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法刑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又名岩某1,男,26岁,傣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告人:朗某,男,56岁,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农民。
被告人:刀某,又名咪某,女,27岁,傣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念;代理审判员:杨学维、蓝洪。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岩某、朗某、刀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傣族少女刀某1、刀某2拐卖到国外。1991年2月,被告人朗某以卖百货为名,窜到澜沧县酒井乡勐根行政村勐根大寨,与被告人岩某密谋拐卖妇女牟利。尔后,岩某找到被告人刀某,要刀寻找姑娘。3月15日,被告人岩某、刀某以到泰国帮工为名,将该乡勐根小寨的傣族少女刀某1(傣名安某,15岁),刀某2(傣名安某1,16岁)诱骗到勐海县打洛镇城子社被告人朗某家。当晚,被告人朗某、岩某非法越境到缅甸国勐拉,与缅甸人贩子岩某2取得联系。次日,岩某2到朗某家“看货”后,以4000元人民币成交,并商定由三被告人于当日将二少女带到缅甸勐拉一手交钱,一手交人。当晚,三被告人将二少女带到缅甸国勐拉交给岩某2。取得赃款后,三被告人连夜潜回境内朗某家分赃,被告人岩某分得赃款1460元,刀某、朗某各得赃款1270元。
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岩某、刀某、朗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岩某、刀某、朗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他人拐卖至国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特依法对被告人岩某、朗某、刀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岩某、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刀某辩称:起诉指控她参与拐卖妇女与事实不符,她是无罪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刀某1、刀某2到外国去,是她们自己愿意的,不是她叫她们去的。刀某声称,事情经过是:1991年3月,我因与丈夫关系不好,卖了家里的谷子,想和相好岩某到外国去。3月13日,刀某2到我们寨子,得知我要到外国去后,她就提出要跟着我一起去。起初我不同意,但经不住她的死缠硬磨,我只好同意了。第二天晚上,刀某2领着刀某1来我家找我,说要住在我家。因我怕我丈夫知道我要出走,没有让她们住,她们就回去了。3月15日凌晨4点多钟,我还没有起床,她们就来叫我。当天我们就到了勐海县打洛镇城子社岩某的老表朗某家,吃住都在他家。16日上午,一个骑摩托的缅甸人来到朗某家。朗某说是他家景栋亲戚,每星期来打洛两次,叫我们要去玩就跟他去。我们想去,后来因为坐不下,就没有跟他去。我们是当天下午由朗某送我们从小路出去的。到了缅甸勐拉,我很想我的孩子,就想返回中国,我叫刀某1、刀某2一起回来,她们不肯,说既然来了,就要去玩一转。第二,岩某、朗某要将刀某1、刀某2卖往国外,她事先不知道,事后也不知道。刀某辩称:岩某虽然多次找过我,但从未提过卖姑娘的事。3月15日到朗某家,岩某与朗某是如何商量的,我一点也不知道,他们也没有告诉我。跟岩某、朗某他们去是因为我要去外国,不是跟他们一起送刀某1、刀某2出去。第三,她没有参加分赃。刀某称:3月16日回到境内朗某家后,岩某是给过我钱,但不是1270元,而是500元;也不是分给我的赃款,而是岩某给我的路费钱。前面说过岩某是我的相好,因我想孩子急着回家,岩某想留下玩几天,他就拿给我500元作路费,让我先回去。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2月,被告人朗某从勐海到澜沧县酒井乡勐根行政村勐根大寨卖傣族统裙时,与被告人岩某相识。两被告人合谋拐卖妇女到国外牟利。之后,被告人岩某又找到与之有暖昧关系的被告人刀某,要她寻找姑娘。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刀某以领到外地买统裙为名,骗取了到勐根大寨洗澡的该村勐根小寨傣族幼女刀某1(傣名安某,13岁)、少女刀某2(傣名安某1,16岁)的信任。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刀某、岩某将刀某1、刀某2带到勐海县打洛镇城子社被告人朗某家。当天下午,被告人岩某、朗某非法越境到缅甸国勐拉,告知人贩子岩某2(在逃)“货”已到。3月16日,岩某2到朗某家看“货”,以4000元人民币成交,并商定由被告人岩某、朗某、刀某将刀某1、刀某2送到勐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天晚上,被告人岩某、朗某、刀某以到境外为名,将刀某1、刀某2骗到勐拉交给岩某2并取得赃款,然后三被告人连夜潜回境内朗某家分赃,被告人岩某分得赃款1460元,朗某、刀某各得1270元。刀某1、刀某2经过境外人贩子多次转手,被卖人泰国曼谷妓院为娼。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国大使馆营救回国。根据刀某1、刀某2的揭发,被告人岩某、刀某、朗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刀某1、刀某2对其受害经过的陈述。
2.证人刀某3证实:被告人刀某曾鼓动刀某1、刀某2去澜沧勐朗镇买统裙。第二天刀某1、刀某2又到刀某家有好一阵子才回来。第三天早上便不知刀某1、刀某2到哪里去了。被告人岩某曾找到证人刀某3,给她10元钱,说如果有人来问,什么也不要说。
3.被告人朗某的妻子依嫩证实:1991年3月15日晚,刀某和刀某1、刀某2曾住在她家。第二天,缅甸的岩某2也来到她家,准备带走刀某1、刀某2未成。后来朗某、岩某、刀某共同送刀某1、刀某2出去了。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朗某家提取出刀某1、刀某2的衣服。
5.被告人岩某、朗某的供述,被告人刀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朗某合谋拐卖妇女出境牟利,被告人刀某积极参加拐卖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被告人朗某积极提供中转地点,并和被告人岩某一起出境联系买主,将受害人送出境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刀某在被告人岩某邀约下,积极寻找犯罪对象,并实施欺骗手段,和岩某一起将受害人诱骗到被告人朗某家,然后与岩某、朗某一起将受害人骗到境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三被告人拐卖年仅13岁的幼女刀某1出境使其被逼为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发的《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且三被告人拐卖我国妇女出境,不但严重损害了受害妇女的身心健康,而且给我国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也应视为“情节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刀某是本案从犯,应当比照本案主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岩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告人朗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被告人刀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岩某、朗某、刀某服判。
(六)解说
拐卖人口犯罪是一种极其野蛮、泯灭人性的丑恶犯罪行为,它不仅严重侵犯受害者的人身权利,摧残其身心健康,而且给受害者的家庭往往造成很大痛苦和恐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在被拐卖后往往处境十分悲惨。因此,这种犯罪历来为我国法律所不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83年,鉴于拐卖人口犯罪十分猖獗,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对刑法作了补充,规定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虽然大幅度提高了法定刑,但相对于此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言,并不为过,而是适当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发了《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使司法部门在惩处拐卖人口犯罪分子时有了更具体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促进在全社会、全民范围内与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的斗争。拐卖人口的犯罪,主要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作了重要修改。《决定》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全面提高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定刑,体现了从严惩处这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精神,也显示了国家严厉打击这种犯罪的决心。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使司法机关在惩处这种犯罪时有了全面详细的依据。
本案在审理时,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公布实施,但由于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决定》公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即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办理,因此,本案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廖天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4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