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1991)城民初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南法民二终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被上诉人),男,50岁,海南省文昌县人,住文昌县。
诉讼代理人:吴某,女,海南省文昌县人,文昌县东林场农工商服务公司职工,系罗某妻子。
诉讼代理人:黄良芳,文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上诉人),男,24岁,海南省文昌县人,住文昌县。
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海南省文昌县人,住文昌县,系被告的舅舅。
诉讼代理人:林某1,男,海南省文昌县人,住文昌县,系被告胞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和;审判员:梁定明;代理审判员:宋耀辉。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南安;代理审判员:黄学军、钟爱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6日(本案因查证事实,多费时日,未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已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家住房困难,于1986年分别向镇田村经联社、联群乡政府、城郊区公所申请在XX镇XX路3号房屋围墙下地皮一块建房,均获批准。该地属于文城镇建设规划范围,原告又于1991年8月报县国土局批准,并经县建委批准,取得建设许可证,建房手续已完备,正在备料施工时,被告林某强行在该地上占26平方米打下一眼房屋的墙基,使原告无法建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现所打墙基之地系我家华侨宅基地,被告祖母翁某侨居马来西亚,今年一月回来探亲,吩咐及给钱被告,在自家老宅基地上建房。农村建房习惯是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被告有土地证为据并非侵占罗某建房用地,请法庭明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罗某于1986年向镇田村经联社、联群乡政府、城郊区公所申请在座落于现XX镇XX路3号(傅厚全室)围墙下地基一块建房,面积110.5平方米,四至:东至距傅厚全围墙1米南至距县小公路1米,西至距东8.5米,北至距南13米,均获上列单位批准。该地原属镇田村集体所有,后属于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原告于1991年8月持原申请表向县国土局及县建委申请,同年8月5日国土局批准原告建房用地,1991年8月6日经县建委批准,取得建设许可证。原告准备建房时,被告林某认为该地系自家老屋地基,于1991年8月2日未经任何单位、组织批准,强行在该地上打下一块约20多平方米水泥结构的墙基,引起纠纷。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申请书、批准书以及证人、证言等书证、人证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由原告于1986年间向村经联社、乡政府及镇政府申请并获准使用讼争土地之后,该地区划归县文城镇总体建设规划范围内,原告又向县国土局和县建设委员会申请,再次被批准使用。原告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手续完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该地系自家老屋基地为由强行打墙基建房,没有法律依据,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应负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判决:
1.原、被告争讼的XX镇XX路3号房屋围墙下之地基归原告罗某使用;
2.被告林某在该地基所筑起的房屋基础,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林某以原答辩理由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罗某以与一审诉讼主张相同的理由答辩。
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罗某讼争之宅基地座落在文昌县XX镇XX路3号房屋围墙的下边(西边),面积约20平方米。1986年4月10日,罗某向镇田村经联社、联群乡政府、城郊区公所申请座落于现XX镇XX路3号房屋围墙下地皮一块建房,面积110.5平方米,四至:东至距傅厚全围墙1米,南至距县小公路1米,西至距东8.5米,北至距南13米。经上述单位批准后,罗某便在该宅基地上塔起简易棚出租给他人。1991年8月2日,林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强行在该地的东侧打下长6米、宽3.3米水泥结构的墙基从而引起纠纷。由于该地属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罗某于1991年8月持原申请书交文昌县国土局、文昌县建设委员会审批,县国土局于1991年8月5日按上述面积及四至批准罗某使用。罗某于1991年8月6日领取建设许可证。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效。
在上诉阶段,二审法院再次到文昌县国土局征求意见,该局对原来所批土地予以追认有效。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该地审批手续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林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被上诉人的用地范围内打下墙基,属侵权行为,应责令停止侵害并拆除建筑物。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林某负担。
(七)解说
国家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在农村,农民享有所有权的土地,是指土地改革时期分给农民并登记在土地证上的土地,允许农村农民自己处分,可以出租、买卖。五十年代中期,经过组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原属农民个人的土地所有权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农民建住宅需要集体土地,要向集体申请,集体组织批准后,要报乡(镇)政府批准。如申请土地属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规定和各地政府的具体实施办法,仍要报县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罗某申请使用建房之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经集体、区公所(相当于乡、镇政府)批准,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来,该地划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又补办了审批手续,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是明确的。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林某称“打下墙基之地,是自家原来宅基地,有土改时的土地证为据,没有侵犯别人土地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其打墙基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作出处理是正确的。
被告林某在一审答辩时称,他在纠纷之地上打墙基是受其住新加坡国祖母的吩咐。一审时被告林某没有提出受其祖母委托的证据,并且拒绝提供其祖母翁某在新加坡国的详细地址。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被告林某之祖母翁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林三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08 - 5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