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甬中法刑一字第62号。
2.案由:陈某强奸、抢劫、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5岁,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职工。1992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丽瑛,宁波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永权;代理审判员:陈作岗、沈桂琴。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泥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用棉毛裤蒙面窜至同村女青年竹某开的个体小店,挖墙洞入室。用泥刀抵住熟睡中竹的颈部,竹惊醒即呼“救命”,被告人陈某遂用刀背打竹,竹害怕不敢再喊。随后,被告人掀起竹盖的被子将竹的头部包住,拉下竹的短裤,对竹实施了强奸。尔后,被告人陈某又翻找房内东西并逼竹说出钞票存放位置,抢得现金人民币356元,香烟7包。在离开时还威胁竹:“你如果报告公安局,后果自负。”
同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蒙面翻墙窜至余姚镇城南商业食品厂,被该厂值班人员洪某发觉,洪拿着手电筒追出来时摔了一跤,被告人陈某即持刀上前抢走洪手中的手电筒后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陈某又蒙面翻墙窜至XX镇XX新村111幢105室张某家,用尖刀割破张家纱窗入室,用手电筒照住张的脸部,并将尖刀在张脸前晃动进行威胁,企图抢劫。张妻见状惊呼,张也用手去扶椅背,被告人陈某以为张要用椅砸他而转身逃离。
1992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XX镇XX新村,蒙面进入106幢101室沈某家中,持刀逼住沈的胸部企图抢劫。沈某惊醒后即用双手捏住尖刀。被告人陈某遂将双脚残疾的沈某拖下床,尔后又将沈拖至灶间,拿起电饭煲、煤气灶等炊具,对着沈的头、手乱砸。住在隔壁的沈妹闻声拉亮电灯呼“救命”,被告人陈某才慌忙弃刀逃跑。
1992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XX镇XX新村,翻墙进入47幢101室韩某家,先用泥尺和领带扣住韩父母的卧室门,接着翻衣袋找钱,因找不到现金而恼羞成怒,走到灶间内割断液化气管,将液化气瓶搬至韩某卧室内并打开液化气瓶阀门施放液化气,因被液化气熏醒的韩某发现,被告人陈某匆匆翻墙逃离。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物证等为证,被告人陈某亦供认在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请求从重判处。
2.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定性也无异议,但要求法庭考虑其坦白态度好,给予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表异议,但提出抢劫行为中有的构不成抢劫罪。比如指控抢劫张某的事实部分,被告人陈某用手电筒照住张的眼睛后,又用尖刀在张面前晃动,张是无法看到尖刀晃动的,张的证言也确未证实看见陈某持尖刀威胁。看见陈某持刀威胁的是张某身旁的妻子张某1。因此认为陈某在这一事实上未对张某使用暴力,也未威胁张某,且未抢到钱,不构成抢劫罪;有的属于抢劫未遂,比如指控抢劫沈某的事实部分,被告人陈某虽然对被害人沈某使用了暴力,但未抢到钱财,属抢劫未遂。此外,还提出被告人陈某交待态度好,过去表现好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进行不公开审理,认定:
1992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泥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用棉毛裤蒙面窜至余姚市XX镇XXX村女青年竹某的个体小店,挖墙洞人室,用泥刀抵住熟睡的竹某颈部,竹惊醒呼“救命”,被告人陈某即用刀背打竹头部,竹害怕不敢再喊。随后,被告人陈某掀起竹盖的被子把竹头部包住,拉下竹的短裤,对竹实施了强奸。嗣后,被告人陈某又威逼竹说出藏钱的地方,劫得人民币现金356元,香烟7包,并威胁不许报案后逃离现场。
1992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墙潜入余姚市余姚镇城南商业食品厂,被该厂值班人员洪某发觉,洪拿着手电筒追来时,被告人陈某即持刀上前威胁,抢走手电筒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陈某又翻墙潜入余姚市XX镇XX新村111幢105室张某家,蒙面后用尖刀割破纱窗,开门入室,被张发觉,陈即用手电筒照住张脸部,并用尖刀在张面前晃动进行威胁,企图抢劫,张妻见状惊呼,被告人陈某即逃离现场。
1992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余姚市XX镇XX新村,蒙面翻墙潜入106幢10l室沈某家,持刀逼住沈的胸部,意图进行抢劫,沈惊醒后用双手来抓尖刀,被告人陈某即用尖刀刺戳沈的手臂等部,尖刀被沈抓住后,被告人陈某又将双脚残废的沈某拖下床至灶间,并拿起电饭煲、煤气灶等炊具,对着沈的头、手乱砸。住在隔壁的沈的胞妹闻声拉亮电灯呼救,被告人陈某慌忙弃刀逃跑。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沈某属轻伤。
1992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墙潜入余姚市XX镇XX新村47幢101室韩某家,先用泥尺和领带扣住韩某父母的卧室门,再翻衣袋找钱,未找到。然后,被告人陈某窜至灶间割断液化气管,将液化气瓶拎至韩某的卧室,打开液化气瓶阀门施放液化气,又至韩某床前摸钱。韩被惊醒。被告人陈某即逃离现场,韩某起床发现液化气外溢,遂关闭阀门,才未酿成严重后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被害人竹某、洪某、张某、张某1、沈某、韩某等陈述与被告人陈某供述相一致;
2.精斑、血型检验报告,足迹鉴定书,损伤评定书;
3.见证人沈某1、毛某、陈某1、韩某1、宋某等的证言;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5.煤气公司工程师沈某2的鉴定结论证实液化气外溢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人陈某蒙面持刀,以暴力及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强奸犯罪的情节和后果,虽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的程度,但亦无任何法定的从轻情节,应依法从重判处。
