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浙法刑上字第157号。
2.案由:朱某、余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何某故意伤害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33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建平,浙江省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28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1992年1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章守权,浙江省绍兴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卫东,浙江省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唯一,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玉麒,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1,男,46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系朱某之兄。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光明,浙江省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2,男,37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系朱某1之弟。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女,58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退休职工,系余某之岳母。1992年1月20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陈重庆,浙江省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女,40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系浙江省诸暨市链条设备厂职工,陈某之女。1992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44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1992年1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金某,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柏泉;审判员:许岳忠;代理审判员:骆锦勇。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成;审判员:蔡连成;代理审判员:郑建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余某、陈某、谢某与周某因家庭纠纷长期不和,素有积怨。当三被告人得知和周某亦有矛盾的朱某1、何某要报复周某时,即邀集被告人朱某1、何某一起密谋策划。被告人陈某首先提出由被告人朱某1借机把周某的手骨、脚骨打断,并许诺由她偿还朱某1之弟朱某与周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款2300元。被告人余某、谢某、朱某1、何某均表示赞同。之后,被告人陈某、朱某1、余某和何某又进一步商定具体行动计划。被告人余某还曾数次跑到被告人朱某1家中催促尽快动手。
1991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1、朱某决定动手,先由朱某去找周某,因其不在家,朱某便到何某家去找他商量,恰遇被告人余某从何某家出来。被告人余某便要朱某把朱某1叫到何家来。朱某1被叫来后,被告人余某便向朱某1、何某提供了周某的去向,并要朱、何打倒周某后通知他。当天下午2点左右,朱某1、何某根据余某所提供的线索在草塔方向的山下赵村附近的路上等候周某。见周骑车过来,即以谎言把周骗到朱某1家。当朱某1强迫周某写所谓的“借条”而遭到周的拒绝时,朱便把周掀翻在地,并用黄砖、石块猛击周的上、下肢关节处,还把周的左臂自肘节处用力扭断。被告人朱某、朱某2当时亦在场,并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周某在朱家三兄弟的威逼下,只好按照朱某1的意思写了一张“借条”。何某见状,便借回家吃饭溜走。随后,被告人朱某1又叫朱某去通知余某,余即带本厂职工楼某、谢某随朱某赶至朱家。被告人余某见周某的上肢虽然已断,但仍不满意,又教唆、指使朱家兄弟将周的两只脚的骨头亦敲断,并又与朱某、朱某1商定了再次拷打周的时间和地点。当晚8点左右,余某、楼某、谢某及朱某等人先到城西乡谭俞村附近的凉亭等候。当朱某1、朱某2用手拉车将周拉至凉亭边时,在被告人余某的暗示下,朱某1突然出手,把坐在手拉车上的周某按到,并用手按住周的下巴和头部,朱某即拿出事先准备的木工榔头,连续猛击周的左腿膝关节及周的腔骨部位。见周的腿骨仍未被敲断,便又把周的左腿放在手拉车的车架上,然后用双手将周的左脚用力反向扭转并使劲下压,致使周的左腿自膝关节处捩断。后又用同样的方法把周的右腿捩断。被告人朱某在对周进行故意伤害时,被告人朱某2曾举手帮忙。余某、楼某、谢某则在一旁观看。嗣后,被告人朱某、朱某2、朱某1先后回家。余某、楼某、谢某则一起又用手拉车把周某拉回周家。之后,余某又叫楼某、谢某守住周,其本人则去通知被告人谢某和陈某。1991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周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上述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周某死亡后,企图逃脱罪责,订立攻守同盟。被告人余某、谢某并为朱某、朱某1、朱某2三兄弟提供现金1000元人民币,以资助他们外逃。同月9日,被告人朱某、朱某1、朱某2在亲朋好友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为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余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何某等人为泄私愤,目无国法,竟多次密谋策划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残酷,并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朱某1积极策划并参与犯罪,手段极其残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某积极参与犯罪共谋策划,并教唆、指使他人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朱某1、朱某2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列各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曾积极参与策划犯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因此,对周的死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虽然外逃,企图逃避罪责,但后又能投案自首,故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认为,检察机关起诉所指控的完全不符合事实,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余某的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起诉所指控其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出入,检察机关要求适用处罚的法律条文及从重处罚实属不当。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1虽曾参与犯罪策划,但不积极,犯罪手段亦不特别残忍,在案发后又有自首,因此不应适用上述决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邀集被告人朱某1、何某一起密谋策划,并首先提出要将周的手、脚骨敲断与事实不符。起诉书要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处罚不当,应依照该条第一款处罚。
