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55岁,捕前系退休职工。1991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恒东,哈尔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明心,哈尔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丽芬;人民陪审员:李春晋、范允茂。
(二)诉辩主张
1.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1990年1月至5月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动力分局办理其子黄某盗窃案期间,为使其子减轻处罚,编造黄某具备投案自首情节,多次要求被盗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吴某(另案处理)予以认证,吴某将李某及其他人员伪造的关于黄某投案自首的材料一并装入卷宗移送检察机关。为达到减轻处罚黄某的目的,李某先后两次向吴某贿赂人民币1500元。动力区人民法院对黄某盗窃案开庭审理后,李某于1990年8月期至9月间又多次找被盗单位黑龙江铝箔厂工会主席周某及被盗物品的销售单位新疆商场有关负责人乔某、吕某制造一份新疆商场关于电子琴(被盗物)因质量有问题需要削价,退款500元的伪证材料,李某将此伪证连同周某以该厂工会名义要求商场修理或退货及商场同意减价500元的伪证材料交给动力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1990年9月30日,当法院办案人员会同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削价问题时,周、乔又分别出具了削价的伪证。李某又要求他人在其事先联系好的平房区红发电器修理部,佯装修理电子琴,并索取一张修理费100元的票据,由李某送交法院。动力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材料从轻判处黄某有期徒刑3年。
动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张某等人的证言为证,有伪造的投案自首材料及伪造的赃物削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实施包庇行为,使犯罪分子重罪轻罚,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构成包庇罪。为严明国法,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此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李某对其为减轻其儿子罪责,唆使他人做伪证并行贿办案人,将伪证材料送交司法机关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为了使她儿子得到从轻处罚,请求办案人以及铝箔厂、新疆商场有关人员出具假证材料。李某只有请求的能力,却无能力制造伪证材料,因而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199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之子黄某因盗窃所在工厂乐器(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李某多次到被盗单位保卫科,请求有关人员制造黄某投案自首的伪证材料,送交公安机关要求予以确认。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李某指使其亲属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吴某家及单位向吴行贿1500元。假自首的事实被揭穿后,李某继续在盗窃赃物的价值数额上制造假情况,并将由其指使下被盗物销售单位新疆商场出具的假削价证明送交审判机关。为使其伪证材料不被识破,又指使其女儿黄某同被盗单位工会干事王某将赃物电子琴拿到李某事先安排好的哈尔滨市平房红发电器修理部佯装修理。当工会干事王某将电子琴取回工厂后,被告人李某又亲自到该修理部,给业主付某100元钱的好处费,索取一张修理费100元的票据,一并送交审判机关。事后不久,李某得知法院、检察院要去查证此事,为掩盖其子的犯罪真象,李又提前到被盗物品销售单位,找到有关人员一起商量对策,统一口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提供的伪证材料及他人的伪证,改变了原拟判黄某盗窃罪五年有期徒刑,而改为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因伪证材料而将盗窃物品价值由数额巨大的2400元,降为数额较大的1910元),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黄某盗窃案已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伪造的假自首材料及假削价证明;
2.证人张某、刘某、王某、付某、周某、乔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关于包庇其子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为使犯罪分子减轻罪责,故意弄虚作假,唆使被盗单位黑龙江省铝箔厂的有关人员及被盗物品销售单位新疆商场的有关人员伪造盗窃犯罪分子黄某有投案自首的材料和伪造削价证明。为使伪证材料不被识破,又指使他人将盗窃的赃物电子琴送到平房红发电器修理部佯装修理。李又到修理部以被盗物销售单位名义交了100元所谓修理费,索取一张100元的假修理费票据,一并送交审判机关。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调查此事之前,又指使有关人员向审判机关作假证,致使审判机关对黄某盗窃案重罪轻判,干扰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已构成包庇罪,应予处罚。
2.被告人李某无任何前科劣迹,在审判机关的法制宣传教育下,能够积极认罪服法,坦白交待其犯罪行为,有悔改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表示不上诉,经过上诉期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这是一起包庇犯罪分子的案件。被告人李某为达到减轻其犯罪之子黄某罪责之目的,故意唆使有关人员伪造犯罪分子黄某有自首情节的材料以及赃物削价证明材料,并将这些伪证材料提供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当司法机关进行查证时,又继续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黄某重罪轻判,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为了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司法机关严惩各类犯罪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对这类包庇犯罪案件应依法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在审判机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后,能够积极认罪服法,坦白交待犯罪行为,有悔改表现。因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而适用缓刑是正确的。
(邢妍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13 - 3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