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一审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某1,男,20岁,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农民,于1992年5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汶;代理审判员:李杏海、谈金贵。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高某于1992年5月16日晚10时许,在宝应县城体育场宣传栏处与宝应汽车站驾驶员徐某相遇,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高某被徐某打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徐某刺了一刀,刺破徐某左侧颈横动脉和左肺尖,致其大失血而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于次日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持刀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一审被告人答辩和主张:
一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听从法院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高某于1992年5月16日晚10时许,与宝应汽车站驾驶员徐某在宝应体育场附近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合而发生口角、互殴。被告人高某因被徐某压倒在地并遭徐拳击,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徐刺了一刀,刺破徐某左侧颈横动脉和左肺尖,致徐倒地并大出血。被告人高某先是愣在一旁,继而逃离现场。徐某因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的供述亦经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案经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1)从案发前看,被告人与被害人虽早就相识,但案发之日仅是偶然相遇,被告人没有蓄意杀害被害人的思想基础。(2)从作案工具看,被告人所持的是平日携带的水果刀,不是特意携带的凶器,如匕首、刮刀之类。(3)从打击部位看,被告人虽然刺中被害人左颈致死,但因双方扭打,被告人被打倒在地,被害人骑压在上,双方均处于剧烈的动态之中,不能苛求被告人象在静态之中,选准什么部位,正如被告人辩解,在刺中被害人,致其倒地后,没有重复加害。(4)从被告人作案后的表现看,被告人见到被害人流血倒地后,被告人愣在一旁,表现出意外之神态,可判断被告人仅有伤害被害人以解脱自己的故意。综上理由,对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五)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对被告高某故意伤害案作出判决: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或是(间接)故意杀人罪有不同意见。这两种犯罪的界限,从刑法学理论上讲,在于被告人对死亡后果持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前者持过失心态,后者持放任心态,两种不同的心态导致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形形色色的个案,难以准确地把握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因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存在于被告人的内心世界之中,不能让人直觉地观察到,从而,如何判断被告人作案的故意内容,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但是,正如本案一样,被告人的作案心态,并不是不可知的,在考察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被告人作案的全过程,进行严密的推理、分析之后,是可以查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点对查明被告人作案心态是极为必要的。(1)从案发原因看,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是宿怨而发生的报复,还是偶然相遇发生纠纷;其作案工具是事先备好的还是临时顺手而取的。(2)从案中态势看,被告人是主动发起致命性打击的,还是由于对方处于优势状态下,为摆脱自己劣势状态而加害的。(3)从打击的部位看,被告人是有意选择要害部位加以打击,还是由于双方激烈运动,无法选择而偶然打击要害部位。(4)从有无重复打击看,被告人是连续打击,还是有节制的不作反复加害。(5)从案后情节看,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或濒临死亡时,是表现出感到快慰,还是感到出乎意料,极力抢救。综上几点,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分析,是可以揭示被告人的内心世界,掌握其作案心态,从而实现准确定罪的。
(谈金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