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2)宝法民初字第67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民上字第14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40岁,上海市宝山区烟糖公司三营房食品店职工。
诉讼代理人:高贤康,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42岁,在上海第一钢铁厂法律顾问室工作,住上海市。
被告:顾某,女,80岁,无业。
诉讼代理人:陈惠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56岁,上海建筑机械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叶远,上海市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某3,男,30岁,系朱某2之子。
被告:朱某1,女,40岁,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建设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吴某,男,42岁,系朱某1之夫。
被告:朱某4,女,37岁,上海市吴淞百货批发部职工。
诉讼代理人:吴某2,男,41岁,系朱某4之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福兴。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星祥;代理审判员:浦增平、张国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生父朱某5生前立有书面遗嘱,表示其亡故后将其遗留房产除依法应由配偶顾某(本案第一被告)继承的以外,其余全部归原告继承。现朱某5已于1992年5月2日病故,原告遂要求依生父朱某5生前订立的遗嘱继承相关遗产。
被告顾某辩称:丈夫朱某5生前立有遗嘱之事她从不知晓,也没见过遗嘱,故被告认为朱某所持朱某5的遗嘱无效。
被告朱某2辩称:生父朱某5生前曾令其召集家人谈分割家庭住房事宜,因此,其订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被告朱某1辩称:生父朱某5生前曾说有一事做错,并表示在家中箱子里有东西。因此朱某5可能另订有其他遗嘱,原告的遗嘱无效。
被告朱某4辩称:生父朱某5生前曾亲口说过,父母的财产,子女都有份。我也认为朱某5在家中箱内留有另一份遗嘱,但该箱子在生父死后被人撬动过了。因而,朱某所持的遗嘱是没有效力的。
被告顾某、朱某2、朱某1、朱某4均一致认为:被继承人朱某5生前订立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要求依法继承朱某5的遗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系继母子关系,与被告朱某2、朱某1、朱某4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顾某与被继承人朱某5共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朱某6、次子朱某2、长女朱某7、次女朱某1、三女朱某4。被告顾某与被继承人朱某5在解放前购得坐落本区XX镇XX路85号的高平房(含阁楼)一间,后于五十年代末又在高平房后建造一上一下楼房一幢(上述两房均为砖木结构)。1992年3月7日,被继承人朱某5前往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公证,因其无有关房屋产权证明,故公证机关未予办理。沪北律师事务所的范仲兴律师遂与被继承人朱某5的住所地里委干部黄某联系,被继承人朱某5当着范、黄二人之面,阐明了其死亡后对遗产的处理方案:桂枝路85号私房三间(包括各自阁楼)中属他的遗产部分在其“百年”之后,除依法给顾某继承外,其余均给朱某。同时,被继承人朱某5对顾某如若先于其亡故,财产如何处置问题及遗嘱的保管人和内容宣读时间也作了交待。范仲兴律师执笔将朱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具文向其宣读后,朱某5表示认可,遂在书面遗嘱上签名并盖了指印,范仲兴与黄某亦各自以见证人身份在该遗嘱上签名。
1992年5月2日,被继承人朱某5死亡。同年6月朱某起诉来院,要求依遗嘱继承不动产遗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宝山区房产评估所对讼争房屋进行估价,其中楼房一上一下计人民币3739.79元,高平房计人民币1930.61元,共计人民币5670.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朱某5的长子朱某6、长女朱某7均表示按被继承人朱某5所立代书遗嘱办理,不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放弃继承权利,亦不参加诉讼。原告朱某只请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应得房产,对被继承人的动产遗产表示放弃继承。诸被告均认为代书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1.坐落本区XX镇XX路85号楼房一上一下及高平房一间系被继承人朱某5与顾某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朱某5死亡后,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属顾某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被继承人朱某5用代书遗嘱将属他所有的不动产遗产除依法应由被告顾某继承的外,其余归原告朱某继承。遗嘱内容完全合法,且代书遗嘱有二个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应属有效。
3.朱某、朱某6、朱某7对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动产部分表示放弃继承。后两者并表示对被继承人朱某5的不动产遗产同意按遗嘱继承处理,据此不参加诉讼,应予准许。
4.朱某2、朱某1、朱某4、顾某以遗嘱无效为由,主张依法定继承分割继承朱某5的房产没有理由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7日作出判决:
1.坐落在该区XX镇XX路85号楼房一上一下(墙界以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图为准)产权归被告顾某所有;高平房一间(含阁楼)产权(墙界西、南、北均系自墙,东是共墙)归原告朱某所有。
2.原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高平房北门框紧靠门框西侧往南至南门框西侧隔出走道供被告顾某通行,所隔之墙材料费、人工费均由朱某负担。
3.被告朱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迁出高平房阁楼;在朱某2迁出高平房阁楼后,原告朱某即刻迁出楼房下层房间。
4.高平房内的电表由原告朱某使用;顾某使用水、电所需表具及其他材料由顾某自费安装,朱某应提供方便。天井由顾某、朱某共同使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估价费56元,共计人民币29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18.4元,被告朱某2、朱某1、朱某4各负担59.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顾某、朱某2不服,以“朱某5所立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朱某5所遗房屋”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朱某主张维持原判,理由同一审主张的内容。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市XX镇XX路85号两幢房屋系顾某与朱某5共同财产。朱某5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已对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作出了处分,该遗嘱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顾某、朱某2上诉要求按法定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992年11月10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朱某2、顾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遗嘱继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关键在于被继承人朱某5于1992年3月7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以及其生前是否还另有遗嘱。围绕这二个问题,一、二审法院都进行了针对性的审理和认定。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被告朱某1等认为其父生前另有遗嘱之说,责令他们提供证据佐证,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一、二审法院对被告朱某1等人认为被继承人朱某5生前另有遗嘱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从朱某51992年3月7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来看,无论是遗嘱形式还是遗嘱内容,均符合继承法的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被继承人朱某5订立代书遗嘱时,分别有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范仲兴律师和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主任黄某在场见证,并由范仲兴代书遗嘱,注明具体的年、月、日,代书人和见证人及遗嘱人均在该份遗嘱上签名(遗嘱人朱某5且按有指印)。见证人范仲兴与黄某与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具备代书人和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朱某5立遗嘱时思维、意识清晰,并声明立遗嘱系其自愿所为。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成立也是正确的。
从该份代书遗嘱的内容来看,遗嘱人朱某5处分的是其与配偶顾某的共有财产中属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不动产),没有处分他人的财产或与他人有争议的财产。因此,代书遗嘱的实体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被告顾某等既提不出否定被继承人朱某5所立遗嘱效力的任何证据,却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朱某5所立代书遗嘱有效,则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被告顾某等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遗嘱人朱某5代书遗嘱处分的是属其所有的不动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办理。所以,朱某5遗留的动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表示放弃其对被继承人朱某5动产遗产的继承权,被告朱某6、朱某7除了表示对不动产按生父生前所立遗嘱进行处理外,另外又表示放弃对生父遗有的动产的继承权,并表示不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朱某2、朱某1、朱某4对被继承人朱某5遗留的动产均无争议,也未提出要求对动产部分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继承人朱某5的动产遗产部分不作处理。
(金正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