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2)民房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2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92岁,住成都市。
原告(上诉人):吴某1,女,65岁,住成都市。
诉讼代理人:李某,女,27岁,系吴某1之女。
原告(上诉人):吴某2,女67岁,住成都市。
诉讼代理人:赵小平,四川省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女,27岁,系吴某2之侄女。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61岁,在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住成都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谢玉凤。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于福;审判员:李玉兰;代理审判员:陆永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3日(因取证困难,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延长限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XXX街135号房屋是其夫吴某3的祖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76年吴某3死亡,未留有遗嘱。1983年成都市统一换发产权证时将房产证交给儿子吴某办理换证手续;1991年4月才发现吴某已将房产证换为己有,现我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原告吴某1、吴某2诉称:1983年换发产权证时,吴某让我们把应继承父亲遗产房屋的份额让给母亲,所以才同意放弃继承,谁知吴某竟将房产证换为己有;现也要求继承父亲吴某3的遗产房屋。
2.被告吴某辩称:1983年成都市统一换发产权证时,原告陈某、吴某1、吴某2均出具了放弃继承证明,所以才将产权证换为我的名字,换证的手续齐备、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锦江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成都市XXX街135号房屋一间(面积41.5平方米)是原告陈某之夫吴某3于1963年11月继承分割取得,系陈某与吴某3夫妻的共同财产。陈某与吴某3共生育子女三个:吴某2、吴某1和吴某,1976年11月吴某3死亡,该房由陈某居住使用。1982年11月,吴某1出具了自愿放弃继承父亲遗留下的房屋继承权的声明,1983年2月陈某,、吴某2也出具了放弃继承的声明,1983年3月17日,吴某取得了XXX街13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0XXXX2号。
2.陈某、吴某2、吴某1放弃继承的声明。
3.成都市房产登记通告第51392号。
4.成都市房屋产权证第0XXXXX8号。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市XXX街135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为陈某所有,1983年吴某将全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一人所有,侵害了陈某所有的房屋产权,陈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现在才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吴某2、吴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896元由陈某、吴某1、吴某2各负担298.67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吴某2、吴某1不服,以原诉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市XXX街135号房屋一间(面积41.5平方米)系吴某3、陈某夫妻共同财产,1976年吴某3死亡,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系陈某的财产,另二分之一系吴某3的遗产房,应由吴某3的法定继承人陈某、吴某2、吴某1、吴某共同继承,陈某、吴某2、吴某1均表示放弃继承吴某3的遗产,并出具了放弃继承的声明,故吴某3的遗产应由吴某全部继承。现陈某、吴某2、吴某1对放弃继承提出反悔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吴某虽将房屋产权证办成其一人所有,但陈某对自己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未作处理,且陈某与吴某系母子关系,并一直使用该房,只能视吴某为共有人代表进行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陈某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未在法定有效期内提出异议,该房应为陈某、吴某共同所有。上诉审理中,陈某死亡,留有遗嘱将自己应有的份额全部给吴某1所有。经审查,陈某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定要件,故遗嘱有效,陈某的遗产应按其遗嘱处理,即陈某应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吴某1继承。1992年12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2)锦法民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本市XXX街135号房屋由吴某1、吴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3.驳回陈某、吴某1、吴某2继承吴某3遗产的请求;
4.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吴某1、吴某持本判决书到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诉讼费不再变动,二审案件诉讼费896元。由吴某1自愿承担。
(七)解说
案内的房屋是吴某3在与陈某结婚后所继承的遗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产权。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吴某3死后,对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先进行财产分割,然后再继承遗产。分割后,陈某所享有的一半房屋产权不属于吴某3的遗产,不能用来继承。另一半房屋产权才是吴某3的遗产。吴未留遗嘱,他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陈某及子女吴某2、吴某1、吴某继承。但继承人并未明确地分割遗产,房屋一直由陈某住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或依法被剥夺了继承权的,其应继承份额应当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陈某、吴某2、吴某1分别于1982年、1983年出具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并由各自单位加盖了公章,是有效的弃权证明。放弃部分应由吴某继承,即吴某应继承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需要注意的是,陈某声明放弃的是她应继承的吴某3遗产份额而不是她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后来,陈某、吴某2、吴某1对放弃继承提出反悔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二审法院对原告在放弃继承后再为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陈某死前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吴某1继承;经审查,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遗嘱,所以陈某享有的一半房屋产权应由吴某1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财产被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是错误的。本案认定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陈某是否在1983年吴某将全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一人所有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房屋产权被侵犯。吴某虽然在1983年成都市统一换发产权证时是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房屋产权证的,但因为他与陈某既是母子关系,又是房屋共有人,而且陈某对自己享有的一半产权一直未作处理,又长期住用该房屋,所以吴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登记可视为房屋共有人代表办理的产权登记。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陈某在1983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吴某侵犯而未在法定有效期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正是由于对这一点的错误认定而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的。
(王红 刘晴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24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