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海新法刑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海中法刑二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潘某,女,41岁,汉族,临时工,海南省文昌县人。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7岁(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海南省临高县人,1991年11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崇代,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春生,海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陈彪;人民陪审员:林红、陈耀喜。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图华;代理审判员:张建良、李忠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22日(因有疑难问题,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1年11月3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吴某从学校饭堂回宿舍413号房时,看见曾三次殴打勒索其钱财的郑某正与同学周某坐在房间里谈话。被告人吴某认为郑可能又来诈钱,便从自己的木箱里取出一把尖刀藏在腹部,后想起要报告老师抓郑,就走出宿舍并随手把宿舍门拴上,后被回来的同学林某打开。郑见门开,就走到楼梯处追上吴某,扬言并作出要打吴某的举动。接着被告人吴某就从腹部拔出尖刀转身向郑的背部侧面刺了一刀。郑被刺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右背部肩胛骨下方有一利器伤,4.5×2.5公分,深达胸腔,贯穿肺下叶和肝脏,因大出血休克死亡。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律师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案发当时,郑某向吴某索要十块钱,吴不肯。郑某边用力推吴的背部边说:“你以为我不敢打你吗?”接着郑某又举起拳头要打吴。在此情况下,吴某才拔出刀向郑捅去,致郑死亡。此属防卫过当,应依法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案发后,吴某主动去向班主任李老师和校长报告捅人一事。被羁押期间,吴某每次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庭审判。(3)吴某属于少年犯罪,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害人郑某是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吴某捅死的,整个农垦中学师生认为吴某敢于向坏人坏事作斗争,要求司法机关对吴某从轻发落。基于上述理由,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对吴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因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进行了审理,认定犯罪事实如下:1991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回到海南农垦中学宿舍第3幢413号房,看见曾抢其钱的郑某(待业青年)在宿舍里正与周某谈话,便从自己木箱子里取出一把单刃尖刀插在裤带上,以防再次遭到殴打抢劫。吴某因害怕而走出宿舍,顺便把门关上,又被回来的林某打开。郑某出来追上吴某,再次向吴某要钱。郑某站在走廊的楼梯处,吴某背向其右侧,当郑某说:“你以为我不敢打你吗?”时,吴某即从腰间拔出尖刀(用右手反握),右转身向郑某背后猛刺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被刺中背部右肩胛处,刺穿肺脏,刺破肝脏,大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人吴某亲属自愿赔偿丧葬费750元。
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的凶器单刃尖刀一把;
2.周某、吴某1、唐某等人的证言;
3.海南省公安厅和海南农垦公安局的刑事科学鉴定书和勘验笔录;
4.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不满18岁,应当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吴某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吴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吴某亲属赔偿丧葬费750元,交给被害人郑某亲属。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①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判决对郑某施加暴力和暴力胁迫情节未予认定。郑某出来追赶被告索钱不成时,便猛推被告后背,威胁说:“你以为我不敢打你吗?”然后举拳欲打,被告此时才拔刀刺向郑某,造成伤害结果。②一审判决对被告的自首情节未加认定。造成伤害结果后,被告立即向班主任老师和校长作了报告,并带领老师到现场指认郑某是自己用刀捅的。接受审讯期间,被告也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③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定过失杀人罪。被告人吴某没有伤害郑的故意,对郑造成的伤害并致死亡的结果是被告所没有预见的,所以只能构成过失杀人罪。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由于被告是在正当防卫中过失杀人,并有投案自首、未满18岁等情节,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2)辩护律师意见,认为上诉人吴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只构成过失杀人罪;上诉人吴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案发后,吴某首先找到班主任报告,然后和李老师一起去校长处,并带班主任去现场指认郑某被他捅着了。此时校长正在现场指挥抢救,无暇顾及,而郑某的同伙又到处找上诉人报复。在此情况下,班主任让上诉人先躲避一下,上诉人就回家了,后被公安人员带走。辩护律师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应以过失杀人罪,对上诉人吴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社会效果关系,应同时宣告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吴某回海南农垦中学第3幢413号宿舍,看见曾殴打并抢其钱的被害人郑某正在里面与周某说话,担心再次被郑打抢,便从其木箱里取出一把单刃尖刀插在裤带上,然后走出宿舍并关上门。此时同宿舍的林某回来开其房门,郑某即从房里出来追上吴某,双方发生争吵,郑举拳欲打吴某,被周某劝阻。郑还威胁说以后要来打吴某。吴某即从腰间拔出尖刀向郑的背部猛刺一刀,尔后,跑去找班主任李某述说了自己的作案经过。郑某被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系被单刃尖刀刺穿肺叶、刺破肝脏,大出血休克死亡。
本案二审期间,吴某亲属又自愿赔偿5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书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能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吴某以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投案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查,吴某不适时地持刀伤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吴某犯罪后立即将其作案经过告诉老师,且能主动地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视为自首。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2年2月27日(1992)海新法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量刑部分。
(2)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吴某的亲属赔偿给郑某的亲属1250元照准。
(七)解说
本案的二审判决完全正确,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正确分析认定自首情节。自首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接受国家审判机关审判这三方面的要件。本案被告人吴某面对被害人郑某的恫吓,情急之下拔出尖刀刺中被害人致其死亡。案发后,吴某能迅速主动地向班主任老师报告情况,并同老师一起去现场找校长,只因校长在现场组织抢救而无暇顾及,这完全符合主动投案的要件。吴某这样做显示出他不想规避处罚。在校学生遇到问题也总是首先找老师报告情况的,不能苛求他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时被害人郑某的同伙到处找吴某报复并在其宿舍翻箱倒柜,在此情况下,老师让其躲避一下,吴某于是回家去。据公安材料反映,公安机关第二天经老师提供情况,到吴某家里将其带到公安局,其后在预审、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吴某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公正的裁判。基于上述情形,吴某事后向老师、校长报告作案情况的情节,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对自首的认定,既要严格掌握,抓住主要环节,又不能过分地求全责备,因无关大体的环节而影响对它的认定。(2)正确处理了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还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吴某作案时年龄为十六岁零九个月,作案后又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此外本案还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害人郑某系社会待业青年,经常去中学殴打、勒索学生,被告人吴某也曾被被害人殴打、勒索过;被告人作案是在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考虑到上述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二审选择了减轻处罚的处理方法。(3)二审判决体现了刑罚的特殊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发挥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刑罚的目的乃在于预防和消灭犯罪。既要通过刑罚,使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不致重蹈覆辙,又要警告社会上的有犯罪倾向的人遏制犯罪念头,不敢触犯法网。同时国家审判机关要通过刑罚,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赢得理解和支持。本案被告人吴某在校品学兼优,表现一直很好,又因他是将经常来校殴打、勒索学生的不法分子伤害致死,作案后在海南省教育界引起很大反响,农垦中学129名教职工和部分学生联名写信给法院,要求从宽处理;省教育厅也写信表达了同样的请求,要求以此案,匡扶正义,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二审法院注意发挥了刑罚的社会效果,认真考虑了教育界的呼声,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依法改判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汪海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0 - 1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