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初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
被告人:谭某,男,50岁,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197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198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裁定减刑一年,1989年9月9日刑满释放。1992年1月4日因强奸、故意杀人被逮捕。
辩护人:吴绍华,云南省永胜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跃;审判员:李崇白、孔德武。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起诉指控:
1991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见聋哑盲人谭某1上厕所,遂起强奸歹念,将谭某1牵到谭某2家的羊厩内将其强奸。当8岁的谭某3听见谭某1的叫声前往查看时,被告人谭某见罪行败露,遂生杀人灭口之念,上前朝谭某3左部太阳穴猛击一拳,将其打昏在地,然后又将谭某3抱至石坎上,朝其头部猛击数拳,被告人谭某认为被害人谭某3已死亡,遂用草将其掩盖后连夜潜逃,同年12月27日在鹤庆县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3左眼眶皮肤裂伤,头顶部左右侧皮肤裂伤,中度脑震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谭某强奸妇女,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有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谭某的强奸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都是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1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到瓦窑打泥墙路经厕所时,见谭某1(时年六十三岁,系聋哑盲人)解便起来,遂生强奸歹念,将谭某1牵到谭某2家羊厩内,按倒在地,不顾谭某1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谭某3(时年九岁)听到谭某1的叫声到羊厩查看时,被告人谭某恐其罪行败露,即起身向谭某3头部左侧太阳穴猛击一拳,将其打昏在地后又抓住谭某3的头向石坎角猛力撞击数下,认为谭某3已死,用谷草将其盖好后逃离现场。同月27日在鹤庆县朵美被抓获。谭某3经送医院抢救,诊断为重伤,经治疗出院,但仍有脑震荡后遗症和轻度视力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12月14日下午,有一个人,把我抱起拖到羊厩里,然后把我的裤子脱掉,嘴蒙起来,强奸了我,这人的嘴里有烟臭味。
2.证人何某、谭某4证实:谭某1被害后,见到谭某1嘴唇处有一条被抓伤的痕迹。
3.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谭某1当天穿着的红色晴纶运动裤进行检验发现:该运动裤上粘附有人的精斑。
4.谭某3证实:我听到谭某1象喊人的声音后,随声来到谭某2家羊厩,见谭某1下身赤裸被谭某压在下面,谭某下面一样也没有穿。
5.谭某3陈述:我到谭某2家羊厩后,谭某爬起来把我扑翻后,向我的太阳穴上打了一拳,将我打昏,当我醒来时,身旁也没有人。
6.现场勘查笔录:堂屋门外坎沿下有20×16厘米的血痕,此血痕两侧42厘米的坎沿下有一14×8厘米的血痕,南侧80厘米是谭某2的坐南朝北的一大间牛厩的厩门,厩门内(南侧)100厘米处的稻草及包谷叶上粘附有大量新鲜血痕,此血痕多呈滴落状。
7.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谭某3因遭暴力损害头部引起头皮撕脱近26%,并伴有失血性休克,致中度脑震荡后遗症;因左眼部遭暴力损害医治后遗有疤痕,轻度影响面容,左眼视力障碍。
8.被告人谭某对强奸谭某1和杀害谭某3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谭某以暴力手段强奸残疾妇女,为掩盖其罪行,竟杀害目睹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谭某故意杀人,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被害人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是未遂,但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决定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曾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犯有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谭某服判不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1992年12月2日作出复核裁定,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核准了上述判决。
(六)解说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是正确的。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由权利,有时还给妇女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损害,因而历来是打击重点。本案被告人谭某对一个60多岁的聋哑盲妇女采用按倒在地、堵嘴等方法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强奸未遂,一审法院经调查审理,最后没有作出认定。在对强奸罪的处罚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被害人是一个60多岁的残疾妇女,被告人以前曾犯过强奸罪被判刑,在释放后3年之内又犯罪,是累犯等情况,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是适当的。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是正确的。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谭某出于杀人灭口的动机,对目睹其强奸犯罪行为的9岁少年谭某3实施了杀害行为,表现为朝谭某3左部太阳穴猛击一拳,将其打昏在地,随后又抓住谭某3的头向石坎角猛力撞击,意图致谭某3于死地,并且认为谭某3已死,用谷草将“尸体”盖好。这里,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谭某3是否死亡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即,被告人认为谭某3已经死亡,而实际上谭某3没有死亡。能不能据此对被告人定故意杀人罪既遂呢?不能。是不是犯罪既遂,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不能仅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行为人的认识与事实不符的,只能根据事实认定。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杀人行为没有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只能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杀人未遂行为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李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9 - 1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