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该案在河南省和全国铁路系统影响较大,社会舆论也为之哗然。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则在认真负责、收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坚持依法独立办案,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以事实为据、以法律为准,罪依证定等诉讼原则,正确区分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潘某,男,58岁,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原郑州铁路局副局长。于1989年9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伟,郑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家森,郑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42岁,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原郑州铁路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副经理。于1989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贵春,河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长城,河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女,35岁,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原河南省书画院办公室主任兼河南省书画院艺术开发部经理。于1989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克文,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强,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潘某,男,58岁,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原郑州铁路局副局长。于1989年9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伟,郑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家森,郑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42岁,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原郑州铁路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副经理。于1989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贵春,河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长城,河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女,35岁,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原河南省书画院办公室主任兼河南省书画院艺术开发部经理。于1989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克文,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强,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 (1)被告人潘某伙同侯某采取欺骗、截留等手段,共同非法占有郑州铁路旅行综合服务公司的运煤盈利款计人民币14万元;此外,被告人潘某又收受河南省密县来集乡煤炭经销部承包人吕某(另案处理)的人民币7.5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1.5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日产超豪华皇冠牌轿车。其犯罪具体过程如下: 1988年三、四月间,被告人潘某以给河南省书画院购买轿车为名,委托河南省燃料公司驻郑州铁路局业务员刘某(另案处理)帮助联系,刘后又委托吕某帮助买车,嗣后,潘便指定侯某去支付和结算这笔购车款项,侯即按照潘的旨意,向吕某要到了其开户银行及帐号。1988年6月初,被告人潘某又指使被告人侯某借购车款。经潘同意,侯于同年6月15日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南阳供应站钟某处借款14万元,汇到吕某的帐户上。之后,潘便与侯共同谋划以郑州铁路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的运销煤炭的盈利款冲抵上述借款之事。接着,潘又亲自与山西省晋城矿务局副局长李某联系,以解决郑铁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的困难为名,让该矿发运几列车无烟煤。同年8月,潘又指使侯与晋城矿务局驻郑办事处联系购煤之事。这样在同年7月至9月间,郑铁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先后就从山西省潞安、晋城煤矿向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南阳供应站发运煤炭共4745吨,盈利达237169.38元。