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2)武壶民初字第1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女,72岁,农民,住武义县。
诉讼代理人:陈哲宝,武义县武阳镇溪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38岁,武义化肥厂职工,住武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郑灵;陪审员:夏建康、徐康金。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对原座落武义县XX镇XX一巷4号的4间房屋享有共有权和继承权,该房屋已于1991年10月因国家征用而被拆迁,拆迁补偿费17000元及新安排的建房用地144.4m2为被告一人独享。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中原告应占份额及应继份额予以确认和分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费和建房用地使用费10000元。理由是:(1)原座落XX一巷4号的4间房屋,是原告丈夫陈某1,被告陈某及胡某的共有财产。(2)原告与陈某1于1977年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上述房屋的几次修理都是原告丈夫陈某1出资。陈某1对房屋享有的产权已转化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享有共有权。(3)陈某1于1992年1月5日病故,对陈某1的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陈某1生前年老体弱时期,特别是1988年得病后,均由原告精心护理。被告虽为陈某1之子,但从未照顾陈,陈的遗产,原告应当多分。(4)被告称陈某1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全部房产指定被告一人继承,若该遗嘱属实,应确认无效。因为该遗嘱既处分了不属于立遗嘱人的财产,又未给无生活来源的原告保留应继份额。(5)被告与胡某所立的“家中房屋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因为它未经共有人原告的同意,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但对胡某所得部分因未超出应得份额,原告不表示异议。
2.被告辩称:原告对诉争的XX一巷4号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和继承权,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虽与被告父亲陈某1于1977年结婚,但婚后一直居住县良种场分场职工宿舍,XX巷一巷4号房屋由被告与祖母居住使用,原告对该房屋从未修缮管理。因此,XX一巷4号的房屋并未转化为原告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有关房屋遗产继承权的遗嘱系被告父亲陈某1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其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是有效的。(3)《家中房屋协议书》是被告与胡某协商达成的协议,双方出于自愿,且合乎公平原则。因此,该民事行为有效,也说明拆迁补偿费和建房用地不是被告一人独享。
(三)事实和根据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开庭审理查明:
原座落武义县XX镇XX一巷4号房屋4间(大房一间、厢房一间、伙房二间,共占地面积125.48m2,系陈某1在土改后不久接受赠与所得。1954年陈某1与前妻钟某结婚,生育一子(即被告)及一女陈某2。1961年陈某1与钟某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随陈某1生活、陈某2随钟某生活。1977年陈某1与原告再婚,婚后居住在武义县良种场分场职工宿舍,XX一巷4号房屋由被告与其祖母居住使用。被告的祖父、祖母分别于1975年、1981年去世。1991年9月8日,陈某1自书遗嘱载明:座落XX一巷4号房屋4间,即大房一间、厢房一间、伙房二间归我儿陈某继承所有。其后,被告与其姑母胡某签订了一份《家中房屋协议书》,其协议载明:XX一巷4号房屋在未征用拆迁前无偿给被告使用。如遇国家征用拆迁,全部拆迁费归被告所有,建房用地按国家标准归胡某二间,其地基使用费由被告负担。此后不久,1991年10月,该房被征用拆迁,被告领取了全部拆迁费计人民币17265.20元,并获新安排的建房用地二块(其中一块面积为70m2、一块面积为74.4m2),胡某获得一块面积为74.4m2的建房用地。1992年1月15日,陈某1病故。事后,陈某1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58元。
本案审理期间,陈某2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父亲陈某1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对胡某占有74.4m2土地使用权均无异议,胡某也不再主张权利和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浙江省武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0XXX0号关于本案争讼房屋产权的证明;(2)徐某与陈某1所立关于徐某赠送给陈某1厢房一间的赠与合同;(3)陈某1自书的关于本案争讼之房屋指定由被告继承的书面遗嘱;(4)陈某与胡某签订的《家中房屋协议书》;(5)武义县总工会与陈某、胡某签订的拆迁协议书;(6)陈某1与钟某离婚证书;(7)陈某1与郑某的结婚证书;(8)证人陈某3、俞某、赵某、胡某、陈某2关于上述事实的证言。(9)原、被告就上述事实所作的陈述。(10)陈某2向法庭所作的关于放弃继承陈某1遗产的陈述;(11)胡某向法庭作出的关于不再主张权利、不愿参加诉讼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郑某对陈某1继承程某所得的房屋产权享有共有权。理由是:
(1)本案讼争之房屋产权,其中厢房一间系陈某1在土改后不久接受赠与所得,之后产权未变更,故该厢房的产权应属陈某1所有。其余房屋在土改时由被告祖父胡某1、祖母程某、父亲陈某1、姑母胡某共同登记,根据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六条“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并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注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的规定,该房屋为昔同登记之四人共有。
(2)胡某1于1975年去世,依照我国当时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程某、陈某1、胡某继承;程某于1981年去世,其遗产应由陈某1、胡某继承。上述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法定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各继承人已接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
(3)原告郑某于1977年与陈某1结婚,被继承人程某遗产继承开始时,原告已经是继承人陈某1的配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陈某1并无财产关系的约定,故陈某1继承程某之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与陈某1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共有权。
2.原告主张本案讼争之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夫妻关系确立之前男女一方的财产,如果结婚多年,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与陈某1结婚多年,但双方一直居住在陈某1工作单位职工宿舍,并未对本案讼争之房屋共同使用、管理、修缮。故陈某1在双方结婚前对该房屋产权所占有的份额,仍应确认为其个人财产,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