2.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强奸后,又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钱财;以后数日内,又接连3次持刀蒙面潜入单位、民宅,以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钱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抢劫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应予严惩。辩护人提出陈某抢劫沈某的事实部分,陈某仅使用暴力未抢到钱财属抢劫未遂的理由,依照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和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如本案仅此一起犯罪,作为一般抢劫罪,其理由尚有一定依据。但陈某抢劫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陈某使用暴力已使被害人达到轻伤的程度,且本案是一个抢劫系列犯罪,并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该次犯罪应属抢劫既遂。至于陈某未抢到钱财,可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辩护人还提出陈某抢劫张某的事实部分,陈某未对张某使用暴力也未抢到钱财,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陈某蒙面持刀潜入张家后,被张发现,陈某持刀威胁了张,同时也威胁了在张身旁的张妻,因张妻惊呼陈才逃离,已具备了以暴力胁迫的情节,应与全案其他抢劫罪事实一并处罚。其未抢到钱财情节,同上分析一样,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
3.被告人陈某在抢劫作案过程中,不计后果在他人住宅内施放液化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经余姚市煤气公司工程师鉴定,室内液化气达到一定浓度时,可使室内人员(韩某夫妻及韩父母)中毒而窒息死亡,也可因开灯、明火等引起爆炸、燃烧而造成本宅和邻居的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故陈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对于被告人陈某施放液化气的故意和目的,从其交待来看,陈某自刑事拘留后一直供述施放液化气是为了防止警犬来嗅辨;从陈某的作案经过分析,陈某一边打开阀门施放液化气,一边就入室搜钱,而不是等待液化气使室内人员中毒昏迷后再去劫财,即不是将施放液化气作为抢劫犯罪的一种暴力手段;并且在犯罪中没有致人伤亡也未劫到钱财。由于抢劫罪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暴力行为作为一种手段必须直接服从于该目的,而陈某施放液化气的行为不是直接服从于该目的,因此该行为不宜定抢劫罪。从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本案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陈某的行为足以威胁多人的人身和大量的财产安全;在主观方面,陈某明知施放液化气会造成严重后果,但放任自己的行为而置产生严重后果于不顾。综上所述,本案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4.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被控强奸、抢劫、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表示服判不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经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普通刑事犯罪中危险性最大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这类犯罪一旦实施,有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大量财产损失的巨大危险,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我国刑法并不要求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已经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才视为构成犯罪。行为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被告人陈某明知施放液化器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却故意实施该行为,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如果不是被及时发现,就很可能造成被害人一家数口中毒死亡的后果,或者造成爆炸、燃烧、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及财产的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及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但应当指出的是,在确定具体罪名上,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行为人采取的具体的危险方法而定。本案被告人采取的是施放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因此,对其定“以施放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笼统地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比较适当的。
(叶永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