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法刑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2岁,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无职业。于1992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汤静,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燕川;人民陪审员:夏文明、魏亚菲。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北极舞厅门口偶遇曾与其有宿怨的周某和“桃子”(绰号)。周故意寻找借口,欲对朱某寻衅报复。在双方争斗中,被告人朱某夺过“桃子”的匕首追赶周某,追上后,对周右胸部猛捅一刀,又夺过周的匕首对周猛捅一刀,致周右肺尖贯通伤、右上腔静脉刺破伤,失血性休克。被告人见后果严重,随即向巡逻警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犯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持刀故意刺伤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曾于198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此次系其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指控是准确的,对此不提异议。但是,朱某是在受到周某等人的无理纠缠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被迫夺刀还击的。周某、“桃子”携带凶器,对朱某蓄意寻衅报复,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案发后不久,周某伤未治好即从医院外逃,进一步证实周是有过错的。请求法庭在对朱某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且朱某犯罪后立即投案自首,并协同警察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有认罪悔罪表现,请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2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北极舞厅门口偶然遇到曾与其有宿怨的周某和“桃子”。周某出言不逊,并与“桃子”各持一把匕首逼朱某跟他们走一趟。朱某不从,周某即拦截一辆出租汽车持匕首逼朱某上车,遭朱某拒绝,出租车主见状即开车离去。周某和“桃子”随即又拦截一辆出租汽车逼朱某上车,并欲对其行凶,双方遂发生争斗。此间,被告人朱某夺过“桃子”的匕首追逐周某,追上后朝周某右胸部猛刺一刀,旋即又夺过周手上的匕首朝周右胸部又猛捅一刀,致其右肺尖贯通伤、右上腔静脉刺破伤,失血性休克。被告人朱某见周某被刺倒地,后果严重,即向巡逻警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2.证人杨某关于1992年7月13日中午在北极舞厅门口看到周某和“老杆子”(指桃子)持刀拉朱某上车,朱某从老杆子手上夺刀后乱捅乱戳并追逐周某,后周某倒地的证言;
3.巡警郑某关于1992年7月13日中午ll时20分在北极会堂门口公路上发现捅刀伤人的经过以及朱某投案自首的证言;
4.南京市鼓楼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周某右胸刺伤,右肺尖贯通伤,右上腔静脉刺破伤,失血性休克;
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证实,周某右胸损伤程度为重伤。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朱某持刀故意刺伤周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2)被告人朱某曾于198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989年4月刑满释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朱某犯罪后立即向巡逻警察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愿意接受审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周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责任。但因本案是由周某挑起事端,持刀寻衅报复引起的,周某有过错,对本案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在对被告人朱某量刑时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此案是一起较特殊的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朱某既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又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
首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既客观地认定被告人朱某是在遭到被害人周某持刀寻衅的情况下夺刀伤人的,又准确地反映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具备正当防卫性质的特征,从而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次,法院判决客观地分析了被告人朱某的主观恶性程度,做到准确量刑,使其感到判决公正从而服从判决。朱某虽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其故意伤害行为有别于其他蓄意伤害他人或流氓互殴的伤害案件。被害人周某等人两次拦出租车持刀逼朱上车,遭拒绝后,即欲对朱行凶。朱夺刀追上周并猛捅两刀,其行为具有突发性、泄愤性的特点,反映了朱某法制观念极端淡薄,不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因此,在依法从重的同时注意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好地把握了从重的度。
第三,被告人朱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法院判决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较大,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法院善于运用法律,准确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玄武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朱某三年有期徒刑,既惩罚了犯罪,又教育了罪犯。被告人朱某在接到判决书后,表示要认罪服法,痛改前非,接受改造,重新做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本案的审理是成功的。
(唐燕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3 - 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