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宜法刑字第148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宜市中法刑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女,30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41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肖家甫,湖北省宜昌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34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1992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姚本玉,湖北省宜昌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徐某1,男,38岁,汉族,高小文化程度,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原系该村党支部书记。1992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卢邦加,湖北省宜昌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许建江,湖北省宜昌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33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2,男,32岁,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某,男,29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3,男,27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女,30岁,汉族,湖北省宜昌县人,农民,系被告人徐某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柱林;代理审判员:顾红、洪辉云。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和卫;代理审判员:朱伟春、邓丽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人误将杨某当“强盗”抓住,捆住其手脚进行讯问和殴打。被告人徐某1赶到后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参与对杨某捆绑、吊、烟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上午8时,使被害人身体受到摧残,导致左手挛缩畸形,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宜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物证及同案人供述在卷,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徐某、徐某1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徐某、徐某1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指控与请求:
1992年9月1日夜晚,我(智力发育不全)回娘家误人谭家村一组村民徐某的稻场。徐某即喊:“抓强盗。”我闻声逃避,慌不择路跌入鱼塘。该村党支部书记赶来后大打出手,私设公堂,进行逼供。被告人徐某、徐某1以及黄某、徐某3、庄某、徐某2,贾某先后对我施行捆绑吊打和烟熏,以致造成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宜昌县人民法院判令七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伤残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9780元。
3.被告人徐某、徐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
宜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1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此不持异议。但都认为“事出有因”,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的主要理由是:(1)徐某所在的谭家冲村连续被盗引起了人们的警惕。在1992年9月2日零时许,智能低下的杨某,行至徐家稻场,徐听见响动,即起床喝问“是哪一个”?杨不语便一溜烟跑开,徐才大喊“抓强盗”,引起周围30余人前来维护社会治安,这是本案的前因。(2)被害人杨某误入鱼塘,被从水中拉起后,拔腿就跑。此时,徐某上前拦住讯问,杨前言不搭后语,更加引起怀疑,以致捆住讯问,这一情节尚不构成犯罪。(3)被害人杨某被拘禁的严重程度是在村党支部书记徐某1,以及徐某2、黄某等人到场后,由被告人徐某1指使才将杨吊起来,用烟熏,时间长达到次日凌晨。这是本案的一个重要情节,徐某不是主要责任者。鉴于事出有因,且有他人支持,才酿成非法拘禁杨某的严重后果。因此,请求合议庭对其给予宽大处理。
被告人徐某1及辩护人的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徐某1所在的村即谭家冲村三次连续被盗,群众对“强盗”非常愤恨。徐某1参与拘禁杨某的不法行为是好心办坏事,不具有主观恶性。(2)被告人徐某1是于1922年9月2日凌晨1时到现场的,2时就离开。到现场之前,杨某被捆,离开现场时,杨仍被捆,徐某1仅仅协助黄某捆了杨的一只手,其情节轻微。(3)被告人徐某1到现场不是以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出现的,而是以普通群众身份参与围观、讯问“强盗”,不能因为是村党支部书记就受到追诉,在法律面前应当人人平等,对被告人徐某1应在情节轻微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徐某3、庄某、徐某2、贾某以及被告人徐某、徐某1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我们对其非法拘禁、残伤身体为由,向宜昌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理由成立,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民事赔偿请求过高,不能全部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9月2日零时许,徐某在熟睡中被狗叫声惊醒,披衣到阳台上观望,发现门前稻场上有一个人(即杨某)在窜动,便问:“是谁?”对方未予回答。其母徐某4开门问,对方说是到妈那里去的。此时,邻居徐某2来了,被告人徐某出门未见到人,大声喊:“捉强盗。”徐某2、徐某便用火把照明与其他人一起在其房屋周围寻找,忽听见坝下水坑里有响声,徐某4便喊:“强盗在这里。”于是,被害人杨某被人从水中拉起。稍后,庄某与其他人来到现场,庄某、徐某2说:“找根绳子把她捆起来。”徐某之妻贾某从屋内找来一根4.4米长的牛绳递给徐某2,由徐某照亮,徐某2、庄某将杨双臂捆住。徐某2问:“你们来了几个人?”杨不语。徐某2用脚踢杨的腿部,徐某便将杨拖到稻场右边的一石滚上。此时,徐某1、黄某、徐某3等人闻讯来到现场。徐某进屋找来5米长的塑料绳,一头捆在杨的手上,从石滚孔穿过,一头捆住杨的脚,致其侧躺在地。黄某见状说:“这不行,绳子粗了捆不紧。”有人找来一根1米长的塑料绳,黄某又说:“这不行、短了。”徐某2即回屋找来一根4—5米长的棕绳递给黄某,黄将杨某拇指反卷背后捆住并打杨的嘴巴。此时,徐某1说:“她再不说,就把她吊起来用烟子熏。”并与黄某重新对杨捆绑。尔后,徐某准备好杆子、绳子、爪钉扎绑吊架,由庄某、徐某3拖人,徐某2、黄某拴绳子把杨吊了起来。人群中有人提议用辣椒面熏,徐某便找来辣椒皮,放干稻草上点燃,与贾某一起用扇子扇火。此时,围观人群相继离散,徐某1在离去时说:“她万一不说,就解开,有什么事喊我一声。”后一直由徐某守到天明才将杨某松绑下吊。后由杨某的丈夫文某与他人将杨送到医院抢救,在湖北省宜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法医鉴定,杨某左手挛缩畸形为重伤,二等乙级残废,造成经济损失2538.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以及住院医疗费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均作供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人徐某目无国法,采取捆、绑、吊、烟熏等方法,致使被害人杨某失去行为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致人重伤,造成残废,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徐某1身为村党组织负责人,明知徐某等人的行为非法,不劝告,不制止,反而指使他人吊起来,残害无辜,其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很坏。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但考虑到本案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和被告人徐某1参与作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处低于最低法定刑的刑罚。
