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黄法刑字第322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沪中刑字第5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上诉人),男,现年39岁,汉族,无职业,江苏省海门县人。1992年5月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吕志刚,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爱丽;人民陪审员:刘永香、袁梅芬。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达;审判员:朱永权;代理审判员:黄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杨某于1992年1月初始,因其妻王某回家较晚,猜疑王有外遇,遂对王多次进行打骂。王因不堪忍受而与杨分居生活。此后,虽经被害人单位领导、同事多次劝解,然而被告人杨某却持“老婆由我教训”、“吃生活胚子,打了就服贴”的封建思想论调,继续对王任意殴打虐待,并以劝王回家居住为由,几次赶至王的娘家及亲戚家对王进行殴打。同年4月15日夜,杨某又到王的娘家纠缠王未成,即于次日上午8时许,在王所在单位浦江煤气厂门口,等王进厂门时,强行将王拖拉回家。到家后,杨某先强令王脱光衣裤,对王抽打耳光,用尺、木棒狠打王的臀部、腿部等处,致使王身上多处受伤。杨还肆意使用点燃的烟蒂烫王的左太阳穴和右手腕处,致使上述部位被烫伤。
同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到王单位门口,以商议离婚事宜为由,将王强拉回家,又迫王脱光衣裤,强行与王发生性关系后,以追问王分居后住处为由,再次任意抽打王的耳光十多下,再换用竹尺、木棒揍王的嘴巴、胸、腿等部位。为防止被害人逃脱,被告人杨某竟用一条长65厘米、直径8毫米、重约2公斤的铁链及一把挂锁锁住王的头颈。此时,杨才准王穿上短裤及羊毛衫。被害人见杨并无意休止对其殴打虐待,但又无法忍受被毒打折磨,故产生求死之念,趁杨去阳台间隙,走到客厅窗口,连同头颈锁着的铁链从门楼窗口纵身跳下。后经浦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四天后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王某身上有50多处青紫肿胀及皮下血斑,均系用手、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死因系高坠着地致内脏多发性破裂出血死亡。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妻有外遇,使用辱骂、毒打的手段,对被害人从精神上、肉体上进行摧残和折磨,致使其坠楼身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虐待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虐待罪的事实和性质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见被害人坠楼后,即采取积极的措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其悔罪态度是好的,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某于1992年1月,借故先后两次对其妻王某进行殴打。为此,王与被告人分居生活。同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至王所在单位浦东煤气厂,在厂门口将王拉回家中。到家后,被告人强令王脱光衣裤,以追问王住宿在何处为由,抽打王的耳光,又用竹尺、木棍殴打王的臀部、腿部等处,并用点燃的烟蒂烫伤王的左额颞部和右手腕等处。同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再次到王单位门口,以“有事要谈”为名,将王拉回家中,再次迫使王脱光衣裤,抽打王的耳光,并用竹尺打王的手臂等处。为阻止王离家,被告人又用铁链条及挂锁锁住王的头颈。王因无法忍受被告人的毒打和折磨,趁被告人去阳台之隙,从六楼窗口纵身跳下,抢救无效,4日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从高处坠地导致内脏多发性破裂出血而死亡;死者王某身上有50多处皮下出血斑,均系用手及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的供述;
2.查获的犯罪工具铁链条一根;
3.王某生前有关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无法忍受而跳楼的证言;
4.龚某有关被告人平时为琐事殴打王某的证言;
5.俞某、晏某等人有关被告人于4月18日、20日两天上午将王某从厂门口拦截回去的证言;
6.丁某有关目睹王某从楼上坠地的证言;
7.有关王某生前被打伤部位的照片;
8.有关司法鉴定的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但被告人借故多次使用毒打等手段对其妻从精神上、肉体上进行摧残迫害,致使其妻不堪忍受而坠楼身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妻的人身权利和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构成虐待罪。
2.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王某坠楼后,虽有将王送往医院救治的情节,但其在医院又捏造事实,散布被害人生活作风不好等语言,可见其并无真诚的悔罪。鉴于被告人作案手段极其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应予从重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缴获的犯罪工具铁链条一根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案发后自己系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判处。
2.二审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上诉人杨某多次毒打其妻王某致伤,并用铁链锁住其头部,致王不堪忍受被告人殴打折磨而跳楼坠地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
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投案自首一节,经查,上诉人杨某将王送往医院后虽打电话给王某所在单位,通报了王跳楼自杀的情况,但其目的不是主动投案,而是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故对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3.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犯罪情节以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虐待罪是侵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犯罪,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坚持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有欺压、摧残、虐待的行为。但是由于旧社会长期遗留下来的封建夫权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某些做丈夫的,无故打骂虐待妻子,这是我国法律所绝对不允许的。
我国法律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孙子女等等),经常以打骂、捆绑、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冻饿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杨某经常打骂其妻,用竹尺、棍棒殴打,甚至残酷地用铁链锁住其妻,致王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跳楼自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虐待犯罪行为情节恶劣。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适用这一法律条款的,一般是指因行为人虐待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本案被害人王某跳楼自尽,与被告人杨某的严重摧残虐待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跳楼自尽,是在被告人杨某正在虐待(即殴打后用铁链锁着)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由国家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从重判处是正确的。这与犯本法条第一款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不论是从审理的程序上,还是从实体的法定刑上,都是不同的。
(罗爱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