为截留此项盈利款,侯对本公司财会人员谎称两列煤炭都是浙江萧山方面自己联系的,是煤矿托收有误,汇错了款项。于是抽出铁路货票和发票,除将公司的盈利款冲抵14万元借款外,对剩余的盈利款,侯又让钟某出具假证明,转到郑州铁路分局招待所的帐户上。 在吕某为潘某联系买车的过程中,吕通过刘某找潘为自己批了一列车由宋寨站发往常州的运煤计划,共45节车皮。煤炭运走后,吕就从中渔利4.5万元。因在购买皇冠牌轿车时,被告人潘某收受了吕某的人民币7.5万元,在1989年3月至4月间,吕便通过刘某要求潘为其在本省内发运8列车腐殖酸,潘亦答应帮助吕往湖北发运4列车,但因案发未能兑现。 (2)被告人潘某利用主管铁路运输、审批车皮计划的职务之便,曾多次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其中,收受的现金计人民币44500元,美金200元;收受的实物有:日产2000大卡空调机一台,福日牌18吋彩电二台,日产夏普全自动洗衣机二台,日产乐声370型录放像机一台,日产雅西卡照相机一架,日产美能达照相机一架,微型收录机二台,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银元二十块,所收受的实物折成人民币计21962元,受贿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141462元(含收受吕某的7.5万元),美金200元。 (3)被告人潘某、邹某和王某(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郑州铁路局军事代理办事处办公室主任,现役军人,另案处理),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合伙非法倒卖汽油1969吨926公斤,经营额达2531354.91元,牟取非法利润计226541.49元。被告人潘某从中获取赃款2万元,其余的206541.94元全部汇入被告人邹某的经理部帐号上。 (4)1989年6月,被告人潘某在与张某1(河南省周口地区财委主任,另案处理)谈及社会治安时,潘说自身安全没有保证,要求张给他一支枪。张随即答应送给其一支。同年7月20日,张某1在来郑州时将其私藏的“五四”式手枪一支(无持枪证,枪号为27002101)、子弹81发送给了潘某。同年7月31日,对其住宅依法进行搜查时,将枪、弹当场查获。 (5)被告人潘某有着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从其住宅等处查出大量现金、存折、债券、金银首饰、工艺品及多种名酒、高级滋补品等,与其家庭的合法收入明显不符,差额巨大。除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外,尚有92306.68元的财产,被告人潘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6)被告人潘某、侯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向他人行贿。其中被告人潘某亲自给铁道部有关人员行贿现金及实物达23087.6元;被告人侯某又根据潘的意思,给铁道部有关人员送去电冰柜五台,计人民币11770元;被告人侯某与耿春生(另行处理)共同向铁道部、郑州铁路局有关人员行贿现金和实物共计人民币41270元;被告人侯某自己又向铁道部、郑州铁路局有关人员行贿现金和实物达27184.88元。 (7)在1987年6月至1989年1月间,被告人侯某利用自己担任郑州铁路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副经理职务之便,贪污公款计人民币16244.8元。 (8)被告人邹某在1988年8月至1989年4月担任河南省书画院艺术开发经理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计人民币8771.6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自己主管铁路运输、审批车皮计划的职权,伙同被告人侯某共同非法占有公款达人民币14万元;另外,其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41462元、美金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非法占有的公款,还是收受他人财物,其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而且又违反国家工商管理法规,与他人合伙非法倒卖汽油,经营额及非法渔利额都特别巨大;其还无视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藏枪支弹药。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又在被告人潘某的住宅等处查出大量现金、存款和实物,与其家庭收入明显不符,差额巨大,对差额部分,被告人潘某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人潘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又向铁道部有关人员送去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行贿罪。 被告人侯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除与被告人潘某共同骗取截留公款计人民币14万元外,其又采取收支不入帐、将公款予以截留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达人民币162448元;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人或和他人一起向铁道部、郑州铁路局有关人员送去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 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参与非法倒卖汽油,并且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计人民币8771.