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惠法刑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4岁,广东省惠阳县人,农民,1992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男,27岁,广东省惠阳县人,农民,1992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某,广东省惠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广东省惠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进才;审判员:李伟良;代理审判员:彭振东。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钟某集结在钟某1(已另案判刑)家密谋抢劫。当晚,林某从惠阳县平潭镇租乘陈某的70C嘉陵摩托车经过该县水口镇抱塘水库路段时,预先在此埋伏的钟某1、钟某即上前拦截,林某将陈某抱住,三人将陈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包装绳将陈捆绑住,抢去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尔后,林某将抢得的摩托车卖给钟某2,得款2500元。林某分得1150元,钟某1分得700元,钟某分得65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被缴回并已归还被害人。
同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钟某及戽某(外号、在逃)和黄某(公安机关已另作处理)在惠阳县大湖溪强记饭店吃饭时,见紫金县杜某、甘某开车往水口镇方向,林某即起歹意,从该饭店拿了一把菜刀,纠集同伙共4人驾两辆摩托车追赶。林某一伙将车拦停,然后将杜、甘两人从驾驶室拉下进行拳打脚踢。林某在杜身上搜去人民币400元,后一起逃离现场。赃款除戽某分得50元外,其余为林某所得。
同年3月25日,邓某因驾驶拖拉机与钟某3等人引起纠纷。第二天,被告人林某、钟某及黄某1(在逃)纠集在钟某3家,对前来解释的邓某之弟邓某1进行恐吓,要邓某1交出人民币2000元作为赔偿,否则就要立即铲平他们的住处,邓某1被恐吓后从家里取出2000元交给黄某1,林某、钟某各分得450元。
同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林某、钟某及亚某(外号,在逃)、张某(在逃)窜到惠阳县平潭中学黄某2老师的宿舍,用语言进行恐吓,逼使黄交出人民币80元及写出一张数额为600元的欠单,指令黄于第二天下午5时在平潭圩门堤围交钱。次日,林某、钟某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惠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钟某以暴力、恐吓等手段抢劫和勒索民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特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林某、钟某与钟某1(已判刑)经密商后,于1991年3月8日晚,由林某从惠阳县平潭镇租乘陈某的70C嘉陵牌摩托车经水口镇抱塘水库路段时,预先在该处埋伏的钟某、钟某1即上前拦截,林某从后面将陈某抱住,三人将陈推倒并殴打,并用包装绳将陈捆住,抢去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劫后,林某将该车以2500元卖给钟某2。林某分得1150元,钟某1分得700元,钟某分得650元。破案后,缴回的摩托车已归还事主。
同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钟某及戽某(外号,在逃)和黄某(公安机关已另作处理)在惠阳县大湖溪“强记饭店”吃饭时,见紫金县的杜某、甘某开车往水口镇方向,林某即起歹意,从该饭店操起一把菜刀,纠集同伙共4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追赶、截停,对杜、甘两人拳打脚踢,林某在杜的身上搜去人民币400元,一起逃离现场。除戽某分得50元外,余款为林某所得。
同年3月23日,邓某驾驶拖拉机途经水口镇抱塘水库路段时,与钟某3等人发生纠纷。次日,被告人林某、钟某及黄某1(在逃)纠集在钟某3家,对前来解释的邓某之弟邓某1进行恐吓,要邓某1交出人民币2000元作为赔偿,邓某1被迫交出2000元交给黄某1。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50元,余款为黄某1、钟某3所得。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钟某及亚某(外号,在逃)、张某(在逃)窜到惠阳县平潭中学黄某2老师的宿舍,用语言恐吓,逼使黄交出人民币80元及写出一张数额为600元的欠单,并指定于第二天下午5时在平潭圩门堤围交钱。次日,林某、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钟某参与抢劫两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敲诈勒索两起,索得人民币2080元。林某分得赃款1950元,钟某分得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2.证人钟某2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甘某的陈述;
4.被害人邓某、邓某1的陈述;
5.被害人黄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6.犯罪现场勘查笔录;
7.物证—被抢劫的摩托车;
8.被告人林某、钟某的供述;
9.同案人钟某1、黄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钟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作案次数多、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且能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追缴被告人钟某赃款1100元,缴获黄某作案的交通工具70C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判决书送达后,二被告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六)解说
被告人林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林某、钟某还用威胁、要挟的方法,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又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林某、钟某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退清所得赃款,在量刑时对他们予以区别对待,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对林某、钟某数罪并罚,也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
(钟新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06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