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10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上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任某,男,29岁,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1992年1月3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虎;人民陪审员:任葵芳、杨三民。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新华;审判员:盛少华、马玉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任某因与义乌市塘李乡高塘村村民应某存有债务纠纷而怀恨在心。1992年1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带6支炸药、4个雷管及导火索等物到应某家的院门口,将其中一支炸药连同一个雷管和导火索放入铁门与围墙之间,点燃导火索引起爆炸,造成铁门炸破及房门多处被碎铁皮击破,窗玻璃震碎的后果。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泄私愤,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任某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辩解认为:
本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爆炸罪。其理由是:(1)自己实施的爆炸是针对应某家的院门,不是在公共场所;(2)爆炸只使用了一节炸药,其作用力不可能造成他人死亡;(3)在装炸药时,自己也控制了爆炸的角度,是自上而下,从而减轻了爆炸力。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任某因多次向本市塘李乡高塘村应某讨债未成,于1992年1月17日上午7时许,携带6支炸药、4个雷管及导火索赶到高塘村,欲再次向应索回债款。因应某家内无人,被告人任某遂不顾该村干部及村民的劝阻,将一支已装填好雷管及导火索的炸药,插入应家的院门,然后点燃导火索引爆,导致门墙南下部炸掀60×20cm2;南铁质门部分铁皮炸掉和掀开,油漆大面积震脱;5扇气窗玻璃震破;二间客厅的4扇门多处被炸飞的碎铁皮击破,北插厢门扣被震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村干部及村民等证人的证言;
2.爆炸现场所存留的物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
6.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炸药、雷管、电池等作案工具。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泄私愤,用爆炸这种危险的方法炸他人住宅,其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认为,本案发生的起因,与被害方应某拒不清偿债务有密切关系,加之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时,有所节制,造成的实际危害不大,且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故量刑时可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任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以爆炸罪判处任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宣告后,任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人学过爆破,也造过房子,知道一节炸药不会造成很大危害;(2)如果自己真要对他人的财产和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为什么不将随身携带的6节炸药全部用于炸房呢?(3)本人之所以实施爆炸,是因讨债不成,想借此方式造成一定的影响,以证明自己的钱拿不回来不得已才这样做的,并不是想炸毁房屋或他人。基于上述情节,上诉人任某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如下证据:
(1)现场目击者提供的证言;
(2)爆炸现场存留的物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4)被害人的陈述;
(5)上诉人的供述;
(6)从上诉人身上搜出的炸药、雷管等作案工具。
并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不同意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的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当。上诉人任某因讨债不成,而用爆炸手段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但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而不是爆炸罪。
主要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分析,在上诉人随身携带6支炸药到作案现场、完全有条件将整幢楼房炸毁的情况下,只取一支炸药引爆这点来看,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存有损坏他人住宅的故意,但没有要将整幢楼房炸毁以至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与上诉人所称“想借此造成一定影响”的态度是相符的;(2)从客观上来看,上诉人使用少量炸药引爆后,虽造成了楼房的院门、房门、门窗玻璃等房屋附属设施的损坏,但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更为广泛或严重的破坏,即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3)上诉人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上诉人公然以爆炸这一危险方法破坏他人住宅,侵犯他人合法财产,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应当论罪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1992年5月11日(1992)义法刑字第100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任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解说
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的爆炸罪改判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安全。这就是说,构成爆炸罪的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使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或者在难以预料的范围内使社会生产、生活遭到严重的破坏。如果行为人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进行爆炸,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特定的局部范围,不足以危害其他人或其他财物的安全,则可能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或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但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本案被告人任某所实施的爆炸行为,正是属于这后一种情形。
综观全案,任某虽然采用了爆炸这一危险方法,但其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是特定的,即应某住宅的附属设施;从行为人实施爆炸的当时能够使用和实际使用的炸药来看,对破坏的范围也是有意识地予以了一定的限制的;再从爆炸实际造成的破坏情况看,虽然给应某的住宅造成了一定的损坏,但对相距4米开外的其他村民的住宅并没有什么影响。这即表明,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且从客观上来看,其行为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不构成爆炸罪。当然,任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并不等于说,就不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是故意毁坏财物公私罪。对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法律规定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任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这一规定,所以说,二审法院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任某有期徒刑一年,是完全正确的。
(盛少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95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