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一字第44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刑一上复字第4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
被告人:贺某,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云南省耿马县人。1992年6月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相生,峨山彝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现年34岁,汉族,个体户,云南省临沧县人。1983年2月28日因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2年6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夏黎明,峨山彝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现年43岁,汉族,农民,云南省耿马县人。1992年6月1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建光,峨山彝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永福;代理审判员:张兴明、吕永江。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刚;审判员:田波;代理审判员:昝淑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起诉指控:
1991年4月,被告人唐某到临沧县与被告人贺某商量贩卖海洛因。同年9月被告人贺某到孟定从一缅甸人处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钱赊购得海洛因650余克,后由被告人李某带到峨山县小街镇卫生院交唐某、王某(另案处理)贩卖。同年11月被告人唐某和纳某(在逃)将海洛因带到砚山县平远街销售得赃款33000元。
199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唐某、王某多次到耿马找贺某购买海洛因。同年4月,被告人贺某到孟定以3500元向一缅甸人买得海洛因185.1克,在耿马县城由被告人贺某、李某交给王某带回峨山家中,后由被告人唐某将海洛因藏匿于邻居家柴堆中伺机贩卖。同年5月17日早,当唐到柴堆查找海洛因时被当场人赃俱获。
1992年5月,被告人贺某再次到孟定以5500元人民币购得海洛因347.6克并带到临沧。同月23日8时30分许,当贺在“临沧酒家”304号房将海洛因交王某时,被当场人赃俱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缴获的海洛因,证人证言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被告人贺某、唐某、李某等亦供认。被告人贺某、唐某、李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贺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持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贺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被告人贺某的贩毒行为是在他人相约下实施的,并且归案后能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属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并根据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准确的,但是,在全案的三次贩毒过程中,其实际参加的只是一次,并且归案后坦白认罪的态度好。请法庭对唐某量刑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坦白从宽”的政策,给予公正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李某是受人邀约、摆布,不自觉地参与犯罪的,其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和李某的地位、作用,给予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991年4月,被告人唐某到监沧县与被告人贺某策划贩卖毒品海洛因,并给贺7000元作贩毒资金。同年9月,贺某在耿马县孟定镇向一缅甸毒贩子以20000元赊购海洛因一件650克送到临沧交给唐某。被告人李某在贺某的指使下到峨山取款,同时又受唐某委托,将此件海洛因650克伪装后带至峨山县小街镇卫生院交给唐某和王某(另案处理)。同年11月,经王某牵线,唐某和纳某(在逃)将海洛因带到砚山县平远街贩卖出去,得赃款33000元。1992年2月至3月,唐某、王某分别多次携款到耿马县找贺某购买海洛因。同年4月,贺某在耿马县城将从孟定购得的毒品海洛因185.1克,通过李某交给王某,由王带回峨山家中。同年5月17日6时30分许唐某、王某到邻居家柴箩处翻找其藏匿的毒品时,被当场人赃俱获。
1992年5月28日8时30分许,贺某再次将从孟定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带到监沧县城“临沧酒家”304号房间,交给王某时被人赃俱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4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和被告人唐某称量毒品的杆秤及照片等物证在案佐证。证人师纳某、李某1、李某2等证言,证实发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并报案以及被告人唐某和王某到柴箩处翻找时询问师是否有人动过柴箩等情况和过程,并与被告人唐某供述一致。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确系毒品海洛因,计有531克。三名被告人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唐某、李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唐某、李某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贺某、唐某、李某均不服,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贺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三次买海洛因是受他人一再要求下进行的,且毒资也是他人提供的,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从宽处理,给一个重新做人、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实际参与的只是一次,且这一次买和卖都不起主要作用,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从宽处理,给一次再生的机会。被告人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参与贩卖毒品是被他人利用,是出于情面,不是主动参与,量刑过重,要求给一个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经二审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唐某、李某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贺某、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李某是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7日作出如下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人贺某、唐某、李某的上诉,维持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一字第44号刑事判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决定,核准贺某、唐某死刑。
(七)解说
本案三名被告人系亲属关系,贺某、李某是夫妻,唐某系贺李之外侄子。贺某、唐某出于非法牟利之目的,相互邀约策划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由贺负责购买,由唐负责出售。尔后,李某也被动地参与了贩毒活动。其贩毒行为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公布实施之后,所贩卖的毒品总数量及各被告人所参与之数均超过了该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50克”。对他们定罪量刑,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选择一种.并没收财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贺某、唐某的定罪量刑和对李某的定罪及认定其是从犯没有异议,但对李某量刑时,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才算罪刑相适应,意见不一,最后对李某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因为:
1.在主观上,被告人李某没有直接参与贩毒的故意。李某在参与贩毒前曾规劝过贺某,不能做毒品生意。后来,因碍于情面经不住贺的诱惑和指使以及唐某的委托才被动地帮助取款和送货的。与贺某、唐某策划并实施贩毒全过程相比较,其主观恶性甚浅。
2.在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所实施取款、送货行为,仅仅是贺、唐贩毒行为的一部分,且这部分不属关键环节,其行为的有无并不决定贺、唐贩毒的始终。况且,其行为是在唐某多次到其家中找贺买毒品还扬言“不帮买就要砍要杀要烧”和在贺指使和唐委托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辅助作用也是较小的。
3.对李某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与我国刑法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及有关刑事政策不悖。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6月15日(84)法研字第9号《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四”中指出,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行区别对待。对“这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本案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按有关规定已直接追缴了一部分款项。因而,法院审判时,没有判处附加刑—没收财产。
(张兴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32 - 3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