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普法刑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沪中刑上字第193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沪中刑申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女,32岁,安徽省合肥市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铭,上海市普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杨某,男,26岁,农民,安徽省长丰县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卢闽,上海市普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佳齐;人民陪审员:王茂生、徐金发。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杰;代理审判员:顾克强、于红。
再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坚敏;审判员:沈建国;代理审判员:汪立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谎称上海有人欠她弟弟的钱,将被告人杨某从安徽带至上海,当晚11时许,二人窜至本市XX路1255弄40号604室曾与胡奸宿过的李某家,经预谋先由被告胡某进入室内,后又将等候在楼梯口的被告人杨某带入室内。入室后,被告人胡某用毛巾堵住被害人李某的嘴,并威逼李将钱交出来,李不从,被告人杨某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猛砸李的头、面部,致使李头、面部裂伤、牙齿脱落一颗,由于被害人大声呼救,二被告人在逃离作案现场途中被抓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经预谋,采用暴力手段,入宅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胡某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以前没有前科,此次行抢事出有因,从结果看也未抢到任何财物,应与拦路抢劫的犯罪行为相区别,请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是被胡某以虚假事实骗至作案地点的,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受胡指使参与了犯罪活动,在本案中不是主犯,请予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1990年11月3日,对被告人杨某谎称上海有人欠她弟弟的债,将杨从安徽带至上海。当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杨某经预谋窜至本市XX路1255弄40号604室,准备对李某家进行抢劫,胡先入室,后又借故出去,将杨叫进李家。胡趁室主李某不备,用毛巾堵住李的嘴,用胳膊挟住李的颈部,逼李交出钱来,李不从,杨即用事先准备的砖块猛砸李的头、面部,致李头、面部裂伤,牙齿被打落一颗。幸邻居闻声赶到,二被告人即逃离现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胡某、杨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的指控;
3.徐某、宋某、殷某、马某等人关于听到被害人李某的叫喊声,而赶来将正欲逃跑的二被告人扭获的证言;
4.对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结论;
5.缴获的作案工具。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经预谋,采用暴力手段,上门抢劫公民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犯罪工具尼龙绳五根依法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胡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自己没有抢劫他人钱财的动机,此次行抢亦事出有因,要求从轻处理;杨某上诉的理由是:自己去上海向李某要钱是受胡欺骗和指使,本人没有抢劫他人钱财据为己有之目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法院宽大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
1990年11月3日,上诉人胡某以到上海帮忙讨回债款为由,将上诉人杨某骗至上海市XX路1255弄40号李某家,趁李某不备之机,上诉人胡某用毛巾堵住李的嘴,逼李交出钱来,上诉人杨某在胡某的指使下用砖块砸李的头部,致李头部裂伤,牙齿脱落一只。因李某呼救,邻居赶到,二上诉人被当场扭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胡某、杨某的供词;
(2)被害人李某的证言;
(3)扭获二上诉人的徐某等证人的证言;
(4)上诉人杨某行凶时使用的砖块,其沾附的血迹,经检验与被害人血型相同,另有收缴的作案工具尼龙绳等物证;
(5)法医对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结论。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胡某、杨某抢劫一案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胡某伙同杨某入室行抢,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足以证明其具有抢劫动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胡某之定罪量刑和犯罪工具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被告人杨某是在被胡某诱骗下参与抢劫犯罪的,依法应以胁从犯论处,原审对其以从犯论处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1)普法刑字第13号判决主文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撤销;
2.驳回胡某的上诉;
3.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院长发现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2)二审终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判适用刑罚不当。其主要申诉理由是:1990年11月3日,胡某以上海有人欠她弟弟的债,将申诉人骗至上海李某家里,逼李交出所欠的债,李不愿交,在这样的情况下,申诉人在胡的指使下,用砖块砸李的头部,造成轻微的伤害。申诉人没有抢劫之故意,也没有抢劫李的任何财物,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特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1990年10月,胡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到本市,与住在本市XX路1255弄40号604室的李某相识。李某采取欺骗手段在自己家中同胡某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胡某感到自己受骗,遂产生报复念头。胡先返回原籍找到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杨某,并谎称其在上海做生意,有一批货要提,要杨帮忙。后又对杨称到上海不是提货,而是上海有人欠其弟弟的钱10000余元,不肯归还,请杨一同前往讨债,并称要教训教训那个人,如讨不着债就拿他家的东西。杨表示同意。1990年11月3日晚10时左右,胡某、杨某来到本市李某的住处。胡某先进入李某的家中,见李一人在家,便借口到外面吃饭,叫杨某捡了一块砖头握在手中,一同再次进入李家,入室后,胡逼李交出钱款,并对李说:“交出钱就不打你。”同时用手臂挟住李的头颈,又用毛巾堵李的嘴。李见状便咬胡的手指。此时,杨某便用砖头砸李的头、面部,造成李的头部左侧、鼻部0.3至0.5厘米的表皮裂伤,牙齿脱落一颗。当李某呼喊救命抓强盗时,杨即扔下砖头与胡一道逃跑,后被闻声赶来的邻居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指控、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3.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胡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惩处。但原判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处刑不当,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改判纠正。改判的主要理由是:
(1)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有两款,两个法定刑。第一款是抢劫罪之基本构成,即一般的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即严重的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抢劫罪予以加重处罚仅为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两种情况。情节加重,从司法实践看,通常是指抢劫集团的首要分子;抢劫多人多次的;在重要繁华地区、公共场所当众持械行抢的;抢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车辆与票款的;在火车、汽车、轮船上持械抢劫众多旅客的;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抢劫银行、信用社巨款的;抢劫国家珍贵文物的;抢劫军用急需物资的;抢劫救灾救济财物或者国家其他重要物资的;等等。结果加重,是指行为人在抢劫中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只有具备了上述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否则,就是适用法律不当。
(2)本案被告人胡某为了对李某实施报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申诉人即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夜晚上门入室共同对李某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逼李某立即交出钱款,并致李某轻微伤。当李某呼救时,胡、杨二犯立即逃离现场,抢劫未能得逞。胡、杨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胡、杨此次抢劫是初犯,以前二人没有前科劣迹,而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论是从情节还是从结果看,都不符合法定加重处罚的条件。因此,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综观胡、杨的犯罪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特征,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3)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被诱骗参加犯罪,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本案之被告人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予以适当量刑。原判适用该条文第二款量刑,显然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4.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对胡某、杨某抢劫一案作出再审判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1)普法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1)沪中刑上字第193号刑事判决;
(2)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缴获的犯罪工具尼龙绳五根,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八)解说
从实体法来看,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抢劫罪包含着一般构成和加重构成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严格加以区别,准确适用,才能做到量刑适当。量刑不适当,不论是重罪轻判,还是轻罪重判,都不能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杨某以抢劫罪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量刑,显然是轻罪重判。因为,该法律条文第二款为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所适用。也就是说犯抢劫罪同时又具备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的情形才适用该款。而本案胡、杨二人所实施抢劫的事实情况是:第一,从危害结果看,既无致人重伤,更无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第二,从犯罪的情节看,不论是其犯罪的动机、目的、结果、侵害的对象、作案的手段、时间,还是其作案的次数、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一贯表现等,都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也就是说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程度并不十分严重。因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符合抢劫罪的一般构成要件,不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错误的。从诉讼程序上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仍然对判决不服,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查,发现终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实事求是地纠正了原判错误,对胡某、杨某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本案的处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看都是正确合法的。
(王华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92 -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