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1]卢法民字第14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女,69岁,汉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退休职工,住上海市。
被告:左某,女,33岁,上海无线电四厂工人,住上海市(户口在本市XX路148号)。
第三人:张某,男,70岁,汉族,中国民航上海管理局离休人员,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新民;代理审判员:赵萍、管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不尽继子女的义务,且已多年感情不睦,关系逐渐恶化,故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女关系,并要求被告搬至结婚用房内。
2.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关系尚可,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要解除继母女关系的程度;且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尽到一定的义务,故表示不同意解除继母女之间的关系。
3.第三人辩称:被告居住在第三人承租的房屋内,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应迁到结婚用房之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夏某与左某系继母女关系,左某为第三人张某之媳。1958年8月,左某刚出生不久即由夏某之夫左某1与前妻程某收为养女,以后,左某即与程某、左某1共同生活。1967年,程某故世,左某被左某1托至其战友处寄养。1970年,左某1与夏某结婚,左某即被左某1接回,并居住于本市XX路148号二层过街楼内。左某由左某1与夏某共同抚养至自立。1976年,左某参加工作,其间左某与夏某的关系尚可。
1982年,左某与案外人张某1(张某之子)结婚,婚后居住于上海市XXX路2055弄5号101室内至今。之后,左某与夏某之间往来较少,对继母夏某不尽赡养义务,在夏某住院开刀期间,左某对继母很少照料,致使双方关系逐渐淡漠。1991年9月,左某1病故。自此,夏某与左某关系更趋恶化。
在本案审理中又查明,上海市XX路148号二层过街楼房屋租赁户为夏某,面积为30.1平方米,常住户口三人,即夏某、左某、夏某1(夏某之侄);上海市XXX路2055弄5号101室房屋使用证户名系张某,面积15平方米左右,常住户口二人,即左某之夫张某1及女张某2。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左某解除继母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左某居住至上海市XXX路2055弄5号101室其结婚用房,但表示愿给付被告左某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左某则坚持不同意解除与原告夏某之继母女关系。第三人张某表示不同意其媳左某居住在他承租的上海市XXX路2055弄5号101室房屋内。
(四)判案理由
1.继母女关系可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左某从小受到原告即继母夏某的抚养,相互之间已发生了母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左某应对夏某负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
本案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母女感情,长期不睦。原告之夫左某1去世后,双方关系更趋恶化。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女关系,被告虽表示反对,但又无和好的具体行动,对继母夏某不加照顾,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坚持解除继母女关系,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双方间继母女关系应予解除。
2.关于张某是否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张某之子张某1结婚时即居住在XXX路2055弄5号101室房屋内,至今已近四年,况且,该房屋虽是以张某名义租赁,但实际居住的却是左某夫妇,且居住并不困难,应准许左某居住于张某名下租赁之该房屋内。因此,张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法院通知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至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000元,于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1.准予夏某与左某解除继母女关系。
2.夏某租赁居住本市XX路148号二层过街楼;左某迁往并居住至本市XXX路2055弄5号101室;夏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左某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000元。
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夏某、左某各负担一半。
(六)解说
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则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扶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左某从小受原告夏某的抚养,双方之间发生了法律拟制的母女关系。现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未能尽赡养扶助之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继母女关系,应予支持。若勉强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继母女关系,对双方均属不利。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继母女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吴宏泽、李菊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