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2)仪民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男,46岁,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工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诉讼代理人:陈甫亮,江苏省仪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43岁,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农民,住仪征市。
诉讼代理人:陆永根,江苏省仪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玉祥;人民陪审员:张有成、杨玉田。
6.审结时间:1992年4月5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6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堂表兄妹关系,1969年由父母作主订婚,1970年7月结婚。婚前原、被告交往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长期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从事建筑工作。为便于工作和抚育子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到湖北省老河口市生活,均遭拒绝。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抚育子女潘某1、潘某2。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堂表兄妹关系,并非法律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前,原告托人上门求婚,互相常有来往;婚后双方关系较好,生有一子一女,从无打架斗殴等事情。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在家含辛茹苦,赡养公婆,抚养子女,生活作风正派,对原告一往情深。原告长期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从事建筑工程承包,逐步积累了大量的财产包括数十万元存款;随之思想上起了变化,并与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是因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所致,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系堂兄妹关系,是被告祖父的侄女。1969年原告潘某经被告叔父李某1等人的介绍,与被告李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互有来往,并于1970年7月结婚。
婚后不久,原告远离家乡前往湖北省老河口市从事个体瓦工,此时双方感情较好,生有一子(潘某1,现年18岁)、一女(潘某2,现年16岁)。1985年以后,原告从事个人建筑工程承包,回家次数明显减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携子女到老河口市落户,被告以生活不习惯为由没有同意。1987年,被告护送原告之父到原告处治病,双方再次为落户问题发生分歧。此间,被告风闻原告与未婚女青年王某关系密切,双方为此不欢而散。原告之父病故后,原告即不再回家,并中断了对子女的抚育。1989年原告继母病故,原告也没有回家,由被告料理了婆母的丧事。
自1987年以来,原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回家;被告也曾到原告处住过几次,但每次都闷闷而归。原告对家庭事务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并与王某的关系更加密切。被告既要耕种责任田,又要抚育一双儿女,生活清苦。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尽管双方亲属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1991年4月,原告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该院依法将此案移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该案审理时,双方对于被告所住的房产以及其他财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出原告在老河口市拥有XX路56号、57号房屋以及XX路XXX村8号三层五间房屋等固定资产20万元、存款2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经查:XX路56号、57号房产权属老河口市中山办事处所有;XXX村8号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至于被告所述固定资产、存款等问题,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也未能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从1987年开始,原告停止了对子女的抚育和父母的赡养,从此不再料理家务。被告因办理公婆丧事、抚育子女先后负债4950元,此笔债务曾得到原告认可。被告本人体弱多病,除靠耕种责任田的一点收入勉强度日外,无其他来源;而原告每日有固定的工资收人,且从事个体建筑工程承包,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调查笔录。
(3)老河口市中山办事处证明材料。
(4)老河口市税务局第二征收处说明。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1985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出现了裂痕。虽没有发生过争吵、打骂等事实,但夫妻双方已形同路人。原告每次回家,被告总是小心侍候,甚至给原告打好洗脚水,但原告总是“看着不顺眼、听着不顺耳”。1987年原告之父病故后,原告就再也没有跨进过家门,不仅不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连子女的抚育费也分文不给。因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自己也感到原告“心死了”。
2.原告有过错。1969年,原告家境贫寒,原告及其父母委托被告叔父等人,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并按农村习俗订立了婚约。原告对此态度积极,未有任何反对表示;相反,觉得与被告联姻是“老亲做亲、亲上加亲”。在婚后十余年时间里,双方相处甚好。被告生活俭朴、勤俭持家、勤劳肯干,作风正派、孝敬公婆,受到当地群众交口称赞。1985年以后,原告从事个人承包,经济状况较好,但对被告的态度起了变化,尤其是长期与未婚女青年王某关系暧昧,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1987年开始,原告就停止了对子女的抚育和父母的赡养以及家务的料理,这些重担都由孱弱的被告独力支撑。后来,原告提出要被告到湖北落户,被告并不是不愿意去,而是因为每每去了以后受到原告的冷落而下不了决心。显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3.被告的要求不能全部支持。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家庭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育费等存有较大分歧。被告提出原告在湖北老河口市有大批房产和巨额存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除法院能够认定的财产外,不能支持被告的请求。
(五)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2.双方所生之子潘某1、所生之女潘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扶育、经济帮助费1.755万元;承担家庭债务4950元,合计2.25万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生效时兑清。
3.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在湖北省老河口市XXX村8号楼房一幢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座落在江苏省仪征市XX乡XX村XX组的4间4厢瓦屋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活动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无异议,并已全部执行完毕。
(六)解说
1.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1985年之前,感情尚好。从1987年起原告就没有进过家门,更谈不上夫妻之间互尽义务了。尽管被告委屈求全、忍气吞声,但都唤不起原告的情爱。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多次调解,但毫无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精神,如果单纯强调原告的过错,一是有悖于法律规定,二是不能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徒然导致双方继续痛苦。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2.原告应当给被告经济补偿和补助。
被告是一个体弱、怯懦却又勤劳、朴实的农村妇女。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工作,赡养老人、抚育子女、料理家务等生活重担几乎都是被告承担的。尤其是1987年以后,原告中断了对子女的抚育,被告独自挑起家庭生活的重担,生活更加艰难。但尽管这样,被告仍一如既往。因此,在双方和好无望、准予离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切实保护被告的经济利益。经过法院的帮助,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数额较大的子女抚育费和经济帮助费,家庭债务也由原告清偿;这是主要的和正确的,也是与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相称的。
至于对子女抚育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已查明的只有两处住房,就其价值来说是相当的,自可依协议所定,按目前的居住状况归双方各自所有。
3.本案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开庭当天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地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受理本案之初,社会舆论对原告极为不利,纷纷谴责原告是“当代陈世美”,开庭时,近百人参加法庭旁听;有的人在庭外为被告鸣不平。经法院开庭审理、提出调解方案后,原、被告双方比较客观、冷静地对待他们的离婚问题。不少人反映,法院的调解既依法办事,又实事求是,既教育了原告,解决了问题,又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王玉飞 刘玉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