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崇法刑初字第55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沪中刑上字第4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害人陈某之母),女,49岁,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1,女,21岁,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上海市第三十五棉纺厂职工,系胡某之女。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女,43岁,汉族,农民,上海市崇明县人。1992年1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伟国,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更生,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企良;人民陪审员:施德明、叶品芬。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安康;代理审判员:石燕雯、孙仁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6年10月,由双方父母包办了陈某与被告人张某之子沈某的非法婚姻关系。1991年5月到6月初,陈某多次提出解除非法婚姻,被告人对此极为不满,便在本生产队及陈某住宅附近等地,当众谩骂陈某之母胡某,并散布由其捏造的胡某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等诽谤之词。尤为恶劣的是,被告人张某6月至9月间,在陈某工作的上棉三十五厂及其生活的村、队等地,多次当众散布由其捏造的陈某与被告人之子沈某有性关系等,并谩骂陈某。另外,在6月6日下午,被告人还当众谩骂并殴打陈某。9月,当被告人获悉陈某被迫投宿的住处后,便又至永和村18队沈某1附近,谩骂陈某,并散布由其捏造的陈与他人有性关系等谎言,致陈某的人格、名誉遭受严重损害。
被告人张某为进一步发泄自己的不满,在同年6月至9月间,不顾乡、村有关部门的指责、劝告,多次强行闯入陈某住宅,敲打门窗,当敲门不开后,便用竹杆捅猫洞、气窗,并将水从猫洞灌入陈某家的屋内。尤为恶劣的是,在长达近四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无数次闯入陈家住宅吵闹哭骂,把陈某当死人哭,并多次焚化纸钱。9月19日,被告人又持刀闯入陈宅,砍去桔树数棵。
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致陈某有家不能归。从6月8日至10月26日,长达四个半月之久。其间,6月19日傍晚,陈某回家看望母亲,被张发觉后,被告人即闯入陈住宅,谩骂、推门、吵闹、哭咒二小时许。次日,又闯入陈宅吵骂,并守在陈家门口,致陈不敢出门上班。当日上午,陈某从后门涉水田逃出与母哭别,至死不敢回家,致陈某的母亲、妹妹亦无法在家正常生活,从9月20日起被迫投宿他处。为此,年仅23岁的陈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10月26日投江自尽。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属实。被告人张某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同时,还未经居住人同意,强行闯入住宅,致他人无法在住宅正常生活。被告人的行为,致他人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诽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仍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现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自诉人胡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砍坏胡家果树值上百元,造成被害人陈某投江自杀,花去打捞尸体费536.50元,丧葬费596元,要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人赔其经济损失。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既未谩骂、殴打、侮辱、诽谤陈某,也没有强行闯入陈住宅捅猫洞、灌水、敲打门窗、吵闹哭咒、焚化纸钱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诽谤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故只有胡某和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词,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予以认定;第二,据他们调查,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的三户邻居及陈某班组的支部书记,未听见张讲过陈某与其儿子发生性关系及堕胎之类的话;第三,起诉书认定陈某与被告人之子沈某1是非法婚姻关系,所谓婚姻关系当然是指有性关系,故被告人并没有捏造事实;第四,构成诽谤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都必须是情节严重,本案的情节严重仅是指陈某的死亡,而事实上陈之死与被告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二罪均不能成立;第五,住宅是供人起居住宿之用的房屋,而门前的空地、宅基地不住人的空屋不能算是住宅,故被告人吵闹哭咒、敲打门窗、焚化纸钱等行为不属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综上,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张某于1991年6月至10月间,因不满陈某与其子沈某解除父母包办的婚约关系,便多次在本生产队及陈某的工作单位、住宅等处,捏造事实,以污言秽语诽谤陈某,还多次对陈殴打,致使陈不敢回家,投宿他处。更为恶劣的是1991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获悉陈某被迫投宿的住处后,便又窜至该地,对陈谩骂、诽谤,致使陈某的人格、名誉遭受损害。同期,被告人张某为发泄自己的不满,不顾乡、村有关干部的教育、劝告,多次强行闯入陈家宅院,以敲打门窗、向屋内灌水、哭咒、焚化纸钱、持刀砍毁院内果树等手段,干扰陈家的正常生活,致陈某一家三口,被迫投宿于他处,被害人陈某忍无可忍,于1991年10月26日投江自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有被害人陈某之母胡某、妹妹陈某1关于被告人张某谩骂、诽谤、强行闯入其往宅、哭咒、吵闹等行为的陈述;
2.有证人沈某1、沈某2、沈某3、袁某、李某、沈某4等关于被告人谩骂并诽谤陈某与他人有性关系的证言;
3.有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2、陈某3、龚某、沈某5、施某等关于被告人辱骂并诽谤陈某与沈某有性关系打胎过多次的陈述;
4.有证人徐某、张某3、沈某6、陈某4、柏某、郭某、陈某5、施某1、陈某6、龚某1、胡某1等关于被告人闯入陈家宅院哭咒、吵骂、焚化纸钱、捅猫洞、灌水、砍果树等行为的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被告人张某虽矢口否认诽谤陈某和非法侵入其住宅的事实,但其犯罪行为有数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砍坏胡家果树价值100元,造成陈某投江自尽,致胡某花去尸体打捞费536.5元,丧葬费596元,合计造成胡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5元。对此,有证人证言、被砍的果树、各项丧事开支单据为证,情况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人张某为达到贬低、损害陈某人格、破坏陈某名誉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并以极其下流的语言指名道姓,在各种公开场合多次散布,公然诽谤,致陈某不堪忍受,自杀身亡。张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诽谤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以诽谤罪论处。
2.被告人张某多次强行闯入陈家住宅,以吵闹、哭咒、敲打门窗、焚化纸钱、向屋内灌水、用竹杆捅猫洞、气窗、持刀砍毁院内果树等手段,干扰陈家正常生活,致使被害人一家被迫先后投宿他处。张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3.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前犯有不同种的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分别对其所犯的诽谤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定罪量刑,实行并罚。且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归案后,又拒不认罪,应依法从严惩处。
4.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胡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张某赔偿胡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5元,其中包括尸体打捞费536.5元、丧葬费596元、果树损失费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捏造事实,多次公然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二审再次核对事实,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确凿无误,张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诽谤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原审崇明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诽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上诉否认犯罪事实,其理由纯属推卸罪责的狡辩,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崇明县人民法院1992年6月12日(1992)崇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罪犯张某捏造事实,多次公然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诽谤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依法应两罪并罚。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少见。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其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其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是出于故意;误入他人住宅,不能构成本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其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的安全。刑法规定对该犯罪施以刑罚,这对于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干扰,居住安全不受妨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具有积极的意义。
那么,到底哪些行为是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行为,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曾作出过明确具体的规定。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六条中,对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分别为下列五种情形:
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它严重后果的。
但是,由于具体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规定”不可能将这一方面的行为予以穷尽。因此,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除“规定”列举的五种情形外,对于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宅院)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还应从该行为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即“致使他人无法在家正常生活”的后果来考虑,予以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宅院,吵闹、哭咒、敲门打窗、向屋内灌水等,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主观上故意实施这一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一家三口无法在家正常生活,被迫分别投宿他处,造成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全的实际的直接危害,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予定罪处刑。
审判本案的两级法院,根据查明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罪犯张某以诽谤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予以数罪并罚,于法有据,至为正确。
至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矢口否认有犯罪行为问题,两级法院均认真地作了调查核实,根据数十人的证言和有关物证,确凿地证实了张某的犯罪事实,不容抵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两级法院都认定张某犯有诽谤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依法判处刑罚,并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
(姜企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0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