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和贪污罪。 为严肃国法,为保护国家公共财产及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上列三被告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 (1)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潘某参与购买轿车是为有关单位帮忙,主观上既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无同侯某采用欺骗、截留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起诉指控其贪污14万元不能成立。对其收受吕某的现金7.5万元,起诉指控也不符合事实,因为潘某既不认识吕,也从未和他打过交道,被告没有也不可能收受他的7.5万元。第二,起诉指控潘某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6000元一项,其中有四点不实。其一,潘伟国送的人民币1.5万元,潘某已主动退回1万元。其二,甄某送的1000元,潘某亦全部退还。以上两笔是在1989年5月至6月退还给本人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其三,侯某送给潘妻的金项链,纯系私人间的馈赠,没有任何非法利益交换的痕迹,即使潘妻收受不当,也不能认定为受贿。最后,起诉指控潘某收受侯某送的日产乐声录放像机一台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第三,潘某未参与投机倒把的犯罪活动。第四,其辩护人肯定从潘某家查抄的现金实物与其家庭合法收入明显不符,但希望法庭能采取客观、科学的方法准确确定被告人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 (2)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侯某为铁道部某些领导人送礼只不过为他人跑腿而已,其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此外,起诉书认定侯某非法占有公款16244.8元与事实不符;起诉指控其与被告人潘某采取欺骗、截留之手段占有郑州铁路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运煤盈利款人民币14万元,也不能成立。其没有非法占有这14万元款项的目的,在潘某为河南省书画院买车的过程中只充当办事员的角色。侯又多次找过邹某要车款,经理耿春生也是要刘某去追14万元人民币,而没有找侯要。 (3)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邹某没有参与策划倒卖汽油,亦没有参与商讨加价。河南省书画艺术开发经理部虽曾为郑州铁路军代理王某提供过帐号和发票,但没有谋取暴利,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投机倒把罪。另外,被告人确实贪污了8771.67元,但5000元利息款已上交给书画院,因此不能算本人贪污。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1.被告人潘某自1987年初到1989年4月间,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副局长主管运输、审批车皮计划的职务之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受贿达21次。所收受的财物计有人民币34500元,美元200元,银元20块,彩电、空调机等物品13件,价值折合成人民币共20551元,合计受贿价值人民币55051元,美元200元,银元20块。其中: (1)1988年11月至1989年2月,被告人潘某收受河南省经济协作办公室汤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美金200元,银元20块。 (2)1988年7月27日,被告人潘某收受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供销科长樊某让邹某转交的人民币13000元。 (3)1988年11月至1989年4月,被告人潘某收受洛阳铁路分局老干部马某让齐某转交的人民币5000元。 (4)1988年6月,被告人潘某收受侯某利用公款购买的洛阳炼油厂债券5000元。 (5)1989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收受山西省腐殖酸公司副经理李某1送的人民币2000元。 (6)1989年快过春节时,被告人潘某收受郑州铁路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经理耿某(已病故)和侯某所送的人民币共2000元。 (7)在198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某收受河南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郑州分公司业务经理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日产日立牌2000大卡空调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286元。 (8)198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潘某收受山西省长治市腐殖酸公司副经理甄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但被告已在同年6、7月间退还给行贿人。 (9)1987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收受山西省潞安矿务局运输部颜某、栗某送的人民币500元。 (10)198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潘某收受周口地区粮食局刘某送的福日牌47cm彩色电视机二台,共值人民币3460元。被告后将两台彩电以3560元卖给别人。 (11)1987年4月,被告人潘某收受侯某送的夏普牌洗衣机二台,共价值人民币2364元。 (12)1987年夏天,被告人潘某收受侯某送的日产乐声牌370型录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 (13)1989年3月11日,被告人潘某收受江苏省盐城市驻郑州办事处筹建组负责人孙某、徐某送的日产雅西卡照像机一架,价值人民币1950元。 (14)1988年5月,被告人潘某收受周口地区石油公司经理部唐某送的日产美能达X—300照像机一架,价值人民币1573元。 (15)1988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向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白某索要金戒指三枚,共价值人民币1350元。 (16)1987年底,被告人潘某收受周口地区金属公司张某送的日产索尼牌微型收录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9元。 (17)1988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潘某收受52935部队陆岩企业集团副总经理范某送的日产pahasomi微型收录机一部,值人民币279元。 2.1989年6月,被告人潘某在与周口地区财委张某谈及自身安全时,张曾答应送给被告一支短枪。同年7月20日,张来郑州,便把其私藏的“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为27002101号)、子弹81发送给潘。当月31日,在被告人潘某家中将枪、弹查获。 3.被告人侯某在1988年6月至1989年1月,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综合服务公司经理和旅行综合服务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取劳务费不入帐等手段,三次侵吞公款、公物共计人民币12244元。其中: (1)1988年7月,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侯某把局综合服务公司向浙江省萧山市农垦水泥厂的运煤加价款61457元要回去,便汇入黑某的帐户中,并从中提取现金47000元,伙同耿某购买电冰柜20台。被告人侯某个人侵吞一台,价值人民币2354元。 (2)1988年12月,被告人侯某委托广州燃料总公司创业劳动服务公司刘某购买皇冠牌热水器二台,侯某和耿某各得一台,每台价值人民币980.8元。事后,耿某与刘某在结算运煤款时,开了一张1961.6元的运杂费收据,以此冲抵了购买热水器的价款。 (3)在198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侯某先后两次给广州燃料总公司创业劳动服务公司发运煤炭510吨,盈利9690元。侯某从中取出2280元购买日产牌彩电一台,送给何某,收取现金2100元。其便将盈利所剩的余款6810元及收取何某所给的电视机价款共计8910元全部侵吞。 4.被告人邹某在1988年9月至1988年11月担任河南省书画院艺术开发经理部经理期间,以私开发票报销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计人民币3776.67元。其中: (1)1988年1月,被告人邹某通过漯河市司法局张某索得一张空白“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同年9月,在该凭证上私自填写搬家运输费3500元,在河南省书画院艺术开发经理部报销后予以占有。 (2)1988年11月17日,被告人邹某把自己私人的服装工料费及医疗用具费共计271.67元,在艺术开发经理部予以报销并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1.各行贿、送礼之人所作的交待; 2.申请计划外运输函、商业发票及报销用的假发票等书证; 3.查获的电冰柜、空调机、录像机、金银手饰等赃物及枪支、弹药和赃款等物证; 4.各被告人对所犯之罪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所作的供述; 5.案件的知情人所提供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铁路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并因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的受贿罪。但鉴于其被收审后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又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之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子弹,其行为又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私藏枪支、弹药罪。但考虑其情节轻微,可不予处罚。被告人侯某、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或公物,其行为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的贪污罪。