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中法民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琼高法民上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谭某,女,45岁,海口市轮胎厂工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女,21岁,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原告(上诉人):徐某1,女,19岁,长沙师范学院学生。
原告(上诉人):徐某2,女,18岁,北京国际关系学院学生。
诉讼代理人:陈经鹤,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静云,海口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女,85岁,海口市保健院退休医生。
第三人:徐某3,男,57岁,海口市皮肤性病疗养所医生。
诉讼代理人:邓峻,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中国政法大学学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晓;审判员:杨兹风;代理审判员:刘海霞。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敬荣;审判员:刘增愉;代理审判员:崔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4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法定审结时限内结案,依法办理了延期批准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因原告谭某连生三个女孩后,引起婆婆钟某的不悦,钟为达到驱赶原告母女出家门的目的,于1990年8月以公证形式,将原告长期居住的海口市XX路16号之一所房屋全部赠与给徐某3,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为此,诉请法院确认该房屋赠与行为无效,将所办赠与公证撤销,保护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
被告答辩称:海口市XX路16号之一所房屋是被告钟某于1958年购买的产业,有产权证为据,产权属其个人所有。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由于原告谭某长期来对被告百般虐待、殴打,进行人身攻击等,造成婆媳关系紧张,无法相处。而第三人徐某3长期来照顾和帮助被告,被告为了能够安度晚年,愿将已有的海口市XX路16号之一房屋赠与徐某3。被告的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无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赠与有效,并限期原告搬迁,将房屋交由徐某3管业。
第三人辩称:钟某自愿将房屋赠与第三人是合法行为。第三人愿意接受并据此办了产权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责令其搬出该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原告徐某、徐某1、徐某2系母女关系;原告谭某与被告钟某系婆媳关系,被告钟某与第三人徐某3系母子关系。被告钟某1941年与徐某4结婚,徐某4于1942年死亡。同年,被告钟某生下遗腹子徐某5。1952年间,被告钟某经人介绍在澄迈县购买了一间房屋,1953年被告将该房卖掉,又于1958年购买了海口市XX路16号之一所房屋(两房一厅、厨房一间),当时其子徐某5正在求学。以上两次购房,均有产权证为凭。1971年,原告谭某与被告之子徐某5结婚。因徐当时在广西工作,谭在海口工作,故婚后谭没有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后谭接连生育了徐某、徐某1、徐某2三个女孩,引起被告不满,导致婆媳关系紧张,纠纷不断,夫妻感情也逐渐淡薄,徐某5曾分别于1974、1979、1981年三次向原海口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均未判离。因婆媳矛盾日渐激化,被告钟某于1975年便到广西随儿子生活,至1985年徐某5到美国留学后,被告才回到海南与继子徐某3共同生活至今。1990年7月27日,钟某携徐某3到海南省公证处办理了上述讼争房屋的赠与公证书,将该房屋全部赠与徐某3。双方并在同年8月7日办理了产权变更证书,继而又通知原告于三个月内搬出该房屋,谭不愿搬出,因而引起诉讼。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谭某多次到海南省司法厅要求撤销赠与公证书,后经海南省司法厅两次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部分别于1990年11月29日、1991年7月31日两次复函均认为该公证行为不存在非法因素,应有效,不予撤销。1991年11月4日,海南省司法厅在原告谭某的再次请求下召集谭及徐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内容为徐同意谭居住该房至去世为止),但当天下午徐又反悔并向公证处写了声明书声明取消以上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据:
1.广东省海口市人民委员会1958年7月12日发给钟某的证字第0467号房地产所有证。
2.钟某1990年7月27日关于海口市XX路16号之一所房屋的赠与公证书[(90)琼证字第1772号]。
3.海口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7日发给徐某3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8XX4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证司1990年11月29日关于该赠与公证书房屋有效的复函[(90)司公字第198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证司1991年7月31日(91)司发函字28号关于维持(90)司公字第198号函的批复。
6.1991年11月4日,海南省司法厅召集谭某、徐某3协商达成的协议。
7.徐某3在1991年11月4日下午取消以上协议声明书。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海口市XX路16号之一所房屋确系钟某的产业。钟完全有权处分,钟以公证形式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徐某3,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有效。
2.原告虽分别是钟的儿媳和孙女,但第一原告及其配偶尚健在,均有工作和经济收入,有抚养第二、三、四原告的能力。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仅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被告钟某对原告不应承担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钟将房屋赠与徐某3并非逃避法律的行为,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赠与有效。
第三人徐某3据此取得该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原告人是被告的媳妇和孙女,且三个孙女均未独立生活,目前尚无能力解决住房的实际情况,房屋可由原告继续居住一段时间。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钟某将海口市XX路16号之一所房屋赠与徐某3有效;
2.该房屋东边房间,中间客厅和厨房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于1996年10月底搬出,将该房屋交给业主徐某3管业。
诉讼费免收。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谭某等不服,以钟某以赠与形式掩盖其驱赶儿媳和孙女的非法目的;钟某负有抚养孙女的义务;钟是出卖祖遗房产所得款购置该屋的,徐某5应有继承份额,钟的赠与行为损害其母女合法权益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赠与无效。上诉人要求执行1991年11月4日的协议。钟某以房屋系属自己所有,孙女的父母健在,被告对他们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等理由进行答辩。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海口市XX路16号之一所房屋系钟某1958年购置的产业,产权属钟所有。钟对自己的财产有权处分,其以公证形式将该房屋赠与徐某3,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况,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确认。徐某3据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该房系钟出卖祖遗房产所得款所购一节,经查无实据,其他上诉理由也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请求确认和执行1991年11月4日协议,意味着上诉人对钟的赠与已经承认。但徐在公证书作出之前反悔,已使该协议丧失执行效力,故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免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房屋所有人将自己的房屋赠与他人所有的纠纷。赠与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被告钟某将属其所有的海口市XX路16号之一所房屋赠与徐某3,实际上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只要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上诉人徐某等三人的父母均健在,且有工作、有经济收入,更有抚养能力,对徐某等的抚养责任应由其父母来承担。被告钟某只有在原告徐某等的父母已去世,或丧失抚养能力而被抚养人尚未成年时,方有承担抚养孙子女的义务。
(崔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81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