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42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6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物资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41岁,系该公司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郝小杰,重庆市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永亮,重庆市南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66岁,住重庆市市中区。
被告(上诉人):韩某,女,54岁,系王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万正,重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某,男,57岁,南岸区物资回收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发其;人民陪审员:方德超、姚汝洲。
二审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凯;代理审判员:边建国、赵小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30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4月20日,被告到原告所属的南坪典当商行,将被告自有的重庆市市中区XX梯86号房屋一栋共27平方米以人民币8500元典给原告,典期一月。双方约定,如延期一月,被告需向原告交纳典价的10%作为延期手续费。被告自1989年8月20日起,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此费。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答应将房卖出后即偿还欠款。在被告与买房人交接房屋时,被告胞弟王某1就该房提起继承诉讼,主张该房产权,故卖房未成。但当被告在继承纠纷案中胜诉后,却仍然拒不交房,亦不还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典当款及手续费22100元,或将被告典给原告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同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韩某出典给原告的市中区XX梯86号房屋属被告王某之父王某2所有。韩某趁王某不在家,擅自将该房出典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原告开办典当行违反国家政策,承典该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被告曾以出卖该房偿还典当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现被告因经营亏本无偿还能力,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典当无效,由被告每月偿还典当款200元,至付清为止。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13日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物资回收公司于1988年4月经南岸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办重庆南坪典当商行”,该商行为原告的直属机构。1989年4月,王某外出从事经营活动,韩某因经营蔬菜急需资金,未与王某商量,将市中区XX梯86号砖木结构房屋一栋(该房系王某1972年12月以其父王某2之名购置)与原告所属的南坪典当商行建立了房屋典当关系。双方约定;房屋典价8500元,典期一月。被告按典价的10%交纳综合管理费,其中7%为资金占用利息,3%为其他管理费。典期可延长,延长期间每月仍按10%交纳综合管理费。韩某于出典当日提取了现金5000元,并按商行规定交纳了综合管理费500元。韩某领得此款后,即去云南开远贩运西红柿。回渝销售后,又于同年5月20日,将余下的典当款3500元领出,交纳综合管理费350元,并办理了前款5000元的延赎手续,再次交纳综合管理费500元。在第二次贩运西红柿途中,因气候原因,货运至重庆南桐矿区时开始霉烂,只好就地降价处理。王某从外地返渝得知韩某在南桐矿区处理西红柿的情况后,立即赶去协助处理。1989年6月20日和同年7月20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南坪典当商行办理了延赎手续,共交纳综合管理费1700元。此后,被告再未与原告办理延赎手续,也未还款。为此,原告方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典当款,两被告因无经济能力偿还,于1990年8月18日、10月13日两次写下将该房产权交与原告方所有的字据,但事后均翻悔。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将房屋出卖,从所得房价款中清偿原告方的借款。在两被告出卖房屋后,被告王某之母邓某、胞兄王某3、胞弟王某4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遗产继承诉讼,请求分割该房。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双方达成协议,遂以(1990)民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王某夫妇对该房的全部产权。嗣后,两被告既不出卖房屋以还借款,也不向原告办理延赎手续。本案有关证据:
(1)重庆南坪典当商行营业执照及章程;
(2)原、被告间的当票及综合管理费收据;
(3)王某、韩某向南坪典当商行出具的有关延期还款、到期不还款则将房屋产权归典当行所有的字据;
(4)市中区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以私有房屋作抵向原告举债,名为典当,实属抵押借贷。
我国法律目前对典权没有明文规定,但据有关司法解释及长期司法实践,典权应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上设立的一种承典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下属的南坪典当商行与被告建立所谓典当关系,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市中区XX梯86号房以人民币8500元当与原告,当期一月,并按月交付10%的综合管理费;原告方接受了被告的房屋管业证,分两次支付了8500元人民币,出具了当票,收取了管理费。对这一约定,原、被告认为属于房屋典当关系。实际上,双方建立的这一民事关系并不具备典的必要条件。典权关系建立必须以典权人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以占有的不动产供自己使用和收益为必要条件。被告只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方,并未实际交付房屋,该房一直由被告方占有、使用。故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典权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基于经营所需而借款,将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原告收取的10%综合管理费则明确其中7%为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的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抵押借贷,而非典当。
2.抵押借贷依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又据有关司法解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或其他共有人事后予以追认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属被告王某、韩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韩某于1988年4月未与王某商量将共有房屋作抵借款,王某返渝后对韩某此举并未提出异议,且后来还与原告协商“延赎”事宜。作为房屋共有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韩某以房屋抵押借贷的追认。故该抵押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以韩某未经协商擅自出典共有房屋为由要求判令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3.借贷关系有效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谓合法的借贷关系,是指双方签订合同时,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所属的典当商行系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一个新兴行业,虽然在规章制度上尚有待进一步健全,但以典当形式出借资金,收取利息及管理费已取得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而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房作抵向原告举债,接受原告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合同条款,其意思表示并无不真实之处,双方的借贷行为亦不违法,故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抵押借贷关系应属合法。
