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1983)泉法民字第154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4)晋中法民上字第047号;
一审重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1985)泉法民字第15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泉中法民上字第041号;
二审再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泉中法告申民再审字第0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女,1908年出生,福建省南安县人,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重审):林淑治、姚志育,均系泉州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李某1,1931年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住南安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重审、再审):陈景桐,泉州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重审追加为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34年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福建省南安县人,住南安县。
第三人:李某2,男,1927年生,福建省南安县人,汉族,住香港九龙洲湾市。
第三人(二审追加):李某3,男,福建省南安县人,现旅居印度尼西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赖莲花;人民陪审员:洪色霞、孙美玉。
二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华枝;代理审判员:吴全晋、陈文铮。
一审重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建忠;人民陪审员:洪红薇、赵患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华枝;审判员:陈文铮;代理审判员:蔡全辉。
再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传南;审判员:傅孙铭;代理审判员:倪德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3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84年10月3日。
一审重审审结时间:1985年8月26日。
二审重审审结时间:1986年1月2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但被告不承认我为继母,独占了被继承人李某4遗下的泉州市XXX村五排十七号平屋一座及全部动产、物资与存款,企图据为己有;原告母子最近已进住该屋,要求分析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
2.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继母,而是婶母;讼争的房屋是其父建置的,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归我继承,婶母和堂兄弟李某无权继承;1980年5月9日原告破门砸锁强行侵占已由我实际继承的房屋实属不当;我于1982年6月9日起诉在前,不应该反而成为被告;胞兄李某3旅居印尼,应通知他参加诉讼,要求受诉法院延期审理;并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泉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继母女关系,为坐落在泉州市XXX村五排十七号平屋一座和存款一万二千元的李某4遗产引起纠纷。原告原居住的南安县九都镇祖厝,是由原告的翁亲和前夫李某5及后夫李某4合资建顶落厝,而下落厝则是由李某6(原告人的堂伯兄,现全家均在印尼)出资来完成。1971年,该祖厝因建山美水库拆迁,政府共给拆迁费5882.17元,其中的3454.72元由李某2领取到同安县建厝,另有2427.45元为李某4所得,用以为修建XXX村五排十七号平屋的资金。
李某4的前妻黄某离婚后,留下养子李某3,由林某抚养至13岁出洋;李某4与继妻某是在印尼结婚的。婚后生李某1,不久双方离婚,由堂亲将李某1带回国,亦由林某抚养至出嫁。林某的前夫李某5又名水某,是李某4的胞弟,1928年病故。林某要改嫁,李某4得悉后不同意,即汇款给林某抱养李某2。时过不久,李某4从印尼回国,在族亲同意支持下与林某结为夫妻。婚后生李某。
李某4于1966年回国,开始居住原籍南安县,后到本市祖厝居住;1971年在本市华侨新村建厝。1982年初李某4病重,在病中由李某1护理照料,李某曾去看望并请医生给予诊治;同年2月底,李某1将病重中的李某4迁往南安县石井公社淘江大队,并将其家具搬走。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李某4病故,去世后留下存款1.2万元,由李某1领取,扣除病中花费和丧事4000元,剩人民币8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虽持有其父李某4的“遗嘱”,但因该遗嘱没有第三人在场,而且剥夺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不能作为诉讼依据,不予采用。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某4结为夫妻,李某是他们的婚生子。某3和某2系李某4出资抱养的,且均由原告抚养长大成人,故原告林某及第三人李某3、李某、李某2与被告李某1均是合法继承人,都有继承李某4遗产的权利。
