判决对主犯高某判处死刑,没有从轻处罚,是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
(高耀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7 - 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