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南法刑字第3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23岁,汉族,江苏省靖江县人,无职业。于1992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福昌,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灵,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行素;人民陪审员:吴先宝、李伟峰。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褚某于1990年5月至1992年3月期间,在本市金陵舞厅、地宫舞厅等公共场所,以跳舞、谈恋爱等为名勾搭女性,带至本市大境路97弄63号等处,分别对女青年徐某、孙某、刘某、黄某、林某、沈某、杨某等实施奸淫,并致林某堕胎一次。被告人褚某还于1992年3月一天深夜,伙同赵某(另行处理)在本市大境路97弄弄堂内对女青年陈某轮流进行奸污。被告人褚某还于1991年9月中旬至1992年3月期间先后四次将女青年顾某、陈某分别介绍给顾某、沈某1、季某(均另行处理)嫖宿。上述犯罪,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嫖客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褚某也供认不讳。被告人褚某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奸淫女性多名,情节恶劣,并介绍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流氓罪、介绍他人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对褚某流氓行为的指控是正确的,对此不持异议。但是由于被害人不检点而使被告人的流氓行为得逞,属于相互玩弄,其中有的被害人是卖淫女,可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关于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因关系人陈述不一,起诉指控其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难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褚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和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褚某于1991年5月至1992年3月间,在本市金陵舞厅、地宫舞厅等处,搭识女性多名,先后带至其住处及其同学家中,以谈恋爱等为名,分别对女青年徐某、刘某、黄某、杨某和少女林某、沈某实施奸淫,并致少女林某怀孕堕胎。1992年3月一天深夜,被告人褚某与赵某(另行处理)在本市大境路97弄弄堂内,对少女陈某轮流进行奸淫。被告人褚某于1991年9月至1992年3月间,先后将女青年顾某、少女陈某分别介绍给顾某、沈某1、季某(均另行处理)嫖宿,还为赵某嫖宿少女陈某提供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褚某的供述;
2.被害人徐某、刘某、黄某、林某、沈某关于被诱骗奸淫的陈述;
3.顾某、陈某关于被介绍卖淫的证言;
4.赵某、顾某、沈某1、季某关于被告人褚某奸淫女青年、介绍他人卖淫的证言;
5.被害人林某怀孕堕胎的病历证明。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褚某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诱骗等手段奸淫妇女多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流氓罪,应予惩处。(2)被告人褚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介绍他人卖淫罪,也应予惩处。(3)被告人褚某一人犯流氓罪、介绍他人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4)被告人褚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考虑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解说
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流氓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之一,虽屡经打击,但仍时有发生。流氓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认定流氓罪的复杂性。对此,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做出《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解答》“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诱骗等手段奸淫妇女多人的”构成流氓罪。本案被告人褚某就是以上述手段实施的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因此,以流氓罪对其予以惩处是完全正确的。
被告人褚某还犯有介绍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俗称“拉皮条”,在旧中国曾有不少青年男女被引入火坑、难以自拔。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取缔、打击等强有力的措施,此类丑恶现象曾一度绝迹。但近几年来,在一些地方,卖淫嫖娼活动又死灰复燃,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在有的地方甚至非常猖獗。实践表明,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同这类犯罪做斗争的需要。为了及时、有效地遏止此类社会丑恶现象的蔓延,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做了修改,增设了“介绍他人卖淫罪”。这对于严惩此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被告人褚某以介绍他人卖淫罪论处是正确的。
(胡行素 崔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