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一初字第64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一终字第5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现年23岁,汉族,农民,湖南省常德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0年3月刑满释放。1992年8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季康济,常德市鼎城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宇峰;审判员:何本凡;代理审判员:曾晓东。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文虎;审判员:树兵;代理审判员:杨学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常德市沅水大桥塑像台北侧处,见常德市经济信息中心服务部合同工朱某(女,19岁)骑自行车由南至北路经此地,顿生奸淫之意,随即冲上前抓住朱某的自行车后衣架,将其截住,并拖至桥边。林某令朱与其一起去桥南,朱不从。林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朱被迫与林到桥南。随后,林某又继续采取胁迫手段将朱挟持至鼎城区武陵镇西站村地段的沅水河堤上,将朱按倒在地欲奸淫,朱边挣扎边大声哭喊。林用手卡住其脖子并恶语威胁,然后用手扒掉其衣裤,脱掉自己早已解开的裤子对朱进行了强奸。尔后,林某又将朱挟持到自己家中,并威胁朱不准同别人讲话,见人只能笑,不听话就把其杀死丢到塘里。朱慑于林某的淫威,只得忍辱屈从。林某在劫持朱某六天的时间里,不分白天黑夜对朱多次实施强奸。直到八月十四日上午,朱才趁林某不备逃出,并于当日向武陵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被害人朱某遭被告人蹂躏后,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经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反应性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创伤有因果关系。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活体损伤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林某供认不讳。被告人林某拦路、持刀挟持女青年,在长达六天的时间里多次对其强奸、摧残,致使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林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之从重处罚的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对被告人林某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林某构成强奸罪无异议,但认为:(1)案件存在几处疑点:是否使用了匕首;发案时正处高温季节,路上人多,被害人未喊叫;被害人到被告人家后,有机会逃脱,但被害人没有逃。这几点影响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2)被告人作案后对引起被害人反应性精神障碍非常忏悔,认罪态度好,请求量刑时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
1992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游荡至常德沅水大桥桥面东侧塑像附近,见19岁的女青年朱某骑车由南往北路过,遂起奸淫之心,便冲上去抓住朱的自行车后衣架,连人带车拉至桥边人行道。林谎称只要朱送其到桥南,朱不从;林掏出一把水果刀威胁,朱被迫随林同行。林一路胁迫、诱骗,将朱挟持至鼎城区武陵镇花船庙村十组地段的沅水河堤上,先以言语恐吓,再将朱按倒在地,强行接吻并摸乳房;朱挣扎、哭喊,林扼其颈并恶语威胁,强行对朱实施了奸淫。尔后,被告人林某又挟持朱某随其行走约二十公里至其自己家中,阻挠自己家人与朱接近,制造“恋爱”假象,连日对朱进行精神强制和人身控制,并不分昼夜强奸达十多次。同月十四日上午,朱才趁机逃脱。朱某因遭蹂躏,精神受到刺激,经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结论;“精神障碍与创伤有因果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活体损伤鉴定、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和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亦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其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从重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林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没有持刀威胁、挟持朱某。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林某强奸一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确认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刑满获释后不思悔改,又在公共场所持刀挟持过路女青年,使用暴力手段将其强奸,并将其劫持回家,在六天的时间里不断进行强奸蹂躏。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从严惩处。其上诉否认有对女青年实施持刀胁迫、挟持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上诉人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严重犯罪,给妇女带来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巨大痛苦。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对强奸罪进行处罚,从而打击强奸犯罪,保障妇女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刑法对强奸罪的处罚是十分严厉的,对犯强奸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列举了几种情形,即:(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6)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公共场所持刀挟持过路女青年,采取胁迫及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并挟持到自家六天中进行十多次强行奸淫,致使受害人身心健康受损害,其犯罪情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第2、4、5三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罪行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被告人林某原来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三年又重犯如此严重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的。被告人符合累犯条件,适用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从重处罚即可,无需再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
(何本凡)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6 - 1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