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1)金婺法民字第16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金中法民上字第4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女,81岁,汉族,家务,住安徽省合肥市。
诉讼代理人:吕某,女,62岁,离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周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方银鸽,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吕某1,男,40岁,汉族,农民,住永康县。
原告(被上诉人):卢某,女,6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吕某2,男,58岁,汉族,离休干部,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上诉人):程某,男,78岁,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诉讼代理人:程某1,男,48岁,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程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范华明,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女,71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宁波市。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2,女,44岁,汉族,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办公室会计,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3,女,38岁,汉族,宁波市丝绸公司仓库会计,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戴某,男,36岁,干部,住宁波市。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4,女,39岁,汉族,江西省武宁县国营茶场农业11组职工,住武宁县。
诉讼代理人:应某,男,系程某4之舅舅,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应某2,女,6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5,女,35岁,汉族,农民,住永康县。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55岁,汉族,上海铁路局第一工程公司付总工程师,住安徽省蚌埠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方红;审判员:吕金星;人民陪审员:李素娟。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月梅;代理审判员:郑永强、鲍华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26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吕某1、卢某、吕某2诉称:
(1)座落金华市婺城区XX路82号二层楼房一幢,计面积217.76m2,系原告方祖遗房屋,由周某之公公吕某3于解放前就将房屋产权分给周某户2/6,吕某1户、卢某户、吕某2户各1/6,另赠与被告户1/6。故该房屋产权按五户六股按份共有。此事实有土改登记及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之房产登记均可证明。
(2)五户共有人之间一直未曾对房屋进行分割定位。现被告户占据临街西侧一楼一底店面房屋为己有,原告方多次要求对房屋按五户六股分割定位,遭被告拒绝。
(3)被告占据共有店面房屋一间,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现要求法院依法将XX路82号房屋二间店面屋、三间住房及走廊天井按五户六股分割定位后归各自管业。
被告方辩称:
(1)XX路82号房屋的1/6产权确是吕某3于解放前赠与被告方。但当时就确定赠与房屋为临街西侧一楼一底。
(2)我户于1951年起就居住使用该一楼一底房屋,且各户于1956年均分割定位,并非原告所称的五户按份共有之关系,故不存在再行分割之事。我户已居住使用该屋之一楼一底店面屋近四十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无理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婺城区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证据,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周某与卢某系妯娌,吕某1与吕某2系堂兄弟,周某、卢某与吕某1、吕某2系堂叔伯母与侄儿关系。解放前,周某之公公吕某3祖遗座落于婺城区XX路82号房屋一幢,为二层楼屋共六间(其中有朝南临街店面屋三间、北侧住房三间)以及走廊天井,计面积217.76m2。房屋一直由吕某3主持用作开火腿行,店号叫钱洪腿栈。吕某3有四子,第二子吕某4随父开火腿行,其余三子在外读书。吕某3有连襟程某6(即被告程某之父)为火腿行管帐。