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1992)渭土法民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渭中法民上字第6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男,46岁,农民,住渭南市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新龙,渭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万成,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孟某,男,60岁,住址同原告,退休工人。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60岁,住址职业同原告(两被告为夫妻)。
诉讼代理人(一审):孟某1,男,34岁,陕西日报社工作,被告之子。
诉讼代理人(二审):高全义,渭南地区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进泉;代理审判员:梁中原、张怀祖。
二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海潮;审判员:高溥成、陈润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马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南北邻居,我居北,被告居南。1985年被告盖三间两层楼房时,向南移动,留出了官界墙。1991年10月,我盖三间两层楼房时,拆除了官界墙,经协商,被告要我紧贴住他的楼房墙砌砖,拆除官界墙的空道归我使用:我盖楼施工时,二被告还给我帮忙。1992年我房屋即将峻工时,二被告突然阻拦,说我楼房高出他们楼房,南墙偏南鼓起,压住了他的楼房顶,我的西墙斜向他们,要求我拆除这部分建筑。我邀请有关人士多次调解未成,现诉诸法院,要求排除二被告的妨碍,使我能继续施工。
2.被告辩称:我们和原告的邻居关系本来不错,原告建房时,我们也去帮忙,我们也承认让他贴住我们家的墙砌砖;但是,他楼房高出我楼房顶的部分向我方鼓起,西墙向我方倾斜。现在我收回我的话,不让他贴住我的墙砌砖,留出关界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渭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以前关系和睦。原告盖房时,被告同意要求原告挨着他的楼房墙砌砖,并给原告帮忙施工。在原告楼房即将峻工时,被告以上述答辩理由阻挡施工;经法院委托质检部门鉴定,原告的西墙并未斜向被告房屋,且向北稍收;其高出被告楼房顶的墙面虽不平整,但并未向南鼓起而压住被告房屋,凿平粉刷后,不会对被告的住房造成妨碍或者损失。
以上事实,有质检部门鉴定,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佐证。渭南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经多次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渭南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建房时,已与被告口头协商妥当,被告自愿让出自己对官界墙的使用权,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被告无端反悔,有悖情理,阻挡施工,更违反法理。但原告施工下线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亦有不妥。经质检部门鉴定,原告的楼房墙并未偏向被告方,未形成对被告住房的损害。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渭南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1.原、被告两户的房基维持现状,准许原告继续施工建房。
2.原告南墙高出被告楼房砖墙的中间部分应凿平粉刷,不得妨碍被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与他们在一审的主张相同。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也与在一审时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其认定的案情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对官界墙的使用权,自愿让与被上诉人。这一口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擅自变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楼房主体已经建起的情况下,单方推翻口头协议,阻挡被上诉人施工,显属违法行为,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流传几千年的封建迷信思想观念,很难于旦夕之间在千百万人们的头脑中完全改变,特别在中国农村中,它还有相当市场。本案中,孟某夫妇何以突然推翻双方早已达成的口头协议,阻止马某施工建房,其思想根源就是因为马某的楼房盖得高,孟某夫妇认为压住了他们的风水。因此,马某修建的楼房,尽管并不妨碍他们,未侵犯他们的权益,孟某夫妇也要阻止马某建房。所以,本案反映的就是这样一种先进与落后的思想斗争的社会现象。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向孟某夫妇说服教育无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坚决依法办案,维护马某的合法权益,坚持了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本案的宣判,在当地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它教育人们,遵照社会主义法制办事,就会不断地清除封建的陈规陋习,把中国社会推向进步和繁荣。
(杨新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16 - 5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