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义法刑字第209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终字第19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9岁,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
辩护人:王化南,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7岁,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明明;人民陪审员:任葵芳、杨三民。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金新华、盛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到永康县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胡某家,骗取胡某信任后,以5000元人民币的代价领养了胡的一周岁的孙子胡某1。次日,王将胡某1送被告人陈某家暂养。同月15日,两被告人到义乌市,由王某写了18张“谁要小男孩”的广告。次日凌晨两被告人一起将广告张贴在义乌市稠城镇内。当日,两被告人在旅馆以索价3万元进行倒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只完成收买儿童的行为,未完成出卖儿童的行为,因此没有完成拐卖儿童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东阳市吴宁镇,看到永康县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胡某张贴的替父死母弃的孙子寻找养父母的广告后,即赶到胡家,谎称自己夫妻在外经商,年收入数万元,因妻剖腹产下一女不能再生育,想收养一男孩,并用假地址、假姓名骗取了胡某的信任。之后,王某付胡某5000元人民币用于归还胡子生前的债务,将胡某l周岁的孙子胡某1领走。次日,王某把胡某1送到被告人陈某家,谎称是自己第二胎超生的儿子,不敢带回家,委托陈妻暂为照管。同月15日,王某以经商为名约陈某同到义乌市稠城镇,住入义乌市第三旅馆216房间。当天,王某向陈某提出要把托陈妻照管的“儿子”卖给他人,并与陈商定对外谎称是陈的弟弟的遗孤。当晚,王某用红纸书写了18张“谁要小男孩”的广告。同月16日早晨,两被告人将广告张贴在义乌火车站、义乌剧院、义乌市政府门口、小商品市场门口、副食品商场、朝阳门等处。当日上午,两被告人在旅馆房间内以人民币3万元的要价向一对欲领养男孩的夫妇倒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月17日,被拐卖的儿童胡某1获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胡某1的祖父胡某证实被告人王某以收养为由从其手中领走胡某1;
2.证人过某(被告人陈某之妻)证实被告人王某抱来一小男孩要其暂养;
3.内容为“谁要小男孩”的红纸广告;
4.经笔迹鉴定,“谁要小男孩”的红纸广告为被告人王某所写;
5.民警吴某证实,两被告人在旅馆以3万元的要价向一对夫妇倒卖受害人;
6.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王某、陈某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收买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出卖儿童获利的目的虽未达到,但已将儿童拐骗到手,根据《决定》应属犯罪既遂。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只完成收买儿童的行为、未完成出卖儿童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为理由进行辩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谋,且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参加策划,实施出卖儿童的活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元;
2.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王某付给胡某的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陈某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王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开始时是想自己领养胡某1,后因怕罚款等,才决定转让他人,没有营利的目的。第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因为上诉人还没有把儿童卖给第三者。第三,上诉人犯罪是因不懂法而造成的,而且经济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失。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在上诉书中所提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主观上无拐卖儿童获取暴利的目的和动机,跟随王某到义乌是受王的欺骗所致。第二,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与拐卖有关的行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所有拐卖行为都是王某实施的。1991年12月16日晨帮王某贴广告,是在王的再三哀求下,不得已而随之张贴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王某采用欺骗手段从胡某处以5000元人民币的代价拐来儿童胡某1,然后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其营利的动机十分清楚。上诉人王某已完成拐骗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犯罪既遂。上诉人王某提出没有营利目的,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上诉人陈某虽然主观上拐卖儿童为自己营利的动机不明确,但帮助王某出卖儿童营利的动机是明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王某出卖儿童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陈某属拐卖儿童的共犯。上诉人陈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上诉人王某、陈某的上诉;
(2)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2年9月21日(1992)义法刑字第209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增设的新罪名。在此之前,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被纳入拐卖人口的行为中,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专门颁布法律,从拐卖人口罪中抽出来规定为一个单独的新罪名,确定新的较重的刑罚,目的在于更严厉地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上述决定公布实施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不能再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只能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两罪之法律规范之间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的一种。在刑法理论中,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刑事法律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的重合或交叉。从构成要件上来分析,拐卖人口罪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内容,只是由于国家为了对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给予特殊保护,才把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从拐卖人口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拐卖妇女、儿童罪。这时,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便属于特别法,规定拐卖人口罪的法律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特别法的规定,应适用特别法,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从其特征来分析,应属于行为犯,即本罪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它的既遂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例如不要求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出卖到他人手上,也不要求已经取得钱财,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而是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视为行为的完成。这种程度,是由法律规定的。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法定的行为,就应认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所以,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经规定得很明确,该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就指: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五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就已经完成法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行为,也就应视为既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在关于执行该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明确了这一观点,解答第二条第一款指出: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出卖为目的,已完成了拐骗儿童的行为,显然符合决定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既遂。因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以王某仅完成收买行为、未完成出卖行为作为辩护理由,认为属犯罪未遂,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被害人胡某1的祖父胡某将其孙子送他人收养,并收取人民币5000元以归还其子生前债务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所列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刑法对这类行为并无规定,但很明显,胡某将父死母弃、年仅一岁的孙子胡某1送给他人抚养,其用心是好的,根本不同于为牟取暴利而贩卖儿童的行为。胡某的违法错误之处在于收取5000元人民币以归还其子生前债务,但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拐卖儿童犯罪,二者存在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本案一、二审法院只判决没收被告人王某给付胡某的人民币5000元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金新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