抗日战争期间,吕某3将XX路82号房屋产权分给长子吕某5(吕某2之父)、三子吕某6(吕某1之父)、四子吕某7(卢某之夫)各1/6,分给二子吕某4(周某之夫)2/6,另外1/6赠给连襟程某6。但房屋并未分割定位,仍用作开火腿行。1937年,吕某3亡故。房屋由吕某4主持经营火腿行及宿店。1951年土改时,吕某4、程某6、吕某6、吕某7、吕某8(吕某5解放前亡故,吕某8系其长子)五人按六份共有登记房屋产权,金华市人民政府发给吕某4金字第9X8号所有权证,发给程某6、吕某6、吕某7、吕某8分别为华字第5X0、5X1、5X2、5X3号共有权证,上述产权证书均注明XX路82号中式二层楼屋陆间所有权为吕某42/6,程某61/6、吕某61/6、吕某71/6、吕某81/6。1951年间,程某6住进该房临街西侧一楼一底。程某6于1961年死亡后,该一楼一底由其妻子及儿子程某居住使用或出租,其余房屋由吕某4、吕某6、吕某7及吕某8共同管理使用,出租房租金按份享受。1968年,XX路82号房屋全部被国家接管。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房屋全部退还,五共有人仍按原来份额登记产权,房屋使用状况与1968年前相同。1983年起其余四共有人提出要程某退出临街西侧一楼一底,将全部房屋按五户六股分割清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但因各共有人异地居住,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1989年3月,吕某8将自己的应有份额经公证声明转让给其弟吕某2。吕某4于1974年亡故,其三子二女表示放弃继承,故吕某42/6产权由周某继承。吕某6夫妇早年亡故,遗有一子二女,因二女放弃继承,1/6份额由子吕某1继承。吕某7于1990年亡故,留下妻子卢某,其二子均表示放弃继承,故1/6份额由卢某继承。程某6夫妻均已亡故,遗有三子一女,长子程某和女儿王某均健在,二子程某7、三子程某8均亡故,程某7遗有妻子徐某、女儿程某2、程某3。程某8遗有妻子应某2、女儿程某4、程某5。1991年4月12日,金华市婺城区后街居委会和铁岭头居委会曾联合主持各共有人调解,未达成协议。周某、吕某1、卢某、吕某2遂于同月15日以程某为被告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徐某、程某2、程某3、应某2、程某4、程某5、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有关该房屋产权按份共有的书证
(1)1952年元月2日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字第94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以及华字第5X0、5X1、5X2、5X3号房地产共有权证。
(2)程某户《城镇落实私房政策审批表》。
(3)1981年12月21日金华市房管局第725、726、727、728、729号《房产证明书》。
(4)金华市税务局垆税务所房地产税纳税清册第2083页抄件。
以上证据证明XX路82号房屋为吕某4、吕某6、吕某7、吕某8及程某6五人按六份共有之事实。
2.有关当事人放弃继承的书面证明
(1)周某的三子二女放弃继承书。
(2)吕某7的二子放弃继承书。
(3)吕某6的二女放弃继承证明书。
(4)吕某8将房产份额转让给吕某2的公证声明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成立。
3.金华市房管局1988年6月对争议之房屋的平面测绘图及有关数据。
4.1991年4月12日婺城区后街居委会、铁岭头居委会调解情况备忘录。
5.在1991年5月13日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991年7月27日开庭笔录、以及1991年4月18日和5月9日对吕某9、吕某2、卢某、吕某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以及吕某9、吕某、程某1的证言,均可证明:XX路82号房屋为吕某3祖遗产,后由其赠与给四子及连襟,至今并无共有人之间对房屋协商一致分割定位等事实,以及证明解放前后至今的房屋使用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1.争论之XX路82号房屋原系吕某3祖遗所有。吕某3于1937年亡故,生前他将该座房屋产权分给四个儿子及连襟程某6,其中除二子吕某4为2/6外,其余四人均为1/6。对此虽无契约可以查证,但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土改确权可以佐证。吕某3此举属生前赠与行为,因此,五受赠人之间形成了按份共有该座房屋之关系。
2.五共有人并未曾将房屋分割定位。首先,解放前吕某3赠屋时并未分割定位,房屋一直统一用于开火腿行及宿店,而共有人之间也无协商分割房屋的行为。其次,解放后直到纠纷产生,共有人之间既无协商分割房屋的事实,也无协商一致由程某6一户单独分割出部分房屋的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亦陈述一致。再次,土改登记及81年落实私房政策后的产权登记均明确表明该房屋为五人按六份共有,并无分割定位的事实。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现四原告要求将共有之房屋分割定位,依法应予支持。
4.应根据各共有人所占份额和房屋面积、结构、新旧程度、临街与否以及方便今后使用出入、公平合理等原则,适当考虑被告长期使用一楼一底之事实,予以分割定位。(1)房屋总面积217.76m2,除去过道夫井38.36m2,留作共用外,房间总面积179.40m2,分为6股,每股29.9m2。(2)三间店面屋由于价值大于其它房间,每股得1/2间较为合理,这样分也有利于今后出入,因为该幢房屋只有向南通过店面屋的通路,如某户分不到店面屋就无法出入。(3)根据各户可得面积,结合房屋新旧程度、方便使用等情况,参考共有人诉前调解分割方案,将房屋分割为6份,周某户2份在一起,其余四户各得一份。
