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89)新法民一字第64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二上字第395号。
再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告申再字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赵某,男,71岁,汉族,河南省温县村民,暂住西安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治安,陕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怀真、蔡龙宝,陕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侯来旺、蔡龙宝,陕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某,男,78岁,汉族,与原告系同村人,现为西安市电缆绳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建波,莲湖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郑某,系陈某之妻,76岁,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和再审):陈某1,系陈、郑之女婿,男,51岁,汉族,西安市新城区教育局干部,住西安市。
诉讼代理人(再审):高通海,西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荣卫华;审判员:李兴华;代理审判员:韩志立。
二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年;代理审判员:侯静、肖勇。
再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仰斌;代理审判员:王西增、李治。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月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陈某、郑某夫妇现居住的西安市XX路105号房屋是原告1940年所建,1950年回河南原籍时出租给被告使用,产权为原告所有。现已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办理了房产证,故要求被告腾房清租。
被告辩称:现住XX路105号房屋虽系原告解放前自建,但原告已给被告,且翻修居住多年,产权已归被告所有,故不存在腾房清租问题。原告经济困难,可给予3000元补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原告赵某于1940年在西安市XX路105号自建座北向南鞍间草房一间,在XX路XX巷51号自建座北向南草房一间。1949年赵因故回河南原籍居住,将两间草房交由其妹夫张某代管。1950年赵某将10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陈某夫妇居住(赵、陈原为“结拜兄弟”,故当时未写书面租赁协议;因多种原因该房解放后至1978年前未进行房产登记)。1957年被告将草房房顶换小瓦,1967年又将此房加墙落地翻建成简易楼房。上述两次翻建房屋,原告知道后未提出异议。1977年赵给其妹夫张某来信,言明将105号房屋产权写被告名下。被告郑某于1978年8月向西安市房地局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88年2月,赵某以房产纠纷向西安市房地局产籍室申请处理。产籍室以市房监字(1988)08号文件决定:一、吊销郑某第3XXXXXX-X5号房产证;二、原房产权归赵某所有。同年4月14日西安市房地产局给赵办理了房产证。对产籍室的处理决定郑某不服,向西安市房地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西房促字(1988)第108号裁决书维持了市房产局产籍室的决定。随之,赵某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腾房清租。
(四)一审判案理由
赵某与陈某夫妇争执之房虽系赵某解放前自建,但其回原籍时将此房交给结拜兄弟陈某居住。自1950年以后陈某陆续修房两次,且实际管理使用多年,赵某明知而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默示行为。
1977年赵某亲笔写信言明,将105号自建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此属赠与行为,依法有效。市房地产局产籍室吊销被告所办之房产证和给原告补办房产证,忽视原告的处分行为是不对的。
此外,被告考虑与原告是结拜兄弟和其经济困难的实际,愿意补偿赵某人民币3000元,应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市XX路105号座北向南旧式简易楼房一间归陈某、郑某所有。
(2)废除西安市房地局给赵某所谓的3XXXXX9号房产证。
(3)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40元由赵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原告赵某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诉争之房系个人财产,被告翻修房屋之费用已在租金中扣除,而且上诉人从没有将该房产权赠与给被告。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
第一,原、被告诉争之本市XX路105号房屋,虽系原告赵某解放前自建,1950年出租给被告陈某、郑某使用,但陈、郑已于1955年后多次翻建了该房,现双方诉争之房系陈、郑重建,原无证房已经灭失。第二,赵某于1977年11月将原无证房之产权赠与陈、郑,多年来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反悔没有道理,依法不予准许。第三,原审第二项废除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发的产权证不妥。此外,诉讼中陈、郑愿意给付赵原房屋补偿费3000元,依法予以准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89)新法民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2)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89)新法民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由陈某、郑某一次给付赵某原房屋补偿费人民币3000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赵某承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所诉争的105号房屋实地勘察查明:赵某原建房屋之西墙、北墙的确进行过翻修;但原建南墙尚在;东墙本系与东邻马家伙墙,此墙直到1977年5月马家翻建自己房屋时才由土墙改为砖墙,并协议仍为伙墙、共同使用。以上事实,与当地居民委员会、邻居和翻修北墙时的匠人的证言相一致。