同时又鉴于被告人侯某在收审后,能主动地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亦能认罪服法,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某、侯某、邹某所受的贿赂与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属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分别退回原单位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郑分经诉字(1990)第一号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潘某伙同侯某,采取欺骗、截留等手段,共同贪污郑州铁路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运煤盈利款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潘某又收受密县来集乡煤炭经销部承包人吕某送的人民币7.5万元;并用此两项巨款共21.5万元购买皇冠牌轿车一辆,经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这是因为: 1.在1988年上半年,省书协秘书长张某2对省计经委副主任韩某说:“有机会帮助我们换换车”,当时邹某亦在场。之后,韩某在一次请人吃饭时便告诉了潘,并让潘帮书协买车,邹某当时也在场。由于被告人邹某此时已借调到省书画院工作,她便积极要潘支持河南的书画事业并请其为书画院买车。被告人邹某在正式调到书画院工作后,极想为单位办件实事,便想把此车给书画院。但其又怕书协张某2有意见,因此要求领导为其保密。省画院或省文联虽然都未专门研究过买车之事,但也有不少领导知道此事。车买回后,文联及画院有关领导亦看过车,有的甚至坐过该车。邹某亦要求文联办公室找车库以存车。后由于文联、画院分家,怕分家引起一些矛盾等原因,便没有决定要车,同时也没有付款,车只好暂存在邹处。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曾确实为人帮忙购车,但其在主观上没有买车贪污送人的故意,仅是为他人帮忙而已。 2.被告人潘某在接受韩某、邹某的买车之托后,于1988年3月至4月间,要求刘某为其购车,刘某后又托洛阳燃料公司的梅某购买。1988年6月,梅在联系好车后便通知刘某,刘即要侯某、吕某去洛阳看车。因车旧,买卖未成。被告人侯某把此事告知潘某后,潘便批评刘:“光会说大话,让你们这些人办点事都办不成”。后来,刘又把潘因车未买成而不满意之事告诉了吕某,吕便提出保证为铁路局买车。1988年7月27日,吕通过二砂白鸽宾馆经理李某2在省税务局买得皇冠牌轿车一辆,价格21.5万元。并同其子将车开到铁路局招待所,把车和买车的有关手续移交给侯某。侯告知潘后,潘便要他找地方存放起来,侯便把车存放在其弟所在单位的车库内。与此同时,潘某又通过山西晋普山煤矿买了一辆北京213,卖给铁路局综合旅行服务公司,并以侯某个人名义办了个人牌照。这样,才决定将皇冠车卖给省画院。1988年8月底至9月初,潘通知邹某看车、试车,邹在试车后便把车开走。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潘某自受托买车起,中间托他人买车,买好车后又通知邹把车取走,其所有的活动都是公开的。其间有刘某、吕某、梅某、侯某等多人知情,省画院亦有不少人都知道该事。不论是潘、侯、邹的供述,还是刘、吕、梅等的证言,都只能证明潘没有和任何人预谋购车并将其据为己有或送人,因此,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3.吕某买车过程中,一直认为是在为铁路局买车,故将发票台头开成了郑州铁路局。买好车后才知是为省画院买车,后几次换发票都未换成。从发票上看,车应属铁路局。但就事实而言,此车不是铁路局所买,而是为省书画院所买,后因省画院分家便没有决定要此车,故该车亦不属于省画院所有。邹某把车开走后,因为书画院不要,便将车暂存放在自己住处,即该公司所在地。1988年10月,邹在一次使用该车时,因机械故障修理了5个月,后于1989年3月又将车放回原处,直至案发。期间,侯某、刘某都曾到邹处要过车款。邹便将侯要车款的事用电话告诉了潘,潘对邹说要车就筹款,不要车退车也行,邹即提出退车。事后,潘把邹要退车之事告诉了侯某,并叫侯不要再去邹那里要钱。同时,潘又找到了刘某,说刘买一辆坏车,光修就花了几千元,于是提出要把车退回去。刘说已买了这么长时间了,怎么好退。于是车没退成,仍停放在邹处。 由上可知.皇冠牌轿车归属还未确定,潘受人之托买了车,买主却因故而没有决定要此车,提出退又未退成,车因此还未能作出最后处理。在此种情况下,要去推定潘某想贪污该车并把其送给邹某,显是难以成立的。 4.侯某供述潘某指示其“借款”、“发煤捂款还帐”,贪污发煤盈利款14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潘帮助省书画院联系购买皇冠牌轿车共花去21.5万元,其中,侯某从浙江省萧山市物资局南阳供应站借来14万元;密县来集乡煤炭经销部吕某垫付款7.5万元。据潘的当庭供述:“关于车款之事,自始至终没人给我说。后来,邹某给我说侯某去找她,才说21.5万元”。“我始终认为款在省燃料公司的帐上悬着”。侯某则供述:“潘说‘是给画院买车,画院因盖房子没钱,你能不能帮助借钱’”,又说:“在车交给邹某之前,潘局长曾问这14万元车款咋办?我说谁要谁拿钱。潘却说画院钱紧张,叫运两列煤,就可把车款捂过去”。亦供述他是按照潘的指示,去萧山市借了14万元人民币,后来又是潘联系了煤源,从潞安、晋城发运了两列煤。并用发煤的盈利冲抵了借款,将帐走平。检察院仅依侯的供述指控潘贪污发煤盈利款14万元,经审查,有几点难以解决的矛盾。 (1)侯向萧山市方面提出借款在前,供述潘指示其去借款却在后。侯交待:“我给潘局长说,吕某说看车先拿钱。潘便说是给画院买车,画院因盖房没钱,并问我能不能借钱。”