被告人谢某辩称:起诉指控其曾邀集被告人朱某1、何某一起对犯罪进行共谋与事实不符,要求对她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某,其在本案中仅起极为次要的作用,对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谢某因与其夫周某(被害人)关系不和而另租房分居。被告人陈某、余某曾为谢、周夫妻俩建房而提供资助,新房落成却由周一个人使用,故谢、陈、余均对周怀恨在心。被告人何某从谢某处得悉周某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曾去质问并与周互殴而结下积怨。被告人朱某1、朱某、朱某2曾因周某为朱某介绍结识一湖南姑娘而支付2300元之费用,而该女仅在朱某处与之同居数天即逃离,故怀疑是周在其中利用介绍婚姻诈骗钱财,从中捣鬼,为此,朱家三兄弟产生殴打周一顿的故意,以泄心头之恨。
1991年9月中旬,被告人谢某、陈某、朱某1、何某在谢处发泄对周某所产生的成见。朱某1表示周某如不将骗去的钱退还,就要对其报复。被告人陈某、谢某则提出由朱某1、朱某2、朱某把周某的手骨、脚骨打断,并许诺事成后朱家被骗的2300元钱由她们归还。朱某1、何某均表示赞同。被告人余某得知后,曾数次前往朱家催促朱家兄弟尽快动手。同年9月28日,被告人余某又把朱某1、何某纠集到陈某家,再次共同商定殴打并致周残疾的行动计划。次日,在朱、何临行前,陈某又先后将朱、何喊到楼上,再三关照这次一定要把周某的手、脚骨敲断。被告人朱某1回家后,即把此计划告知被告人朱某。
1991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去周某处找周未找着,然后前往何某家中找何商量,在何处恰好与被告人余某相遇,余吩咐朱某回村把朱某1叫来。朱某1来到何家后,余某即向朱某1、何某提供出周某的去向,并关照他们打倒周以后要通知他。同日下午2时左右,朱、何按照余提供的线索,在诸暨市草塔镇赵村附近找到了周某,并以去朱家讲事情为由,将周带至朱某1家。当朱要求周把给朱某介绍对象拿去2300元钱的经过写出来并遭到周的拒绝后,便将周按倒在地,并用砖块、石头用力猛击周的上、下肢关节处。与此同时,朱某又叫来朱某2,三人一起共同对周进行殴打。期间,朱某1用力将周某的左手自肘关节处扭断。周在朱家三兄弟的暴力威逼下,抄写了由他人按朱某1的意思起草的一张“借条”。被告人何某见状,即借机向朱某1告辞回家,朱某则按余某事先所关照的亲自到城关通知他。余某接到其通知后,随即带着本厂职工楼某、谢某(均另行处理)与朱某一起赶至朱某1家。晚饭后,余某、朱某、朱某1再次共同商定,在送周某回家的途中,将其的手骨、脚骨全部打断。当晚8时许,余及楼、谢先行在诸暨市城西乡潭俞村附近的一凉亭等候,朱家兄弟随后则用双轮手拉车将周某拉至。当周某被拉到凉亭边时,按事先策划,由余某在凉亭旁坐阵观风,朱某1则突然将周某按倒在地并捂住其嘴,朱某2随即按住周的双脚,被告朱某则从工具袋中取出随身携带的木工榔头,连续猛击周的两膝关节处。见周的双腿还未断,被告人朱某在朱某2的帮助配合下,先后分别将周的左右脚搁至手拉车的车架上,猛烈向反方向扭转,并使劲下压,直到双腿自双膝关节处捩断后才罢休。嗣后,朱某、朱某2和朱某1先后回家,由余、楼、谢等三人将周拉至周家。到周家后,余要楼、谢留在周家守住周,不让周与其他人接触,企图封锁周被打的消息。自己则先后赶至被告人谢某、陈某的住处,将周被打致残的情况分别告诉了谢、陈二人。周某被打后,于同年10月5日凌晨4时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因两肘、两膝四大关节及近关节肢体遭受钝器重复打击,其中四大关节被强大暴力所捩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谢某、余某、朱某1及何某等人得悉周某死亡后,又聚集一起共同商讨对策,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朱某1提出外逃,谢、余即表赞同,并分别给朱现金700元、300元,以资助朱家三兄弟外逃。同月6日凌晨2时许,谢要余并由其转告何某通知朱家三兄弟外逃。朱某1、朱某、朱某2三兄弟在接到何某的通风报信后随即出逃。同月9日,被告人朱某1、朱某及朱某2在亲朋好友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双轮手拉车一辆;
2.周在朱家三兄弟的暴力威逼下按朱某1意思所抄写的一张“借条”及其原件;
3.证人楼某、谢某的证言;
4.法医对被害人身上的伤情及其死因所作的鉴定结论;
5.各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
6.被告人朱某、朱某1及朱某2的供词和投案自首的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朱某、余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何某为泄私愤,竟有预谋地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2.本案为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依此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前者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后者是指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通观全案,首先,各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谢某、陈某、朱某1、何某先于1991年9月中旬产生共同犯罪故意,后又于同月28日,由余某纠集朱某1、何某到陈某家,共谋致周伤残计划,之后,朱某1又把计划告知朱某。可见,各被告人都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其次,他们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他们在产生共同的犯罪故意后,曾多次聚在一起密谋策划,并由朱家三兄弟直接对周实施伤害。事后,他们又共商对策,订立攻守同盟,谢某、余某还出钱资助朱家兄弟三人外逃。在整个案件中,有的组织、策划,有的教唆、指使,有的提供线索、坐阵观风、通风报信,有的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有的在事后订立攻守同盟,资助罪犯外逃等等,他们所起的作用虽有不同,但都是围绕着同一个犯罪目的——故意伤害周某致残而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有着客观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为共同犯罪。
3.被告人朱某、余某、朱某1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朱某2、陈某、谢某、何某则为本案从犯。我国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及教唆犯四种。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将被害人周某双腿捩断并致使其死亡,手段极为残酷,情节特别恶劣,是本案的主要实行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余某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他积极组织他人实施犯罪,参与密谋策划犯罪计划。在凶犯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时,坐阵观风,事后又出钱资助凶犯外逃,足见其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之大,在本案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1曾积极参与犯罪的全部策划、共谋过程,并且参与实施了全部伤害行为。第一次,是他将周的左手自肘关节处扭断;第二次,又是他事先突然发难,将周按倒在地并捂住其嘴,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实起主要作用,也为主犯。被告人朱某2先后两次帮助、配合朱某、朱某1对他人直接实行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陈某首先提出犯罪故意,积极参与犯罪计划的商定、策划,并再三关照、唆使他人要将被害人的手、脚骨敲断,但鉴于她一直未参与实行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谢某为泄私愤,首先提出犯意,事后为逃避罪责与他人一起订立攻守同盟,并积极帮助、出钱资助凶手外逃,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被告人何某两次参与商讨、策划犯罪,但未参与直接伤害他人行为的实施。第一次,即使在场也未动手,可见其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仅为从犯。对于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余某、朱某1为本案主犯,因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2、陈某、谢某、何某为本案从犯,但鉴于他们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对朱某2、陈某可从轻处罚;对谢某、何某则可减轻处罚。
