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峨刑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男,39岁,彝族,云南省峨山县人,捕前系西差黑村西差黑煤矿矿长,1992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建光、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相映舜;审判员:刘之深、夏黎明。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普某在任西差里煤矿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收入不入帐等手段,于1987年至1992年4月间,单独和伙同李某、普某1、李某、谭某等人共贪污公款达121952.81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1987年至1992年2月间,多次收受刘某、杨某、李某1、陈某等人财物总计达81340余元。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普某亦供认。被告人普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而且,被告人普某从一个“创业者”、“有功之臣”堕落成一名罪犯,其贪污、受贿数额之大,作案时间之长,次数之多,手段之恶劣在县区内绝无仅有。但被告人普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归案后所获赃款已全部被侦查机关收缴,建议法庭综合评判,予以处罚。
2.被告人普某辩解:
起诉书中指控我所犯贪污、受贿事实之数额中的1989年10月卖三车木料给云南省化念农场七中队后得款6373.63元,是否与1989年11月采用虚增支出,多报购买坑木款6000余元一笔混淆而多认定?请予明查。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于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普某的贪污、受贿行为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认定被告人普某与李某于1989年10月出售木料给云南化念农场七中队后得款6373.62元被贪污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这笔款项,由化念农场汇入西差黑煤矿的帐户后,是否取出?怎样取出?被告人采用何种手法冲平帐目占为己有不清,不能认定。(2)杨某1在1987年初承包铺建西差黑煤矿路面工程款结算后,返还人民币4000元给普某、李某,不属贪污,应定为受贿。因为:双方在商定工程造价时,就事先约定提高工程造价,工程完后返还给被告人,所送款项系回扣费,符合受贿特征。(3)普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他人的经济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并提供线索,已经检察机关侦查破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自首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有关立功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后的立功行为;普某被传讯的当天,将身上带有的近10万元现金及存折主动交由检察机关,并按检察机关的要求,于次日把现款存入工商银行后,将存折交由检察机关,这是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证实的情况下退出的赃款,应视为退赃行为,此案涉及时间长,有些行为实施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颁布之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处理;被告人普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7年初,杨某1承包铺建西差黑煤矿路面时,被告人普某、李某(另案处理)把工程造价从3元提高到4元,工程款结算后的8月份,杨某1以“回扣费”返还4000元人民币给普某、李某二人,普某获2000元。
1987年1月至1987年6月,被告人普某收受了西差黑煤矿承包打进尺挖煤的邹某行贿的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200元的精红梅香烟一件。1988年至1991年10月,被告人普某先后六次收受了邹某行贿的人民币18000元及价值650元的熊猫牌黑白电视机一台。
1987年,被告人普某两次收受到西差黑煤矿承包挖煤的刘某行贿的人民币1500元;1988年2月至1988年11月,被告人普某又先后十次接受刘某送给的人民币6500元。
1990年6月,杨某完成了承包西差煤矿二水平井煤仓工程后,被告人普某收受了其行贿的人民币3000元。
1988年4月至9月,被告人普某先后五次收受了在西差黑煤矿承包挖煤的李某1行贿的人民币1500元。
1989年9月至1989年12月,被告普某先后五次收受在西差黑煤矿承包挖煤的陈某行贿的人民币7100元。
1990年6月至1992年1月,被告人普某先后三次收受在西差黑煤矿帮邹某承包挖煤的龚某行贿的人民币12000元。
l990年6月至1992年2月,被告人普某先后七次收受了在西差黑煤矿承包挖煤的朱某行贿的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翻盖云烟10条。
1990年6月至1991年,被告人普某先后五次收受了在西差黑煤矿承包挖煤的罗某行贿的人民币4700元及价值人民币550元的收录机一台。
1990年1月,被告人普某将从该矿其它矿井要来的和李某2交给该矿井的发煤单,交由在西差黑煤矿承包挖煤的陈某、罗某与煤矿结算,获款18000元,被罗某汇存到普某开具的在峨山县工商银行环城路储蓄所的帐户上,并取出15000元,以普某之子普某2的户名先存入环城路储蓄所。尔后,罗某又取出3000元并添2000元后,又以普某2的户名存入5000元于环城路储蓄所。被告人普某接受了罗某送来的此二本存折。
1989年4月至1990年1月,被告人普某先后五次与李某、普某1、方某(均另案处理)贪污峨山县煤炭公司结算予他单位的煤款14242.19元,被告人普某分得赃款3546.58元。
1989年10月,西差黑煤矿卖三车木料给云南省化念农场七中队,得款6373.63元,被普某、李某二人私分,被告人普某获款3173.62元。
1989年11月,被告人普某与李某、李某3合伙,增大购买李某3的坑木数额,伪造假单据作帐,私分西差黑煤矿公款6000余元,普某获款2000元。
1990年1月7日,被告人普某乘承包挖煤的陈某离开西差黑煤矿之机,以付陈某移交的修路、挖洞等费用为名,伪造单据,虚列支出15000元后,与普某1、李某共同私分,普某获款5700元。
1990年9月8日,被告人普某与李某到峨山县百货五交化公司,各购买价值人民币1666.50元的“兰花”电冰箱一台,开具为购买手推车、花线款的发票,到西差黑煤矿报销后,将电冰箱占为己有。
1990年9月20日,被告人普某与李某收取云南省昆阳大兴化建厂给付该矿的煤款2500元不入帐,并伪造购买道钉的假单据报销私分,被告人普某获款1300元。