但是,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看,贷款利息表现为“综合管理费”,月息高达10%,远远超过了同类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贷款利息不得超过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含本数),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对原告请求偿还的高利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因经营亏本迟迟不还款,原告有权按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延期利息,并行使抵押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在王某、韩某所欠重庆市南岸区物资回收公司房屋抵押借款8500元及该款利息9067.6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若到期不能如数付清,被告的市中区XX梯86号房屋产权,按上述欠款作价归原告所有。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以被告与南坪典当行建立的是房屋典当关系,市中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为抵押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韩某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典当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出具延赎字据,确认韩某的典当行为不实,王某出具此据是由于原告的胁迫所致等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典当无效,典当款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
1.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认定为抵押借贷是恰当的。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虽名为房屋典当,但是并未移转房屋的占有,该房继续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与“出典人将书典物移转给承典人占有”的典权成立要件不符。同时,按典权关系,出典人交房后有收取典价的权利,而无交付“综合管理费”的义务,这亦与典权特征不符。被告为借得经营所需的款项,保证按期偿还本息,自愿以房屋作抵,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对方,同意到期不能还债,原告有权取得该房屋或变卖房屋优先受偿。双方建立的实际上是抵押借贷关系。
2.上诉人王某声称其出具延赎字据的行为是出于原告的胁迫,对此,王某应负举证责任。王某提不出原告进行胁迫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故此,尽管上诉人韩某擅将共有房屋作抵举债不当,但由于王某的事后认可而发生法律效力。
3.一审对高利部分的认定恰当,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合理利息符合有关规定。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70元由王某、韩某负担。
(七)解说
首先,正确区分典与抵押,是合理处理本案的关键。在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被告以房作抵向原告举债,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对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理解为房屋典当关系。审判过程中,有人曾对此种“典当”的法律适用感到困惑。
典当作为一种古老的社会现象,在中国历史上曾有两种含义:一为典,即出典与承典,又称典权;一为当,如解放前的当铺。典当早在我国唐代便已产生,并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逐步发展而臻于成熟和完善。在清代时出现了典与当的分离,标的物为不动产者为典,动产者为当。从典当的功能看,其产生和发展本是出于典当的双方当事人互补余缺之需要,然而在当事人实际地位并不平等的情况下,典当便成了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恃强凌弱、巧取豪夺的手段。因而自五十年代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原则上取缔了典当行业,各地当铺相继关闭。此后,典当仅指承典人依约支付典价而占有、使用出典人的不动产,出典人在约定期间内有权回赎这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典当关系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1)典当之标的物为出典人所有或享有处分权;(2)承典人支付典价,典价一般低于标的物实际价格;(3)出典人将典当标的物交由承典人占有、使用和收益;(4)典当期届满后,出典人可以支付典价而回赎典当物,过期不赎超过一定期限的,标的物转归承典人所有。进入八十年代后,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当铺又在各地悄然出现,一些地方开设典当行营业。然而,由于典当制度已消失多年,故人们对其较为陌生,有关的理论研究很少,相应的法律政策亦不完善,典当行业的具体操作亦极不规范。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韩某向原告以房屋作抵借款而并未将房屋交给原告方占有、使用和收益,两被告同时又交付了名为管理费的10%的利息,这些都与典的本质特征不符。事实上,典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一方管理另一方的问题。本案原告经过工商物价等部门的批准和核定而设立典当商行,其成立章程亦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然而,典当行“依章”收取的所谓“管理费”,因其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其违反规定的高利部分法院当然可以不予支持。此外,从南坪典当商行本身的行为看,其旨在建立借贷关系,并以典当标的物作为这一借贷关系抵押品。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均认为属于典当法律关系,而法院判决都将其按抵押借贷处理,是否有违当事人的初衷而与债权保护本质不符?事实上,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抵押借贷,但却以典当形式出现。显然,这是当事人混淆了典当与抵押借贷的法律界线所造成的。
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产品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不发达,因而抵押在经济生活中长期以来未受重视,理论界对抵押的研究也十分薄弱,有关抵押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当事人对如何设立抵押缺乏了解,故常生纷争。依法理,抵押权的设立必与一定的标志相结合,即坚持抵押权设立的公示原则。依此原则,对于移转抵押物的,如系不动产,则应通过登记达到公示的效果;如系动产,则应加注特定标记以达到公示效果。以本案为例,原、被告间设立抵押关系时,未通过房屋登记予以公示,故尔当原告行使抵押权时,被告王某之母亲、兄弟以该房系家庭共有财产为由,予以阻挠,妨碍了抵押权的实现。以此而论,完备有关抵押的法律规定,亦是十分必要。
(周百强 黄明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94 - 4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