(五)一审定案结论
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1.座落在金华市XX路82号的房屋(附图)具体分割情况如下:标有1号的房间归被告方所有,标有2号的房间归原告吕某1所有(这1号、2号即原西首店面屋,在正中隔墙一分为二,隔墙由被告方和吕某1共同负责建造,隔墙的产权归被告方和吕某1共有);标有3号的房间归原告卢某所有,标有4号的房间归原告吕某2所有(这3号、4号房即原中央店面屋,在正中隔墙一分为二,隔墙由卢某和吕某2共同负责建造,隔墙产权归卢某和吕某2共有);标有5号、6号的房间归原告周某所有。
2.原、被告各户应分别在归各自所有的一店两屋后另开门户出入。
3.楼下过道为所有原、被告共有公用;楼上过道和楼梯归原告周某、吕某1和被告方共有公用;天井为所有原、被告公用。
以上第一、第二条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36.70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68.3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68.30元,由原告吕某2负担68.30元,由被告方负担68.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程某诉称:
(1)上诉人居住使用的XX路82号房屋临街西侧一间楼屋是吕某3所赠,位置与面积系赠与当时定位,面积也不超过1/6份额。尽管产权登记是1/6,但这是一种事后追认,而登记中没有注明某间,这只能是一种遗漏。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血缘联系,又无经济上联系,只不过有房屋结构上的联系,故不存在按份共有房屋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按份共有人是不正确的。
(3)上诉人居住使用临街西侧一楼一底近四十年,被上诉人见上诉人的房屋经济价值大才欲对祖辈赠与内容进行反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已逾20年的诉讼时效。
(4)原判对房屋所作的机械程式分割未考虑方便实用,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吕某1、卢某、吕某2辩称:
(1)吕某3将房屋赠与四子及连襟时,并未确定某间某部分。故五受赠人之间形成了对房屋按份共有关系,这一事实是清楚的。
(2)共有人之间从未对房屋进行过分割定位,土改及1981年房产登记证足以证明这一点。
(3)原判对房屋的分割定位已考虑了房屋现状、方便生活等各因素,是正确可行的。
(4)审理中,周某、吕某1提出,按原判分割,各份额面积有差异,请求第二审法院对差额部分在共有过道上找补平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3.二审判案理由
(1)讼争房屋属双方按份共有。第一,解放前吕某3将祖遗房屋分给四子和连襟之行为不论对儿子或连襟均属生前赠与行为,从而使五受赠人之间形成按份共有该座房屋之关系。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各自所有的份额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其主体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此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既无血缘联系、又无经济联系为由而否认按份共有关系的存在,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上诉人所称吕某3赠与其临街西首一间的主张无依据。XX路82号房屋至今无分割定位之事实。从全部证据来看,吕某3当时只赠与产权并未分割房屋。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赠定一楼一底之证据。从房屋使用来看,解放前一直用于开火腿行及宿店,至1951年间,程某6住进一楼一底时,并无共有协商一致将该一楼一底分割给程某6之事实,只是程某6管理使用一楼一底而其余共有人一起管理使用其余房屋,此种状况除1968年至1981年房屋被政府接管外一直延续至今,到1983年被上诉人提出分割房子而产生纠纷,1991年经居委会调解不成诉至法院,故不存在某共有人分割定位或五共有人均分割定位之事实,对此上诉人陈述中也予承认。第三,1951年土改确权和1981年落实政策时产权登记均清楚地表明五人按六份共有XX路82号房屋之关系。除周某为2/6占72.60m2外,其余四人各按1/6占39.29m2。第四,按产权登记,吕某8份额转让给了吕某2,其余四产权人均已亡故,除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外,其余有继承权的人均放弃继承。
