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34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刑一抗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1,男,17岁(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县人,农民,1991年11月2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人张某之父。
蔡某,被告人张某之母。
一审辩护人:尹之泉,江苏省泰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祁亚峰;审判员:周留祥;代理审判员:蒋兰芳。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森荣;审判员:常春、朱慧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1991年1月至11月期间,在本县常周乡文化站招待所、印庄村等地,盗窃作案5起,计窃得蒋某、张某3等人的人民币350余元,定期储蓄存单4张,面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1991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持窃得的储蓄存单到银行取出本息共人民币4280.8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部分赃物照片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泰兴县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尚不满18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790余元及被告人张某用赃款购买的玉河牌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2200余元),均已发还失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2.一审辩护人认为:
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张某为追求享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在对张某决定刑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处。既要考虑其具有刑法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还应结合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被告人张某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从轻的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主要事实依据是:(1)被告人张某生于1974年12月22日,犯罪时尚未满17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1991年11月19日张某被传唤到泰兴县常周乡公安科后,当天就将其主要犯罪事实全部作了交待,并退还了赃款,被告人张某用赃款购买的玉河牌轻便摩托车亦予以追缴,其余部分1210元已由其父代退现金;(3)泰兴县常周乡营业所王某对被告人的犯罪客观上有一定的责任。张某窃得张某3储蓄存单时,存款尚未到期,根据金融部门有关安全规定,对未到期而储户又急需提前取款的,需有关单位盖章见证或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方可取款。王某身为营业所负责人,在张某持张某3的未到期存单取款时,置银行的规章制度于不顾,亲笔签字批准付款,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否则,被告人将难以构成犯罪;(4)被告人张某的家长对张某管教不严。被告人张某平时吸烟,而且吸好烟,所得赃款,部分也用于买烟,其家长从未坚决制止。当发现被告人骑的摩托车来路不明时,亦未加追问,轻易放过,失去了主动送子投案的机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人张某于1991年1月至11月期间,在泰兴县常周乡文化招待所、印庄村等地,盗窃作案5起,计窃得蒋某、张某3等人的人民币350余元,定期储蓄存单4张,面额计人民币4000元。1991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持储蓄存单到银行取出本息共计人民币4280.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90元及被告人张某用赃款购买的玉河牌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2270元),已发还失主。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代其退还人民币1210元。
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受害人蒋某、张某3等人的陈述;
2.见证人王某、黄某等的证言;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赃物照片;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兴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对张某盗窃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在犯罪时不满18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代为退清了赃款,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在案的人民币121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3。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当为理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泰兴县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所提主要抗诉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于1991年1月至11月期间,先后5次盗窃他人财产计人民币4630余元,属重大盗窃案。被告人罪行较重,且盗窃所得赃款均用于挥霍,犯罪动机恶劣。(2)被告人张某犯罪时虽未满18岁,属未成年犯,但不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在已满15岁时还先后3次盗窃他人的人民币580余元、国库券190元。已满16岁后又多次盗窃,其间受到公安机关的教育审查,但仍不悔改,足见其主观恶性深。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产,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动机恶劣,主观恶性深。虽属未成年犯,但从其一贯表现看,对其适用缓刑,难以确定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抗诉机关列举上述事实,以证明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当,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缓刑法定条件。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
199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投宿于泰兴县常周乡个体户张某4处。利用张某4借给其开门的钥匙,打开张某4修理部办公桌抽屉,窃取现金人民币150元。
1991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见邻居张某3家中无人,即进入张家东房间,从橱子底柜里窃得定期储蓄存单4张,面额计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泰兴县常周乡营业所副主任王某的关系,从该所提前支取本息共计人民币4280.84元。当天,被告人张某在泰兴镇购买玉河牌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2270元,其余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199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常周乡文化站(其父为该站站长)招待所午休,乘同室旅客蒋某午睡之机,从蒋脱下的衬衣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7元。蒋发现被窃即去乡公安科报案。公安科人员于当夜讯问张某,张某供述了盗窃事实,并于第二天将赃款退还失主。
199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帮助其叔父张某5劳动时,乘人不备,从其叔父放在东房间的上衣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54.8元,用于挥霍。
1991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乘邻居张某3家中无人之机,从东房间橱子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被从外归家的张某3之妻发现。经查点,发觉失窃4张储蓄存单,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张某窃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4632.46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3、李某、张某4、张某5、蒋某的陈述,证实失窃时间、地点、物品及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从营业所提取存款本息4280.84元;
(3)证人徐某证实被告人购买玉河牌摩托车的证言;
(4)证人黄某、肖某证实失主报案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提取的书证;
(6)被告人张某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兴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张某犯罪时不满18岁,依法减轻处罚亦是正确的。结合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司法保护的精神,故对泰兴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其理由是:
(1)被告人张某虽盗窃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但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单纯考虑盗窃的数额而置其他因素于不顾。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的大小是法定的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唯一的条件。对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还应从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等诸方面考虑,确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18岁,盗窃的手段、情节均属一般。最后一次盗窃他人存款单通过营业所王某要求付款,王既未查清事实真象,又未按金融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擅自批准付给被告人尚未到期的存款,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后果王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2)1991年9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的模仿能力强,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判刑后将其投入劳改,很容易受到一些老的劳改犯的影响,沾染上其它恶习,出狱后可能重新犯罪,而且将失去继续学习或劳动的机会。如果判处缓刑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由家庭、学校、社会对其共同监督,则有利于教育挽救,使其成为社会的有用之人,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同时减轻了国家负担和劳改场所的压力。被告人张某能认罪、悔罪,且具有监管条件,因此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是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的。
(3)被告人张某在未满16岁时,曾先后3次窃取他人的人民币580余元,国库券190元,数额虽达较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之规定,不属重大盗窃(即严重破坏杜会秩序罪),依法可不负刑事责任,况且事发后已由其家长全部退赔。被告人以后又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反映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不属初犯、偶犯,但从其侵犯的财产所有权的所有人来看,大都是与其有亲戚关系或者其熟悉的朋友、邻居。从犯罪的手段来看,主要是乘人不备。在归案后,被告人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多次痛哭流泪,决心改过自新,重新作人。这些均反映出未成年人的不成熟的心理和生理特征,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程度。这与那些采用技术性手段作案、胆大妄为不计后果、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相比,尚不属主观恶性很深的不可救药之徒。
(4)被告人张某的父母曾因感情不睦而闹离婚,在被告人的心理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也放松了对被告人的管教。被告人盗窃的时间,正是在其父母闹离婚最厉害的期间。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其父母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并作了自我检讨,表示今后一定加强对张某的管教。夫妻之间也抛弃了前嫌,表示同心协力教育好子女。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后,填补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空白,其中第五章的基本精神是对少年犯的司法保护。在量刑方面对少年犯的司法保护体现在可以采取监外执行的方法处罚少年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是监外执行方法之中较为适宜的行刑方式。较多地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既是对少年犯实行司法保护的具体体现,也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一致。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对罪犯的惩罚仅仅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罚宽宥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载明的对未成年人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对少年犯多适用缓刑,尽力帮助纠正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改变恶习,使其重新作人,既有利于对少年犯本人的教育、矫治,又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既有利于防止少年犯投牢后受到恶性交叉感染,又减轻了劳改部门的压力。因而是符合我国的社会状况和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的。
2.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有其具体内容的,是在综合分析犯罪分子的主客观因素、犯罪的情节、手段,认罪悔罪的态度等诸方面情况后作出的判断,是相对的结论,而不是抽象的、单一的和绝对的结论。
(张森荣 陆志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3 - 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