3.陈某1所立遗嘱,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陈某1生前自书遗嘱将房屋指定由被告继承,遗嘱系笔亲书写,并签了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系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陈某1将自己个人的财产指定由被告继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陈某1遗嘱中处分的房屋,其中有胡某和原告的份额,显然侵犯了胡某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故陈某1之遗嘱处分胡某和原告共有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4.被告与胡某所立的《家中房屋协议书》无效。如上所述,在被告与胡某设立《家中房屋协议书》时,本案讼争的房屋,经过土改确权和二次继承的法律事实,其产权已转化为由陈某1、胡某及原告三人按份共有。陈某1虽已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共有部分指定由被告继承,但当时陈某1尚健在,继承未开始,故被告对本案讼争的房屋尚不享有权利。胡某仅享有一定份额。所以,在享有大部份额的陈某1和享有一定份额的原告均未参加的情况下,不享有权利的被告和仅享有一定份额的胡某所设立的协议显然是无效的。
(五)定案结论
武义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陈某归还原告郑某房屋拆迁费1202元;另由被告付给原告建房用地补偿款99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200元。
2.原告郑某对被告陈某因房屋征用拆迁所得利益不再追究。
3.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40元。
(六)解说
1.本案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陈某1在立遗嘱处分遗产时,应首先为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陈某1未予保留,在遗产处理时应首先将保留份额划出。受诉法院对原告这一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1)原告不具备《继承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二个法定条件是该法定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二个法定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法定继承人是否具备上述二个条件,应视继承开始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陈某1所立遗嘱生效时,原告虽已年迈,失去了自食其力的劳动能力,但陈某1生前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8元,并提供原告住房一套。原告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不属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列
(2)遗产处理时,是否应在被继承人遗嘱处分的财产中首先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划出必要的遗产份额,还应视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范围而定。如果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了全部遗产,而未给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则在遗产处理时,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为该法定继承人划出必要的份额。若被继承人并未处分全部遗产,未处分的遗产已足够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的保留份额时,则无需在被继承人遗嘱处分的遗产中再为应保留份额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份额。本案被继承人陈某1仅处分了房产,而未处分其它遗产,其余遗产已为原告所继承,其数额达到“必要份额”之标准。故遗产处理时也无需再为原告保留份额。
2.被继承人陈某1所享有的房屋产权是否已经转化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曾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陈某1已结婚多年,双方对财产未有另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可以将陈某1所享有的房屋产权认定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与陈某1结婚多年,但并未对陈某1的房屋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仍应认定为陈某1的个人财产。受诉法院肯定了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夫妻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除另有约定外,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夫妻关系确立之前或夫妻关系解除之后某一方所得的财产,是该方的个人财产。男女结婚的法律行为,若双方无另有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离婚时财产的处理问题规定:“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鉴于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对男女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故这种视为是有条件的,即一是结婚已经多年,二是对财产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二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3)本案原告虽与被继承人陈某1可以说是结婚多年,但对本案讼争的房屋并未共同使用、经营、管理,房屋产权关系仍然是明确的,并不符合转为共同财产之条件,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与其姑母胡某于1991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家中房屋协议书》,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原告的同意,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共同侵权人,胡某应当成为共同被告。但鉴于胡某的74.4m2建房用地,并未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实权份额,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胡某既得权利不表示异议,原告不追究胡某的侵权行为责任,胡某也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受诉法院不再追加胡某为共同被告,虽在程序上有所不当,但对正确处理实体问题并无影响。
(吴汝浩 钟正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