另查,1977年西安市进行房屋普查和产权登记时,赵某的妹夫张某写信告知他这一消息并询问该房产权如何登记的问题,赵某在给陈某和郑某的信中是写有“你们现在谁住着就写上谁的权为最好”的话。但同时又查明如下事实:
(1)陈某、郑某并不是以所谓赠与信为根据,以赠与取得为由申办房产证的。郑在1978年8月房产登记申请书写道:“兹有XX路105号房子一间,在解放前1948年盖草房一间,以后在1957年在草房上盖上了小瓦,至今没有修过,一直没有登记办过房证。”
(2)陈某所在单位西安电缆线绳厂出具证明称:“我厂退休职工陈某同志在1987年12月份以前一直领有房租补贴,每月2.57元。”该厂厂长进一步说明:陈1987年12月突然来说他房子有纠纷,他有私房,要停领房租补贴。
(3)赵某在一审期间曾提供陈某在1986年以前给他支付房租费的证据,其中也有陈的外甥郑某1关于陈给赵房租的证明,但二审期间郑予以否认,而再审时他说:“我要是知道让我写证明是打官司、要房,我不会写的。”
2.再审判案理由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再审认为:赵某与陈某、郑某争议的西安市XX路105号房屋系赵某解放前自建,1950年出租给陈某夫妇使用。在此期间,陈、郑虽先后翻修过房屋,但该房并未灭失。陈、郑称赵1977年11月写信将房产权赠与自己,但从郑某编造事实,以其解放前自建此房申请补办房产证,陈某长期在单位领取房屋补贴以及给赵支付房租费等证据互相印证,应认定受赠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房屋灭失,现争议房屋系陈某夫妇重建,1977年陈接受赠与事实失实,应予改判。
3.再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二上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89)新法民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
(2)西安市XX路105号座北向南房屋一间归赵某所有。
(3)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赵某退还陈某、郑某按原判决已交付之房屋补偿费人民币3000元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陈某、郑某将其占用的XX路105号房腾交给赵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某、郑某承担。
(八)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物虽由一间草房演变而来,但仍关系到如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严肃执法的问题。该案的事实和证据尽管不太复杂,但在如何查明事实和运用证据方面都有借鉴之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有关证据进行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分析判断,准确理解和运用所涉及的法律,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在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上之所以大相径庭,反映了在具体运用这一原则时的差异。
就本案讲,涉及争议房屋产权归属的关键事实有二:一是赵某解放前自建的房屋是否因自然原因而“灭失”以及“灭失”后陈某夫妇是否经赵同意并由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了重建。二是赵某是否将自建房屋赠与给了陈某夫妇。以上两个事实只要发生其中一个,赵某即丧失房屋所有权,陈某夫妇则会获得房屋所有权。若两个事实均未发生,产权自然不会发生转移。
对上述两个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967年陈某夫妇将赵某自建之房屋“四墙落地翻建成简易楼房”,1977年赵某写信“言明将105号房屋产权写在被告名下”。并由此认为:对陈翻建房屋和“实际管理使用多年,赵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默示行为”。对赵写信将“自建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实属赠与法律行为”。而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又进一步表述为:双方诉争之房虽系赵某解放前自建,1950年出租给陈某夫妇使用,但陈某夫妇多次翻建了该房,该房系陈夫妇重建,原房已经灭失。且赵某于1977年11月将自建之房赠与陈某夫妇,多年来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反悔没有道理。至此,似乎争议之房非陈莫属了。但只要认真推敲一下,不难提出以下质疑:
1.赵某原自建房屋是否“四墙落地”“已经灭失”和“重建”?而“灭失”的原因是什么?“重建”是否征得原房主人的同意和经有关部门批准?
2.判决由陈某夫妇给赵某补偿3000元的根据和理由是什么?仅以一方“愿意”而为之,其根据可靠、理由充分吗?
3.原产权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房屋并未“灭失”而是由他人租用,还让其主张什么权利?如不主张产权就“视为默示行为”,这是否和法律上界定的“默示行为”之概念相一致?
4.原房屋既然“四墙落地”,“灭失”在前,那么其后所谓“赠与”岂不是一句空话?要么原房并未“灭失”,要么“赠与”的不是原房,二者必居其一。
5.赠与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赵某是否将自己的房屋赠给了陈某夫妇呢?产权是否“写”上谁就归谁所有了?即使赵某在信中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受赠人是否已接受赠与呢?如果承认接受,为什么不以此作为取得房屋产权、申请办理房产证的依据?既然接受赠与,产权归己,为什么继续长期在单位领取房租补贴?同时还继续履行支付房租义务呢?既然赠与关系成立,为什么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又将受赠人已取的房产证予以吊销呢?如此等等。
再审正是对以上问题作了进一步查证和认真思考,对有关证据进行了全面分析和判断,作出了新的判决。这一判决尽管尚存不足之处(如适用法律时忽视了引用实体法等)但他毕竟从根本上维护了原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一审以判决形式“废除”房产部门给赵某办理的产权证与法相悖,二审将此项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李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39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