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汇县某1法院(1991)汇法民字第89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某1法院(1992)沪中民上字第23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丁某,男,44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南汇县精神病防治医院职工,住南汇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兵,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金某,男,65岁,汉族,南汇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南汇县,现住XX镇XX路35号。
被告(被上诉人):金某1,男,39岁,汉族,南汇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金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黄联群,南汇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杨华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范某,女,37岁,汉族,南汇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金某1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汇县某1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仲龙;某1陪审员:丁祥楼、许春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某1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栾金娣;代理审判员:沙茹萍、丁幼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要求确认与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收回房屋。理由是:1986年12月26日南汇县XX镇XX路35号四间房屋的买卖协议书系三被告伪造,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2.被告辩称:与原告早于1983年3月29日即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当时,双方完全自愿,原告收取了钱款,交付了房屋。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已8年有余,对方从无异议。因此,法院应确认198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某1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来素不相识,被告金某1系被告范某之丈夫,系金某的儿子。金某1与金某的户籍都在南汇县XX乡,范某的户籍在南汇县X乡XX村。原告原系南汇县XX乡XX村农民。1984年12月,原告金镓因所在生产队被征地撤销,均改农民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从1973年始,原告夫妇在其后自留地内建造房屋,至1979年基本建成了楼房一幢,共五上五下合计十间,即现座落于XX镇XX路的34号、35号房。198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四份,由原告丁某亲自起草,抄写。协议内容为:卖方原告丁某、买方被告范某。由原告丁某将座落在南汇县XX镇XX路35号的上下楼房共四间(居住面积116平方米)以某1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范某。协议签订后,房款当场付清,范某一家也即搬进该房屋居住、使用。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方已居住该房8年有余。1986年12月28日,被告方为减交税款,将购房价款改为2400元,并以金某、金某1、范某三人作为共同买方,伪造了向丁某购房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三被告并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到了房屋所有权契证。1991年11月,南汇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惠南镇房籍登记过程中向原告了解房屋买卖情况时,原告从而得知被告领取房屋契证情况。为此,原告遂于1991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3年3月29日,丁某与范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
2.证人谈某、谈某1的证言。
3.1986年12月28日三被告伪造的“买卖房屋协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汇县某1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83年3月29日由原告丁某与范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丁某亲自起草的。买受人明确为范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丁某已经收取了6000元卖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方居住使用。八年中双方从无异议。现在原告对1983年3月29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撇开不论,抓住被告1986年12月28日伪造协议书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错误行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收回房屋是没有理由的。至于房屋买卖后,双方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依据最高某1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原告丁某与被告范某于1983年3月29日成立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至于范某买得房屋后,伪造假协议逃避税收的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南汇县某1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丁某不服,仍以原审时的主张和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也坚持原来的答辩理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因病死亡,根据《中华某1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丁某的继承人妻子蒋某、女儿丁某1、儿子丁某2、丁某3为本案二审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经上海市中级某1法院审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某1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丁某与范某于1983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履行协议8年来,丁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丁某推翻协议没有道理。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丁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因病死亡,依法由继承人参与诉讼。上诉人蒋某、丁某1、丁某2、丁某3的上诉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根据《中华某1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1币250元,由蒋某、丁某1、丁某2、丁某3承担。
(七)解说
1.被告伪造了第二份协议,是否第一份协议也无效。本案原告丁某,在1983年3月29日与被告范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并已收受房款,交付房屋。对这一事实,原告并不否认。但当原告从房管部门获悉被告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过程中为少纳税款而伪造协议的事由时,认为伪造的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否定,既然被告用伪造的协议来掩盖与否定双方在1983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则其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就丧失了有效的根据。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被告就负有将房屋返还的义务。但契约的订立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属自愿、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被告方伪造的1986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其伪造目的,在于偷减国家税款。应由国家有关部门对被告伪造合同偷减税款的非法行为实行法律制裁。但这一违法事件发生,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合法有效成立的事实。据此,一、二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2.买卖房屋手续不完善买卖关系是否无效。原告丁某认为,其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第二点理由是,双方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虽然,国务院在1983年12月17日发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房屋应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但该条例是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7日发布并施行的。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则是1983年3月29日签订的。也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条例尚未颁布实施。依照最高某1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某1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发生的房屋买卖,某1法院只能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处理。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依照最高某1法院的上述批复,作出不支持原告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3.关于判决主文。本案是一件房屋买卖纠纷,双方对买卖是否有效有争议,判决主文应对买卖关系是否有效予以明确,因此,本案的判决主文应写明:确认原告丁某与被告范某房屋买卖有效,被告范某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4.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死亡,法院依法应裁定中止诉讼,待继承人表明参加诉讼后恢复诉讼。以这一情节,在二审情况中应予叙明,以便计算本案是否超过审限。
(陈惠珍 孔海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78 - 4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