一审法院还认为,除讼争的本市XXX村五排十七号房屋应由继承人分析外,南安县九都房屋,因是与李某6合资才得以建成,为此,李某6有权分得南安县九都的房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人民法院根据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和继承人在李某4生前各自所尽的义务于1983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1)坐落在泉州市XXX村五排十七号的房屋归原告林某和第三人李某所有和使用;(2)李某4生前遗留存款8000元在李某1处,分别判给原告林某1000元,被告李某13000元,第三人李某34000元;(3)坐落在冈安果园大队的房屋一半归第三人李某2所有,另一半归李某6所有,李某6所分得的房产现暂由李某2代管;(4)本案诉讼费2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所判所举法条,说没有第三人在场及剥夺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权的遗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都没有法律根据;起诉在前的原告不该反而成为被告;李某6、李某3没有列为第三人不当。总之,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林某坚持原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经开庭调查,核实证据后认为,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84年10月3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七)重审情况
1.重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和在重审中由法院追加为原告的李某诉称:被告李某1不认继母和兄弟,要侵夺李某4所遗的址在本市新村五排十七号平屋一座及生前存款与遗产物资。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林某不是被告继母,而是婶母关系;原告李某和第三人李某2不是被告兄弟,而是堂兄弟;第三人李某3虽是兄弟,但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指定由被告继承遗产,已将他排除在外。总之,关于父亲李某4的遗产应由我一人继承,婶母、堂兄弟等都无权干涉。
2.重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重审查明:原告林某原居住的南安九都祖业十间新大厝,由原告翁亲、李某4及前夫李某5(又名水某)合资建顶落厝,下落厝于1958年由原告堂兄李某6(现在印尼)出资建完。1971年建山美水库时,原告在南安九都的祖遗房屋被迁建,迁建费共5882.17元,其中由李某2拿3454.72元,到同安县果园公社建厝,由李某4拿2427.45元,于1972年修建XXX村五排十七号平屋一座。
李某4与前妻黄某离婚后,留下养子李某3(当时七岁)被带回国交林某抚养至十三岁,后李某4带他去了印尼。李某4与继妻某原在印尼结婚,后又离婚,婚生女李某1(时十一岁)由堂亲带回国交林某抚养长大,并在林主持下出嫁。
原告的前夫李某5系李某4的胞弟,于1928年病故,当时原告要改嫁,李某4获悉表示不同意,又汇款给林某抱养李某2。时过不久,李某4从印尼回国,在宗亲支持下,与林某结为夫妻,婚生李某。
李某4于1966年回国后,开始居住原籍南安九都祖厝,与林某一起生活;1971年后到泉州市华侨新村租屋居住;1972年在泉州市华侨新村建五排十七号平屋一座,完工后搬进居住,于1982年初开始病重,在病中李某1来照料护理,儿子李某亦来看望及请医生给予治疗。同年3月18日(农历二月廿三日)被告李某1将病重的李某4接往南安县石井淘江大队,并搬走全部家具、箱子、衣物等动产。同年3月28日(农历三月初四日)李某4在淘江病故,李去世后留下存款12000元。被告人李某1领取了全部存款,自称李某4病中费用和丧葬费共花去4000元,余下人民币8000元在被告处。
李某4去世后,被告李某1提出一张所谓李某4遗嘱,立遗嘱日期是1982年3月20日(农历二月廿五日)其内容:“我的存款、财产全部由儿李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这份遗嘱经法定机关鉴定,其结论是:“1982年3月20日署名李某4的遗嘱不是李某4所写”。
3.重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林某与李某4确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李某1是继母女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是姐弟关系,而李某3、李某2均系李某4出资抱养的养子。三子一女均由林某抚养长大成人。因为被告李某1提供的伪造遗嘱书是无效的,所以讼争房屋、存款和动产、家具、物资等,应分割出属于林某的业产和财产。属于李某4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林某、李某和被告李某1及第三人李某3、李某2都有继承权。原南安九都厝,系与李某6合建,为此李某6有权参与分得原南安县九都房屋的迁建费。
4.重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经重新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1985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1)址在泉州市XXX村五排十七号的平屋归原告人林某和李某所有和使用;
(2)李某4生前存款余下8000元在李某1处,分别判给李某14000元,李某34000元(由李某1代为保管);
(3)被告人李某1搬去的三张桌、一座衣橱、一个菜橱、二张办公桌、一张方桌、一块圆桌、八把椅子、二只箱子归其所有;
(4)址在南安县果园大队由李某2领迁建费建的房屋,一半归李某2所有,另一半归李某6所有,李某6分得的一半房屋由李某2代管。
本案诉讼费250元,原告人负担100元,被告人负担150元。
(八)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泉州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判决后,被告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在诉讼程序上明显违反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在事实的认定上更陷入主观臆断,所谓遗嘱已经法定机关鉴定,为何不依法在开庭审理时公开宣读并允许当事人发问、质证并辨明是非?李某4生前与李某互不承认是父子。李某4生前与林某之间互称弟媳与夫兄,又没有共同生活;林某自南安来到泉州也是另找宿处,有了华侨新村房屋之后她还没踩过该屋的门槛。李某4病中她没陪侍过。现在原审法院怎能仅凭几个比李某4、林某都年轻得多的人来证明他们之间是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呢?1971年领取的南安九都房屋拆迁费早已在李某4兄弟之间析分清楚,为什么现在还要重新进行析产?李某2使用了包括李某6应份的拆迁费到南安县果园大队新盖房子,该两人都没有提出并案处理的诉求,如有争议的话也只宜另案处理,怎好与本案混为一谈。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为什么不依法办理?上诉人主张,李某4生前所立遗嘱有效,要求把房屋和其它财产全部判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林某、李某则认为原判正确,重申原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与李某4结婚是事实,婚后,并生育了孩子李某。李某1为独吞其父遗产,伪造“遗嘱”,又否认其父与林某是夫妻关系,这是歪曲事实,应给予批评教育,本应取消她的继承权,但念在其父病危,尚能照顾护理,准其继承。原审根据实情,依法判决,并无不妥。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50元由李某1负担。
