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沪铁刑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男,23岁,汉族,原系上海市邮政火车邮件押运科押运员,河北省武邑县人。
辩护人:许志良,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建民;审判员:孙瑞;代理审判员:王战资。
(二)诉辩主张
1.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国某受秦某、杨某、奚某(均另案处理)之托,利用押运79/80次邮政车的工作之便,先后四次从昆明李某(另案处理)处领取5包并购买3包海洛因,共8包计3.22克,运至上饶、金华等地分别交给秦某、杨某以及奚某。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供述及缴获的少量海洛因印证,被告人国某亦供认不讳。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国某利用工作之便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国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国某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国某交待问题的态度很好,从一开始被传讯就彻底坦白了自己的全部问题,口供始终一致,没有企图避重就轻或躲躲闪闪的言词;第二,被告人有检举揭发其他不法犯罪分子的良好表现,揭发了他所了解的其他吸毒、运输毒品人员8名之多;第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工作表现是一贯积极的,为人也较谨慎,此次犯罪系初犯;第四,被告人的犯罪是受人之托,出于江湖义气而运输毒品,其行为同社会上那些有组织、有计划、有分工的走私、贩毒集团的贩毒分子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是完全不同的。故此,请法院酌情从轻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199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国某利用押运79/80次列车邮政车工作之便,先后4次在昆明李某(另案处理)处提取和购买海洛因8包,共计3.2克。在列车返沪途中,被告人国某在上饶、金华等站分别将海洛因交给杨某、秦某、奚某(均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缴获的少量海洛因;
2.毒品犯罪分子秦某、杨某、奚某、李某的供述;
3.被告人国某的供述;
4.经有关部门鉴定证实:被告人交给杨某、秦某、奚某的物品为海洛因。
(四)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国某利用押运列车邮政车工作之便,非法运输海洛因3.2克,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和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国某既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亦无法定或酌定减轻情节。但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并能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同时被告人运输毒品确是受人之托,出于江湖义气,与为牟利有组织、有计划地贩运毒品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故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宽。
(五)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国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有规定。那么本案到底应适用哪一个法律的规定呢?首先,《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所规定的有关情节特别严重的,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关于禁毒的决定》相对于刑法及另两个决定和补充规定而言,是关于惩治毒品犯罪的特别法和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理论,应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并生效实施。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2年,是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生效之后。因此,《关于禁毒的决定》属于本案之行为时法。本案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关于禁毒的决定》根据毒品犯罪的数量和犯罪情节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本案被告人触犯的是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国某所犯之罪,从立法的本意讲是要从严惩处的,且其运输毒品达3.2克。但并不是说对所有毒品犯罪,都不管情节,一律重判。毒品的数量是对犯罪分子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但还应根据犯罪的其它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中对偶犯、初犯等也可适当从宽处理。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国某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从宽判处2年徒刑,在量刑上是适当的。
(许建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36 - 3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