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1988)法民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宣上民字第151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地民监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李某,女,49岁,汉族,住宣汉县,系宣汉县机关幼儿园教师。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李某1,男72岁,汉族,住宣汉县,系宣汉县土产公司退休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必仁;代理审判员:刘华支、曾富春。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建林;代理审判员:谭明德、唐权辉。
再审法院: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开科;代理审判员:唐自全、牟本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8月17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48年12月,原告之父李某2承典宣汉县X街王家院子王某(已故)的房屋并取得了所有权,后该房因宣汉县政府建粮仓调换为解放街49号房,产权仍属李某2。被告李某1借住该房至今不还,并称其享有产权。原告请求判决解放街49号房产权属其父李某2,由原告继承。
2.被告辩称:被告之父李某3与原告之父李某2系亲兄弟。1938年李某3去世后,被告便随同李某2一起生活。1948年腊月初十,李某2承典王某之房。同年底因被告结婚,李某2将该房交给被告安家居住。1949年,李某2之妻及子李某4、女李某5先后死去,仅剩五岁的幼女李某。李某2因体弱多病需被告照顾,便将房屋典当契约交给被告。1950年阴历4月,李某2病故,由被告负责料理了一切后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解放前,原告李某之父李某2由合川县迁来宣汉县城内购买X街110号房一间,经营小食生意。1948年腊月初十,李某2以熟米七石五斗(折伪币伍拾贰万伍仟元)承典X街王家院子王某的房屋两间、猪圈一间。典当期满后,出典人王某因家庭经济困难,自动放弃回赎,该房产权属李某2所有。1938年,被告李某1因父(系李某2之兄)母先后去世,生活无着,便随其二叔李某2一起生活。1948年李某1与廖某结婚后与李某2分居,居住在该承典房内。1949年李某2之子李某4、之女李某5先后死亡,1950年李某2病故,年仅6岁的原告李某跟嫂石某、侄女李某6、李某7一起生活。同年石某与李某1之弟李某8结婚。
1950年11月30日,石某以李某1霸住房屋和不交房租为由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2日裁决:(1)被告不欠租课、免议;(2)限被告于本年古历腊月初二交房与原告。但李某1未执行法院裁决。
1954年根据宣汉县人民政府(54)粮储仓字0603号通知及城守镇建仓委员会决定在东门王家院子修建仓库,以解放街49号公房调换李某2的私房。李某1从承典房屋搬至该房居住至今。原告李某当时尚年幼,不知该房权属及变化过程。1974年李某与李某1之弟李某8为XX镇X街房屋发生争议时得知XX街49号房产权属其父李某2所有,曾诉请城关镇政府和宣汉县法院处理,受诉单位认为证据不足,未作处理。
1984年9月李某1持李某2承典王某房屋的契约在宣汉县房管所普查办公室进行了登记,同年,被告之妻廖某以“祖业房屋”为由在宣汉县公证处取得(84)公证字第1304号公证,错误认定房屋产权属廖某、李某1所有。原告李某不服,多次向李某1索取其父李某2承典房屋的契约无果,于1988年3月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国37(1948)年李某2承典王某房屋的契约;
2.1950年宣汉县人民法院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3.1954年宣汉县人民政府(54)粮储仓字第0603号通知;
4.有多名知情人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宣汉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解放街49号房系原告之父李某2于1948年12月承典宣汉县东乡镇X街王家院子王某之房并取得所有权后,于1954年与政府调换之房,产权属李某2。被告李某1称该房是李某2赠送、转卖给他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2的遗产房屋应由其子李某4、女儿李某依法继承。李某4先于李某2死亡,其子女李某6、李某7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
宣汉县东乡镇解放街49号房屋的所有权属李某2所有,由原告李某和第三人李某6、李某7继承。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1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以一审答辩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向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以其对争议房长期居住营业,持有典当契约且进行了土改确权、普查登记和产权公证为由要求改判房屋产权属其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1950年11月,被上诉人之嫂石某还保存着典约,而不是如上诉人所称在1949年由李某2交给了上诉人。该房实际是1948年李某1结婚无房居住,由李某2租借给其居住。李某2死后,因石某与李某1之弟结婚而形成姻亲关系,使李某1得以霸住该房至今并取得了典约。1952年土改未对该房确权,也未填发管业证,1984年的普查登记和产权公证是在上诉人欺骗下形成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并补充认定:1938年,李某1父母双亡后便跟随其叔李某2居住生活,形成抚养赡养关系,事实上收养关系成立。1972年,XX街49号房在火灾中被烧毁大部分,由李某1及国家对该房进行修复,扩建了13平方米。
3.二审判案理由
诉争之房是李某2典当所得,应为遗产。李某1与李某2相互形成了抚养、赡养关系,其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李某1应是李某2遗产继承人之一。诉争之房李某1长期管理使用,在1972年火烧后进行的大量修复和改造扩建中,李某1所尽义务大。加之李某1无房居住,为稳定住房秩序,对李某、李某6和李某7应继承之房产份额作价,由李某1支付全部作价款后,产权归李某1。李某1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1988)法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
(2)宣汉县东乡镇解放街49号房屋47平方米,系李某2之遗产,应由李某1继承面积27平方米,李某和李某6、李某7各继承10平方米。
(3)李某1付给李某房价款500元,付给李某6、李某7房价款500元,解放街49号房产权归李某1所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1承担10元,李某承担15元,李某6、李某7承担15元。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李某提出再审申请,称:李某1之父李某3是民国32(1943)年病故,当时李某1已成年(22岁),并有收入,不存在跟随叔父李某2抚养居住,也无收养关系,李某1也从未对李某2尽过赡养义务。1972年解放街49号房被火烧后全是由国家修复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改判错误。