(2)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有房屋的部分共有权人占有使用共有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并未对其余共有权人对该房屋的共有权构成侵害,而只有当部分共有权人擅自对共有房屋行使处分权,如出卖、赠与、互易、拆建改建等,才对其余共有人之共有权构成侵害。上诉人只是使用管理了共有房屋的一部分,并未构成对共有人所有权的侵害,被上诉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共有房屋之请求。况且自1983年起,双方一直处于分割房屋纠纷中,一直至1991年起诉至法院。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原判对房屋的分割基本合理可行。第一,分割中已考虑了房屋临街与否、新旧程度,考虑了各共有人拥有份额和应得面积,考虑了房屋结构、今后出入使用的方便等因素,已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第二,上诉人所得临街西侧楼下半间加楼上一间以及后面2小间,面积已在平均数以上,也考虑了其以往实际使用情况。第三,由于房间大小新旧不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的方案不可能绝对公平,在面积价值等方面的微小差异在所难免。故周某、吕某1对过道找补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二审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方在上诉人户占用一楼一底三十余年才提出分割房屋之请求是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上诉人户在1951年间就占有一楼一底,其余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异议,即使不知,到1983年才提出异议,也已逾20年,在1988年12月31日以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户占用一楼一底之行为并未侵犯其余共有人对该一楼一底的所有权,且被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前就提出分割房屋的要求,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两种意见分歧焦点在于上诉人户的占有行为是否属侵犯共有人的房屋共有权?如属侵权,则其余共有人未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就丧失胜诉权。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不应将上诉人之行为视为侵权。
(1)上诉人的占有行为,只是使房屋使用权与所有权暂时分离的现象,共有人的共有权并未受到侵害。根据财产所有权原理,产权人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并不一定时时与每个所有权人紧密结合,往往出现部分甚至全部权能与所有权人暂时分离的现象,有时这种现象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手段和目的,如出租、借用、委托代管、抵押等等。对于按份共有财产所有权来说,每个共有权人的所有权并不只是局限于自己所占的份额,而是涉及整个财产。该案五共有人实质上是各自按自己的拥有份额对XX路82号整幢房屋行使所有权,而在所有权的具体行使中,即使用管理房屋中,可以出现各种不同情形,如五人共同管理使用整幢房屋、或五人分别管理使用其中一部分,也可以其中部分共有人管理使用房屋而另一部分共有人放弃管理使用等等,使用管理方法上,也有自用、借用、出租等等,但所有这一切均不会改变五人按份共有房屋的性质。可以说,只要共有人之间未协商一致分割过房屋,那上诉人户管理一楼一房,其余共有人管理使用其余房屋,并不说明上诉人户失去对其余房屋的所有权,也同样不说明被上诉人等失去了对一楼一房的所有权。故上诉人户之行为不构成对其余共有人共有权的侵害。
(2)目前社会上类似这种情况十分普遍,对于共有财产,尤其是共有房屋,由其中某个或部分共有人无偿占有使用而其余共有人放弃使用,在亲属朋友之间最常见。这体现了人与人之间互相谦让照顾之美德,反映了社会的道德风尚。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该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比如兄弟之间对于父母遗下的房产共同继承所有,虽然在外地工作的兄弟一直未曾管理使用,全由其余在家乡的兄弟占有使用,但就所有权而言,大家均从父母死亡之时同时取得了房产继承权。显然不能认为在外工作的兄弟是放弃了共有权,而在家乡的兄弟使用房屋是对共有权的侵害。
(3)当部分共有权人擅自行使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时才属侵犯所有权之行为。所谓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节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侵犯财产权行为的叙述为“侵占……他人财产”“损坏……他人财产”。该案上诉人户是房屋共有权人之一,占有使用了自己拥有产权的部分房屋,且未超过其应有份额,不能视为违反有关法律的行为,故不属侵权。审判实践中,我们不将共有人使用管理共有房屋认定为侵犯所有权的行为。而部分共有人擅自对共有房屋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时,应视为侵犯房屋共有权的行为。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与其联系最密切也是最根本的权能,侵犯了它就等于侵犯了所有权。如共有人擅自出卖、赠与、互易、拆建、改建共有房产等行为,即是对共有产权的侵犯。因此,对该案上诉人之行为不应视为侵犯共有权的行为。
总而言之,上诉人自1951年起占有共有房屋中的一楼一底之行为,并未构成对其余共有人之共有权的侵害,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分割共有房屋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郑永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43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