1991年4月9日,被告人普某与李某、李某、普某3、李某4私分该矿三水平井煤款3046元,普某获款1000元。
1992年2月19日,被告人普某与李某将该矿四只底闸阀卖给化念农场煤矿队,获款3458元,二人均分。
1992年2月至1992年4月,被告人普某先后三次与李某、李某、谭某等人以“发奖金”、“开会补助费”为名,私分该矿煤款28000元,普某获款6000元。
1991年3、4月间,被告人普某以该矿名义从化念农场煤矿队要得二根钢绳,卖给李某和朱某1,获得5000元占为己有。
1990年6月27日,被告人普某与李某合伙,用普某在峨山县城请人私刻的“赵某”、“李某5”的印章,伪造收了二人销售圆木及装车费合计13000元的假单据进行做帐后私分,普某获款5700元。
上述普某收受占有的赃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移送本院。
上述犯罪事实,有行贿人杨某1、邹某、刘某、李某1、龚某、陈某、杨某、朱某1、罗某的陈述和刘某、罗某“送款记录单”复印件、伪造的各种单据、虚列支出的记帐凭证、取款现金支票摘录,及李某、普某1、方某的供述,普某3、李某、谭某、李某4的陈述以及付款单位的付款凭证、伪造的印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并能相互印证,且经宣读和出示辨认,被告人普某均无意见。被告人普某及辩护人李建光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普某与李某于1989年私分贪污化念农场汇给西差黑煤矿的6373.62元的木料款一笔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因为私分卖给化念农场木料款6373.62元先于私分多报购买李某3坑木款6000余元一个月;被告人普某庭前交待:6373.62元已被其和李某私分,所分得的款送了龙某700元和方某1500元。龙某和方某1对受款事实已有证词在卷。李某对此笔款也有供述。多报购买坑木款6000余元私分所得的款,李某3存入信用社后,并交给普某、李某2000元的存折各一本。这事实已经法庭查实,各个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从峨山县城塔甸信用社出具检察院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通知书上看,6373.62元的款是和其它款共同支取的,但没有单独支取,不等于没有支取,因而,该笔款项足以认定普某、李某二人私分。辩护人提出:“杨某1在1987年承包铺建西差黑煤矿路面工程款结算后,给普某和李某的4000元人民币不属贪污,应定为受贿和被告人普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云南省塔甸西差黑煤矿是社办企业,属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人普某在任西差黑煤矿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他人挖煤,打进尺,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达83340余元,其中1987年内收受他人财物总计达15700元;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伪造假单据虚增支出等手段,单独和共同贪污公款达111952.81元,被告人普某获款56115.70元,严重侵犯了我国法律保护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且贪污受贿次数多、时间长、数额大,实属目无国法,情节恶劣。但被告人普某被传讯后,检举揭发他人的受贿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普某这一行为属立功表现,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普某违法所得的139455.70元赃款已全部追缴。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普某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普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总和刑期为二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2.扣押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普某违法犯罪所得的139455.7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造的印章两枚,没收销毁。
(六)解说
本案经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普某服判,并已由执行机关于1993年1月15日押送往劳改农场执行。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普某被传讯后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行为的举动认定为立功表现,是正确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明确规定:“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在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基础上,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精神,视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适当从宽处理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引用刑法第六十三条作为从宽量刑的根据则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犯罪人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量刑问题,而本案被告人普某则只有立功表现,没有自首行为。所以,法院在对普某量刑时,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对其予以适当从宽就是了,不应直接引用刑法第六十三条。
另外,普某的辩护人指出:1987年初,杨某1承包铺建西差黑煤矿路面时,普某把工程造价从3元提高到4元,工程结算后杨某1以“回扣费”返还给普某的4000元钱不属于贪污,应定为受贿,这种辩护意见是可取的,人民法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明确指出:“当前,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报多、以多报少、提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罪。”
(杨新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84 - 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