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德法刑字第105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2)刑二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姜某,男37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个体运输户,家住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吉保,德安县宝塔乡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人:徐某,男,31岁,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个体运输户,家住德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代理审判员:熊立新。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余荷花;代理审判员:夏忠民、王晓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姜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称:
1992年5月,我与德安县农牧渔业局鱼苗场协商约定承运石头,每车16元。履约数日后,被告人徐某不顾他人有约在先,而以每车14元价向鱼苗场要约成交,致使鱼苗场与我解约。为此,我于同月21日上午8时许,在梅桥村采石场与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搡,徐便手持钢丝钳猛力朝我头部砸来,击中我左耳。治疗后,伤情经法医鉴定:左耳廓挫裂伤并感染,属轻伤乙级。故此请求法院:(1)追究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06.04元。
自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姜某的事实是存在的,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赔偿要求是合理的;对于刑事部分,考虑其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徐某辩称:
1992年5月20日碰见附城村村民李某,叫我承运石头,当时谈定为14元一车。21日我拉石头至梅桥采石塘口,车子坏了,我蹲在地上手拿钢丝钳正在修车子,这时姜某走来不问青红皂白朝我胸部和胁下连打几拳,然后双手将我脖子紧紧掐住不放,掐得我透不过气来。在此情况下,我用双手去分姜的双手,右手的钢丝钳无意中戳伤了姜的耳朵。之后共付给姜400多元医药费。因此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姜某与被告人徐某均是个体运输户。因被告人徐某帮他人运石头比自诉人的运费便宜,为此姜怀恨在心。1992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德安县木环乡梅桥采石塘口,姜见徐蹲在地上用钢丝钳修车子,即上前对徐质问推搡,并用双手卡徐某脖颈,徐被迫起身用双手往上推开姜的双手,恰巧右手中的钢丝钳致自诉人姜某的左耳廓一2.5厘米挫裂伤口,当即流血。徐即送姜到附近医院治疗,并陆续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姜某伤情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左耳廓挫裂并感染,属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在场的证人郭某、王某证实:姜当时用双手掐徐的脖颈,徐被迫站起来用双手去分开姜的双手,徐右手中的钢丝钳致伤姜的左耳;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的辩解等证据互为佐证,没有矛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徐某在遭受自诉人姜某用双手掐自己脖颈时,为使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用手分开自诉人的双手时,手中的钢丝钳将自诉人姜某致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徐某不负刑事责任;
2.被告人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自诉人姜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服判不上诉;自诉人姜某不服判,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自己没有掐徐某的脖颈,一审认定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结论是错误的,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果是徐某不法行为所致,要求撤销原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二审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见徐某蹲在地上用钢丝钳修车子,即上前对徐质问推搡,并用双手卡徐脖颈,徐被迫用双手分开姜双手,致伤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一审法院收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有据,故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确属正当防卫。
3.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1)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2)维持德安县人民法院1992年10月30日(1992)德法刑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七)解说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手段,是一种正义的合法的行为,它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个人或公共合法利益,起到制止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它受到法律的支持和道义的赞赏。
本案被告人徐某当自己的脖颈被原告人(上诉人)姜某双手掐住,人身权利显然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为了制止这种侵害,徐奋起反击,将姜的耳廓致伤,徐的“反击防卫”行为,正是正当防卫行为,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徐的行为从狭义讲是保护了自己的人身权利,从广义讲是对不法行为的抗击。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正确地适用了法律,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同不法行为进行斗争,维护了社会法制,取得了好的效果。
(夏忠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