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义法刑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上字第172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陈某,男,37岁,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贾明,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第二所律师。
吴某,浙江省义乌市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楼某,女,28岁,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1991年9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童德惠,浙江省杭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琛斌,浙江省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杜曙光,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华飞,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蒋某,男,25岁,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月亮楼酒家承包人。1991年6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何慧英,浙江省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禹三春,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虎;人民陪审员:胡昌来、任葵劳。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金新华、咸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诉称:
自诉人与被告人楼某于1984年结婚,1985年生下一女。1989年楼某与自诉人分居后,便与被告人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1990年10月起,二被告人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月亮楼酒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2.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
1989年被告人楼某与自诉人分居是因为自诉人与其他女人乱搞两性关系,染上性病,两人感情恶化。此后,二被告人虽然发生过两性关系,但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1990年10月,被告人楼某是到被告人蒋某承包的月亮楼酒家当服务员的,并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月亮楼酒家的事实,因此,二被告人并没有犯重婚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经不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楼某与自诉人陈某于1984年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1986年1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楼某与陈某到稠城镇城中路分别经营“楼巧理发店”与“迷迷酒家”。被告人蒋某因常到“楼巧理发店”理发而与被告人楼某和自诉人陈某相识。1989年初,被告人楼某因故与自诉人陈某分居,随后与被告人蒋某勾搭成奸。1990年10月,被告人楼某关闭理发店,随同被告人蒋某经营义乌市月亮楼酒家,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月亮楼酒家值班员王某和服务员张某、何某证明楼某刚到月亮楼酒家开票时,大家叫她老板娘,营业款也交给楼某,楼某有时晚上与蒋某睡在一起的证言;
2.二被告人均承认发生过两性关系的供述;
3.蒋某称楼某为“亲爱的”和楼某表示“生是他(指蒋某)的人,死是他的鬼”的信件;
4.二被告人的合影照片;
5.二被告人一起看病时连在一起的发票;
6.从蒋某住房中搜出的妇女卫生巾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楼某在与自诉人陈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与被告人蒋某共同生活,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告人楼某有配偶而与其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楼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以重婚罪分别判处楼某、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判决宣告后,楼某、蒋某均不服,以没有重婚事实,不构成重婚罪为由,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在上诉书中、辩护人在辩护书中所提主要理由为:第一,二人之间有通奸行为属实,但二人一直分别租房居住,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二,楼某关闭理发店是因为自诉人经常来无理取闹,致使理发店无法正常营业。到月亮楼酒家是当服务员的,与蒋某是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共同经营月亮楼家的问题。第三,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楼、蒋二人犯有重婚罪的情况下逮捕二人和分别搜查二人的住所是违法的。
自诉人陈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981年7月,上诉人楼某初中毕业后即随自诉人陈某在本村学理发。1982年上半年,陈某与楼某开始有两性关系,1984年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5年2月生下一女。1986年11月14日,陈某与楼某到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陈某与楼某离开夏演乡,到稠城镇开理发店。1988年,陈某与楼某分别经营“迷迷酒家”和“楼巧理发店”。在楼某经营理发店期间,蒋某因常来理发而与楼某相识。1989年2月,楼某因怀疑陈某在外面与别的女人乱搞已患上性病,提出分居要求。陈某付了楼某1000元房费后,双方分居。此后,楼某与另一女青年先借后租住在稠城镇万宝街陈某1的房子里,并开始与蒋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1990年10月,楼某关闭“楼巧理发店”,到蒋某承包的月亮楼酒家做收钱开票的工作。同时经蒋某介绍,单独租住XX镇XX路149号徐某的房子。楼某在蒋某承包的月亮楼酒家开票期间,晚上有时睡在蒋某的租房内,有时与其他女服务员在酒家或一起到义东路149号徐某的房子居住。楼某刚到月亮楼酒家工作时,店内其他服务员叫楼某为老板娘,但经蒋某制止后就不叫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陈某关于与楼某同居、结婚、分居的陈述;
(2)上诉人楼某、蒋某承认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否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陈述;
(3)楼某租住房屋的房东陈某1、徐某关于楼某先后租住他们房屋的证言;
(4)月亮楼酒家的王某、张某、何某关于曾叫楼某为老板娘,但蒋某制止后就不叫了;楼某有时与蒋某睡在一起,有时与其他女服务员睡在一起的证言。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楼某与蒋某虽有通奸关系,但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二上诉人分租两处住所,不敢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二上诉人的住所内无对方生活的必需品;当上诉人楼某初到月亮楼酒家工作时,有些服务员称其为老板娘,蒋某即制止,不准别人这样称呼,说明在别人面前二上诉人否认有夫妻名义。尽管二上诉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只是一般的通奸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因此不构成重婚罪。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1991)义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
2.宣告楼某、蒋某无罪。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为了从根本上保障一夫一妻制的贯彻,防止重婚这种侵害正常婚姻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谓“有配偶而重婚”,这是典型的重婚,是指自己已经有了配偶,却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自己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这种情况不是字面意义上的“重婚”,有的称为“相婚”。在我国,无论是前一种情况还是后一种情况,都按重婚罪论处。
重婚是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的行为,必须予以打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弄清重婚与一般通奸行为的区别。在我国,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一般通奸行为则不是犯罪,仅仅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因而搞清重婚与一般通奸的区别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原则性问题。那么,重婚与一般通奸究竟区别何在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重婚必须形成婚姻关系,包括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婚姻关系。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就曾明确指出,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实际上已构成重婚的。所谓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是指双方或一方骗取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在法律上形成夫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是指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得到周围群众公认而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重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公开的。而通奸的双方则是秘密进行的,既不敢公开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实际上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自己不认为有夫妻名义,别人也不承认其有夫妻关系。应当说,重婚行为与通奸行为是不难区分的。
本案被告人楼某与蒋某虽然发生过性行为,但二人始终分租两处住所,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阻止他人对楼某以老板娘相称,说明二人并未以夫妻关系自居,他们的关系仅仅停留在性关系即通奸阶段。因此,一审法院将这种通奸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并以重婚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判刑是错误的,混淆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判二人无罪是正确的。
(金新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45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