4.本案是一起经过精心策划,有组织、有预谋的重大恶性案件。其伤害手段残酷,多次折磨被害人直到其死亡,其凶残的程度,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及影响都为同类案件所罕见。被告人朱某、余某的犯罪情节则更为恶劣,对其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处以刑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及何某的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恶劣之程度,对于他们,则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5.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虽能投案自首,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酷,情节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2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对被告人朱某、余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余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何某为泄私愤,竟有预谋地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朱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5.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6.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何某表示服判而未提出上诉;朱某、余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均表示不服,分别以原判所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出入、量刑过重为理由,而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二审审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朱某、余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等七人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朱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何某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上诉人余某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对余某的量刑有所偏重,应予变更。然对其所提出的原审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有出入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因此亦不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其判案理由,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朱某、朱某1、朱某2、陈某、谢某的上诉;
(2)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余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3)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核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则依照有关规定。但是,有些犯罪分子气焰嚣张,动机卑劣;有的手段毒辣,极尽残酷之能事,或剔膝盖、或抽脚筋、或挖双眼、或毁人容貌;有的后果严重,致使多人重伤或死亡;有的连续作案,屡教不改,如此等等,形势极为严峻,社会治安遭到严重的破坏。为打击犯罪分子的气焰,保障人民的人身健康及生命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及时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到判处死刑。其中情节恶劣,一般是指:(1)出于报复或其他恶劣动机的;(2)手段残忍,折磨人致死或致人容貌极为丑陋的;(3)致使多人重伤或死亡,或有的致残有的致死;(4)实施重大伤害的罪犯;(5)重大伤害共同犯罪的主犯;(6)严重危害社会公德,残酷伤害没有反抗能力的老人或幼童者。对于本案,共同被告人为泄私愤,利用残酷手段将他人肢体捩断,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故根据案犯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对主犯朱某、余某适用上述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对其他被告人则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裁量刑罚,适用法律正确。
就量刑而言,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仅对被告人余某的量刑有所分歧,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则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死刑,我国历来贯彻“少杀”及“严肃谨慎”的政策,其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即死缓便是我国死刑执行制度上的一个创造,既为这些政策的实施起着巨大的积极作用,又为那些罪该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留了一条生路及进行改造的一线希望。但如何适用死缓,刑法除于第四十四条作了“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明确规定外,对其余可处死缓的情况则没有再作规定。因此,对于该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需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而确定。根据审判实践经验,下列情况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他人激愤行凶的;(2)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3)罪犯智力发育不全,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4)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5)民愤还不足以达到必杀程度的等。纵观全案事实,手段之残酷主要体现在被告人朱某身上,后果之严重主要亦是其所为而致,因此,对于被告人朱某,不杀则不足以平民愤。但对被告余某,其虽积极组织他人实施犯罪,参与密谋犯罪计划,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坐阵观风,事后又出钱资助凶手出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然而他毕竟没有实施过直接的伤害行为,在该案中尚不属于最严重的主犯,尚不具有最严重的情节,因此就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故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无疑的。
(魏晓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6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