(九)再审情况
2.再审诉辩主张
李某1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诉称:原一审将先起诉的李某1确定为被告是错误的,林某不是李某4之妻,李某4所立的遗嘱是真实的,一审将李某4青壮年时间笔力矫健时的笔记本送给鉴定机关用来与李某4九十高龄病中执笔颤抖时的遗嘱书对照比检,两者时间相距达数十年,笔力变化甚大,这样的鉴定违反科学性,应该将他老年时给双方当事人的书信等作为比检材料。原一、二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纯属错判,遗嘱应该有效。李某辩称:林某在宗亲长辈主持下与李某4结婚,并生育了李某;李某4的遗嘱是伪造的,要求驳回李某1的再审要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3.再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将署名李某4的遗嘱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李某4生前亲笔信件等材料,在1987年7月送请福建省公安厅鉴定,得出结论是:“遗嘱字迹是李某4书写的”。1988年3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鉴定材料再送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研所鉴定,鉴定结论亦确认“遗嘱字迹是李某4书写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某所属部队南京军区政治部,调查证实李某现任军械技工训练大队政委,在1982年以前根据他自己在1982年以前填报的档案材料,称其与李某4为伯侄关系。1982年4月20日,李某写一个材料,改称他与李某4是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公安厅、司法部司法鉴定科研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向南京军区政治部调查时摘抄的李某填写的档案材料等证据佐证。
3.再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查明的案情事实研究认为:李某4与李某系伯侄关系,有书信往来及李某档案材料为证。林某(1987年5月病故)生前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书证证明与李某4是夫妻关系。李某4回国定居后,林某没有与其共同生活。李某4生前所书写的传记等材料及鲤城区的户籍资料均未记载林某是其妻子。原澎口村部份群众证明李某4与林某、李某为夫妻、父子关系的材料,均系间接证据,与有关事实印证显有矛盾,不足以认定。因此,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李某4与林某是夫妻关系,与李某是父子关系,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纠正。李某4生前所立的遗嘱,经笔迹鉴定,确认为李某4本人所书写,原判决认定遗嘱系伪造有误,亦应纠正。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有理,应予采纳。讼争的XXX村五排十七号房屋及其它财物,系李某4的遗产,应按李某4亲笔遗嘱由李某1继承。林某、李某不是李某4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鉴于李某在华侨新村房屋居住期间,对该屋的装修、扩建及裁种的果树、花卉等,与房屋难以分开及迁移,因此,可由李某1以补偿方法处理。此外,南安县果园的扩建房屋,不是李某4的遗产,原判决并案处理是错误的,亦应纠正。
4.再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原一、二两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2)驳回林某(已故)、李某的诉讼请求;
(3)李某应在1993年10月30日前将鲤城区XXX村五排十七号房屋(包括扩建装修、自来水管、灶、果树)交给李某1掌管;李某1应同时付给李某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
本案二审诉讼费250元由李某1负担50元,李某负担200元;一审诉讼费按此比例收取,其他诉讼费用620.80元,由李某承担100元,李某1承担520.80元。
(十)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李某4与林某是否夫妻、李某4与李某是否父子、李某4亲笔遗嘱的真伪等几个问题上。原一、二两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由于对李某4亲笔遗嘱的笔迹鉴定中,提供的鉴定材料未注意其科学性,因而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而对李某4与林某、李某的亲属关系问题上,既未作深入的调查取证,亦未对李某4于1966年回国后,何以自1971年起单独到泉州市华侨新村租房居住,并自1972年起在华侨新村建五排十七号平屋一幢独自生活居住达十几年的现象作实事求是的分析,因而作出错判。经申诉人在申诉中指出原鉴定材料违反科学性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诉理由,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经再次鉴定,终于实事求是地作出了遗嘱系李某4亲笔书写的正确结论;并经认真细致的调研查证,终于找到了否定李某4与林某、李某之间非配偶、亲子关系的确凿证据。从而对原判决予以改判,使纠缠10年之久的错案得以改正。人民法院办案,对鉴定材料,必须注意其合乎科学性;对案情事实必须注意收集实物证据。尤其对间接证据,必须注意其与生活实际的相互印证,看其是否相互矛盾,以作出正确判断。这就是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应吸取的经验教训。
(刘才光、展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8 - 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