经查,侯是在6月份去萧山市借的钱,汇票日期为6月15日,汇票入了吕某的帐户后才去洛阳看车。根据侯的供述及去洛阳看车的时间,潘指示侯去借钱便应在6月份。而根据萧山市水泥厂杨某所提供的证言:1988年3月、4月份,“我在郑州侯某的办公室时,侯就提出向我厂借14万元钱,亦说是为局长派上用场,我当时说可以。”这就说明,侯某早在潘某指示其借钱之前2至3个月,已主动向萧山方面借钱了。因此,认定潘某指使侯某借钱的理由不充分。 (2)潘某让晋城矿务局副局长李某帮忙解决发煤之事在前,侯某却供述潘叫其捂煤款在后。根据侯某供述,在皇冠牌车交给邹某后(在庭审时又供述是在车交给邹某之前),潘某就提出发煤把借款14万元捂进去。并说是潘某亲自从晋城矿务局联系了煤源。经查明,吕某是在1988年7月27日买的皇冠车,吕证实当天下午就把车交给了侯某。侯则把车存放了一段时间,直至1988年8月20日整顿京广线的会议结束后,才把车移交给邹某,也就是在同年8月底或9月初,车已交给了邹某。这样,按照侯的供述,潘某叫他发煤以捂借款的时间便应是1988年8月底或9月初,但据晋城矿务局副局长李某所提供的证言:“大约在1988年6、7月份,去郑州铁路局联系运输工作时,潘某提出铁路上有困难,让我帮助解决。”据潘供述,找李解决困难是为了解决餐车的用米问题。况且,潘某在找李某解决困难时,皇冠车尚未买到,这样其就不可能在车还没有买到的情况下就叫侯某发煤捂款,并且与供述的时间相差达几个月,这里不符事实。 (3)据侯某供述,潘某叫他用发煤的办法去冲抵借款是在车交给邹某之前(有时供是在车交给邹某之后),无论怎样供,时间都应在1988年8月底或9月初。而债权人钟某证实,侯某在1988年6月份向其借钱就说过:“这笔钱,我们单位有钱就还你钱,无钱就用发煤的差价来补偿。”钟某在6月份把钱借给侯后,7月份就到郑找侯要煤。侯某便在同月向潞安矿务局联系好了煤源,为钟发煤2500吨,这一列车煤根本就没有经过潘某。因此,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事实本身来看,都不能说明潘某在9月份曾指示过侯某用发煤盈利款去冲抵债款。 (4)侯某的供述与其自身的行为亦相矛盾。按照侯的供述,他是不折不扣地按照潘某的指使而办事,从潞安、晋城两地发煤近5000吨,盈利23万余元,并用其中的14万元冲抵了买皇冠车所借的款项,并告诉了潘帐已平,已没问题。这样,潘某贪污14万元公款的行为就应终了。但侯某又于1988年底,背着潘某到邹某那里去追要车款。自身的行为显然与自己完全听从潘的指使办事的供述相矛盾。这亦就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其供述的不确实不可靠。 (5)侯某曾多次利用运煤不走帐的手段,而将盈利款转入小金库。这次侯某为浙江省萧山市方面发煤近5000吨,盈利达23万余元,除拿出14万元冲抵债款外,余下9万元其便自作主张全部转入郑州铁路分局招待所的小金库里。其在皇冠牌车交给邹某后,背着潘某向邹追要车款,亦不能排除候在追回车款后又自作主张将此款转入小金库的可能性。 (6)在为省书画院买车时,侯某参与了借款、发煤以捂借款的全过程,其行为都是侯某的个人行为。由于其行为致使郑州铁路局旅行服务公司运煤盈利款14万元从帐上走失,换成一辆轿车停放在那里,而车的所有权暂时不能确定。从行为的表面看来,应当由候承担责任。但候在此事中没有侵吞分文公款,且在车交给邹某后,又主动去追要车款,说明其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在平时,侯某虽有将盈利款采取不入帐的方法而转入小金库的行为,这次也已将多余的9万余元转到了郑州铁路局招待所的小金库的帐号上,但亦不能认定侯某的行为单独构成贪污罪,从而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5.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收受吕某送的7.5万元,亦不符合事实,不能认定。 (1)起诉书指控称:“在吕某为潘某联系买车的过程中,吕通过刘某要潘某为其批了一列由宋寨站发往常州的运煤计划,煤炭运走后,吕从中盈利4.5万元。”这不符合事实。其真实情况是:在1988年3月至4月份,潘某要刘某帮忙买车,直到同年7月上旬还未买成,这时才由吕某帮助买车。吕在宋寨站发往常州的一列煤确实是刘某找潘某批的条子才得以办理的,但这是在5月份报的计划,并于6月份运走的。那时还根本不存在吕某为潘某买车之问题。根据刘某证实,当时,吕某因为和人家订的合同期已满而怕罚款,便去找潘帮忙批条子。起诉书把潘某早在吕为他买车之前帮吕某批的一列运煤计划的事说成是在吕为潘买车的过程中,试图说明潘为吕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指控潘收受吕某为潘买车而行贿赂7.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不正确的。 (2)起诉指控潘某收受了吕某的7.5万元,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吕某在为铁路局帮助买车的过程中,除收到郑州铁路局侯某交的14万元外,自己确实还垫付7.5万元。但对于潘某是否知道或曾说过郑州铁路局只出14万元,其不足部分先由别人垫付出来,既无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也没有证人证言证明其知道或曾说过。根据刘某供述,潘某只说过车款由侯某解决,没有说具体应付多少钱。款汇到吕某的帐上后,才听吕说候只给了他14万元。吕某却说是刘某告诉他侯某只给14万元。据梅某、吕某证实,在买车的过程中,刘某曾说铁路局只出14万,不足部分先由买车人垫出来,以后再由发煤差价给予补偿。这样,就不能排除刘某为讨好潘某,而擅自作主要吕某先垫钱买车的可能性。山西省晋普山煤矿受潘某之托购买的北京213车,是晋普山煤矿让无锡堰桥工业公司用18万元买车后,以12万元卖给铁路局,就与上述情况相似。因此,在既无被告人供述,又没有人证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知道吕某垫付了7.5万元的情况下,要去认定潘某受贿7.5万元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3.