被申请再审人李某1之子女辩称:李某1随李某2生活属实,李某11948年结婚是李某2主持,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房屋典约是李某2在1949年亲自交给李某1的。1950年李某2去世后是由李某1一手操办后事。1972年房屋被火烧后,是李某1准备材料,支付修房工钱将房修复扩建的。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础上,复查后认定:李某1之父李某3病故于1943年,其时李某1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未与叔父李某2共同生活,被李某2收为养子无事实根据。1972年,解放街房屋失火,49号房在火灾中损失较大,由国家进行了修复,李某1在该房后扩建了1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李某1与其弟李某8的个人档案资料;(2)宣汉县房管所1972年修复房屋的帐册;(3)现场勘查材料;(4)有知情人的证言佐证。
3.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审理中合议庭成员意见不尽相同,形成了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是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诉争之房产权归李某2所有,但鉴于李某1在此房长期居住,现无其他住房的实际情况,拟由李某1补偿李某等人现金3000元,房屋产权归李某1所有;第三种意见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均属不当,应改判诉争房归李某1所有。其理由是认为土改时已对典当关系进行了处理,将该房确权给了李某1。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第一,1948年李某2承典王某房屋一事,有典当文约为证,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回赎,应视为绝卖,该房产权归李某2所有。
第二,1950年宣汉县法院认定李某1照议付给了典课,实质是李某1租住该典当房屋而向李某2支付的租金,法院判李某1归还房屋也证明该房不属李某1,至于该判决未予执行,是因为当时典当尚未到期,而此后(1951年)土改即将开始。
第三,土改中未将该房确权给李某1。土改时李某2家成份是小商,按照土改政策,其财产不属没收和征收范围,现也缺乏土改对该房处理的证据;李某1提供不出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使用证,也未查到任何处理该房的书证。
第四,一、二审法院在审判中都曾进行调解,因李某坚持主张产权,不接受补偿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据此,只能依法判处。
4.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0)宣上民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2)维持宣汉县人民法院(1988)法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即诉争之房产权属李某2所有,由李某2之女李某和第三人李某6、李某7(代位)继承。
(3)以49号房现后半堵砖墙为界,新增房和其相邻墙归李某1所有,李某等人应从房屋座向左侧留足1米宽通道供李某1通行,其通道所有权属李某等人所有。
(八)解说
房产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复杂的一类案件,其中,有不少案件涉及的事实年代久远,知情人多年事已高或已故去,书证也常残缺不清或遗失,给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带来困难。本案中对李某1与李某2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查证与认定上就存在这个问题。
收养是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而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合法的收养关系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由于收养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我国在199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对收养关系成立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上的限制。对该法颁布前的收养关系,根据有关政策和实践经验也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收养人必须是成年人;其二是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其三收养要得到双方合意。对于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还应以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是否尽抚养义务,被收养人对收养人是否尽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来认定。
本案对收养的认定,一、二审和再审各不相同:一、二审都认定李某1之父李某31938年病故,当时李某1尚年幼,跟随其叔父李某2生活,但一审未在判决中明确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将诉争之房判归李某等,而二审却明确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李某1对李某2的遗产有继承权,并以此对一审进行了改判。再审复查后认定李某3死于1943年,当时李某1已成年独立生活,并不存在收养关系和继承问题。对这一事实认定上的差异原因在于:李某3死于解放前,具体时间缺乏书面档案资料和客观证据,只有其子即李某1称是死于1938年,这难免存在当事人记忆不清或有意隐瞒、编造等情况,但在缺乏书面证据和其他人证物证的情况下,一、二审只能以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由于这个问题是本案正确处理的关键和难点,二审中错误的认定结果导致错误的判决。
再审在双方对此各执己见的情形下,经多方调查核实,终于取得了确切可信的书面证据,证实李某1在其父死时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未与李某2共同生活,李某1并未对李某2尽赡养义务,李某2去世时,李某1也未操办后事,从而否定了李某1与李某2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也就明确了李某1向李某2租住房屋后一直占住至今的事实。再审法院据此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由此可见:在房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固然重要,但原始的、直接的书证往往是判案的关键,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和保证。
应当指出,依照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8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乡土地已不再属个人所有,再审判决中确认的李某等人对提供的通道享有所有权是不对的。其次,本案既涉及李某6、李某7的权益,在诉讼当事人一栏中,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何祥富 杜谨)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