2.被告人徐某、徐某1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徐某2、庄某、徐某3、贾某先后参与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伤害,造成杨某左手挛缩畸形(重伤),二等乙级残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由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工资以及伤残生活补助费,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徐某1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徐某2、庄某、徐某3、贾某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由被告人徐某、徐某1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某、徐某2、庄某、徐某3、贾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1678.55元;交通费65.20元;护理费245元;误工工资2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471.25元;鉴定费50元,由七被告人共同负担,合计赔偿和负担计人民币50l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个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徐某1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徐某2、庄某、徐某3、贾某表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书面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全案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宜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9月2日零时许,徐某等人误将杨某当作强盗抓住,捆住其手脚进行讯问、殴打。徐某1到现场后不制止,并指挥和参与徐某及黄某、徐某2、庄某、徐某3、贾某对杨实施捆绑、吊、烟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上午8时,导致被害人左手挛缩畸形,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住院治疗47天,造成经济损失2500余元。徐某、徐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徐某1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徐某、徐某1及黄某、徐某2、庄某、徐某3、贾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5250元。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分别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定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和犯罪情节以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徐某、徐某1,误认被害人杨某为盗贼,故意对其采取捆绑、吊、烟熏的非法手段,拷打讯问,使杨失却了人身自由,且致其重伤,造成残废,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对他们定罪量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徐某1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起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一般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2)被害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3)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否则,则是单纯的民事诉讼。
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杨某,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等人赔偿因犯罪与违法行为而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据实作出附带民事判决,于法有据。本案中的被告人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引起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了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无疑也是正确的。
就本案来看,还有两点需加以说明。第一,参加对被害人杨某捆绑、殴打、非法拘禁的,除了徐某、徐某1二被告人外,尚有黄某、徐某3、庄某、徐某2、贾某等人。为什么人民法院仅对徐某和徐某1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并不意味着黄某等人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他们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也是出于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的考虑,在判令徐某、徐某1、黄某、徐某3、庄某、徐某2、黄某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仅对其中责任重大、罪行严重的徐某、徐某1二人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如此处理本案,既打击了主要责任者,又教育了有关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较为妥当。第二本案的被告人徐某得到了从轻处罚;徐某1受到了减轻处罚,人民法院的这种判决是合情合法的。因为事出有因,即被告人所在的谭家冲村曾连续多次被盗,因而有着较高的防盗警惕性。被害人恰巧是在凌晨进入徐某家稻场的,尤其当徐某发现有人并大声询问时,被害人杨某又不作回答,拔腿就跑。从而使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是盗贼。作为党支部书记的徐某1,开始也以为是抓到了贼,才指使他人捆绑、殴打被害人的。可见,事情的发生是有一定原因的,被害人杨某也是有一定责任的。显然,事出有因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理由,但却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可以说,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罚,正是考虑了这一点。
(韩庄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5 - 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