起诉指控潘某收受吕某送的7.5万元后,曾答应帮吕某发运4列腐殖酸,但因案发未逞,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刘某的证词,吕某跟他说买车所垫付的钱看来是要不回来了,于是要他跟潘某说说,看能不能多发几列煤。刘便找了潘,潘就答应给吕某往湖北发4列腐殖酸,并叫他去找邢某安排。刘某、吕某后一起去找了邢,邢说此事不好办。根据潘的供述,刘某找过潘,他答应过给吕运,并要刘去找邢某。刘某同时要他跟邢说一下,他说好。但实际上并未对邢说。邢某的证词证实,刘某来找过他,并说是潘局长叫发几列腐殖酸,但潘没有对他说过,他也没有给他们发。从此可知,潘某只是口头答应给吕发4列腐殖酸,但他确实没有跟有关部门打过招呼,因此,不能说明潘某因为吕帮他买车而垫付款项继续为吕谋取利益。当时,潘某身为主管运输、审批车皮计划的副局长,要帮助吕发几列车腐殖酸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但自1988年7月27日吕某帮忙买车时起,到1989年5月案发,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潘某并没有为其帮忙批计划,因此,潘没有继续为吕某谋取利益的行为。 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邹某和王某合伙非法倒卖汽油1969.926吨。从中渔利226541.49元,构成投机倒把罪。经审理查明,此项行为属于单位投机倒把,鉴于其手段并不恶劣、危害亦不严重,故可不以犯罪论处。但对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有着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经本院查明,这部分财产有的属正常的礼尚往来,有的则是搞不正之风的产物,因此可以不定罪科刑。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侯某行贿的事实,经查,他们均是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领导送去财物,其目的是为了搞好上下级关系,为本单位获得好处、谋取利益,并非为谋取私利,故可不以行贿罪论处。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其上述之判案理由,宣告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侯某、邹某为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截留等手段将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都构成了贪污罪。根据他们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被告人潘某私藏的枪支1支、弹药80发予以没收。 5.被告人潘某、侯某、邹某犯罪和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6.被告人潘某用倒卖汽油的渔利款与朱玉民联营办渔塘,所投资的2万元应从朱玉民处追缴。 7.没收被告人潘某个人的部分财产。 8.退还被告人潘某部分现金和物品。 9.退还被告人侯某人民币4000元。
(六)解说 该案在河南省和全国铁路系统影响较大,社会舆论也为之哗然。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则在认真负责、收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坚持依法独立办案,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以事实为据、以法律为准,罪依证定等诉讼原则,正确区分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之界限。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能实事求是地依证据加以确认,对于他们的定罪量刑亦能依刑法准确地予以把握,从而使得该案能得到正确的处理,既依法正确惩处了罪犯,又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我国改革开放已进入到一个关键时刻的今天,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保持清正廉明,关系到人心的背向以及改革开放的成败,因此,必须严惩那些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分子。当然,打击惩治这些社会的蛀虫,既不能感情用事,又不能受舆论所左右,而应坚持以事实为据,以法律为准,罪依证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一系列的审判原则,以真正做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无辜,从而进一步保障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昌盛。本案便是处理这类案件的一个较好的范例。 (高树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60 - 370 页
相关案例推荐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商务邮箱:
rd100@crup.com.cn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
友情链接:
关注我们:
扫码下载APP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