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卢法刑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袁某,女,39岁,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系上海星际百货商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惟慧,上海市卢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42岁,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无业,暂住本市,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方希伟。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袁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吴某相识已有10余年。1990年初,吴某持有与前妻冯某离婚证明向自诉人求婚。同年4月23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居住于上海市XXX村9号220室。1992年2月间,自诉人先后接到被告人之妻王某的长途电话及王提供的与被告人有婚姻关系的证明后,才知被告人对自诉人隐瞒了与前妻冯某离婚后又与王某登记结婚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婚罪,要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除自诉人与被告人的非法婚姻关系。
被告人吴某辩称:被告人与自诉人袁某恋爱多年,双方感情较深。被告人在哈尔滨市与前妻冯某离婚后又与王某登记结婚是出于无奈。承认对自诉人隐瞒了与王某的婚姻事实。因此,对自诉人指控其犯有重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73年11月,被告人吴某与女青年冯某恋爱后,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登记结婚。1980年前后,夫妻双方先后调至哈尔滨市工作。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先后生育二子,长子吴某1,次子吴某2。直至1988年5月,夫妻双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离婚。被告人吴某离婚后不久,又与早已相识的王某恋爱。1989年2月,吴某与王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生育一女,名叫吴某3,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被告人吴某早在1980年来沪出差期间,与自诉人袁某相识。1984年12月,自诉人袁某向浙江省湖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袁某与其丈夫曹海明离婚。被告人吴某为了达到与袁某结婚之目的,故在其与冯某离婚后,对他人隐瞒了又与王某结婚的事实,骗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袁某结婚证明。1990年4月23日,被告人与自诉人袁某到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居住在上海市。1992年初,在吴某返回哈尔滨期间,其妻王某接到上海袁某寄去的邮包,而产生怀疑。当吴某返沪后,王某于同年2月18日,从哈尔滨市打长途电话至上海找到了袁某,并将其结婚证的复印件寄给袁某,从而揭穿了吴某重婚的事实。至此,自诉人袁某为解除非法婚姻关系,而向法院提出吴某重婚的控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袁某对被告人吴某隐瞒已婚的事实而与之结婚,构成重婚罪的指控;
2.证人王某、李某关于被告人吴某已与王某结婚并骗取与自诉人袁某结婚证明的证词;
3.被告人吴某与王某、袁某的先后结婚证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在其与冯某离婚后又与王某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竟隐瞒已婚事实和采取欺骗手段,再次与袁某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同时,对自诉人袁某与被告人吴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解除。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对吴某重婚案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1.吴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2.解除吴某与袁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六)解说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这就是说,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现象存在。而本案被告人吴某,不论其与王某登记结婚是出于何种动机,但这一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合法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吴某明知自己有配偶,但为了达到与自诉人结婚的目的,竟采取欺骗手段,非法与自诉人登记结婚,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吴某的犯罪行为,不但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另一方及其配偶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也对子女的抚育和成长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维护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保障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确认吴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的同时,宣告解除吴某与袁某的非法婚姻关系是正确的。
(方希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49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