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1992)永民初字第5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1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男,50岁,务农,现住永顺县。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50岁,职业、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某,女,53岁,职业.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继春。
二审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宗英;审判员:甘景生;代理审判员:孙红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3日(本案因调查事实多费了时日,致未能在法定审限期内结案,已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宝塔山上的土地是我组的集体土地,不是李某的承包土地,而乡法律服务所将原告承包责任田划出一厢,用来抵偿李某因埋葬杨某而占用的土地,属违法行为。现要求取回该地;并禁止被告借原告在钓鱼台的责任田田坎作为通道通行。
2.被告辩称:宝塔山上的土地在实行责任到户时,是发包给被告家的,而原告将此地私自送人葬坟,故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责任地的损失;原告钓鱼台的责任田田坎是一条老路,应准许被告通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李某一家迁居至原告宋某屋后居住,进出便从原告宋某在钓鱼台的责任田田坎上通行。为了加宽田坎路面,被告将田坎内沿砌了一路石头。199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赶牛回栏时,途径原告钓鱼台的责任田坎,牛下田踩坏了原告的几株辣子树,为此两家发生争吵,原告借该路原是田坎为由,阻止被告家通行。1991年5月,艾坪乡玉屏村西雅铺组的村民杨某病亡后.无地方安葬,经原告与本村第三组的有关村民协商后,将杨某安葬在该组的宝塔山上没有发包到户的土地内。该地后被国家征用,所得征用费180元已平分给该组村民。在原告阻止被告从其田坎上通行的同年7月24日,被告以安葬杨某的土地是占用了自己的责任地为由,向艾坪乡法律服务所提出申请解决。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将原告钓鱼台的责任田(旱田)划出一块长约8米、宽2.8米的面积作为补偿被告的损失,供被告家红白喜事长期使用。原告不服,于199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艾坪乡法律服务所1991年9月3日调解协议书为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钓鱼台原告的责任田田坎,被告家已行走多年,已形成为通道,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应照常通行;宝塔山的土地并未承包给个人,属集体土地,且此土地于1991年已被国家修公路征用,征收费已平均分给全组村民。乡法律服务所将原告的责任田划出一厢作为安葬杨某占用被告宝塔山土地的补偿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又根据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作出判决:
1.原告宋某在钓鱼台的责任田田坎路维持原状,不得堵塞,应准许被告照常通行,但被告不得损坏田里的庄稼;
2.艾坪乡法律服务所将原告宋某的责任田划出长约8米、宽2.8米一厢给了被告,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宋某管理使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责20元,被告承担3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宝塔山上土地确系上诉人家承包责任地,要求按艾坪乡法律服务所的调解执行。被上诉人宋某辩称:葬坟之地是被告宋某所在承包组的,与李某无关,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查明:1981年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时,艾坪乡玉屏村宝塔山一块土地确定由七户人家耕种,其中包括李某家与宋某家。后因该地距村寨太远,管理不便.只剩李某一家在此耕种,后又转给严某老人(已故)耕种。1991年5月,村民杨某亡故,宋某提出让其埋葬在宝塔山土地内,为此李某提出异议,认为该地系自家承包责任地;而宋某则认为该地未承包到户,且其让地安埋杨某已征求其他几户意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6月份,李某家耕牛经过宋某家钓鱼台处责任田田坎时,将宋家辣子苗损坏少许,宋家便阻止李某家从其田梗上通行。
9月份,经艾坪乡法律服务所解决办法调解,提出解决办法如下:(1)宋家责任田处田道应允许李某通行;(2)将宋某责任田划出一厢长8米、宽2.8米的面积作为对李某家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及艾坪乡法律服务所调解书复印件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讼争之宝塔山土地权属不清。应首先依行政程序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确认,对政府确权不服的,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日起,该类争议不依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第二,关于宋某责任田地被强迫划出问题。艾坪乡玉屏村钓鱼台宋某的责任田地权属,虽然法院调查中该村村民均无承包经营证,但乡、村干部及村民对此均无异议,可视为权属清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政策规定,农村责任田地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艾坪乡法律服务所无权强行划出宋的一厢责任田地供李某家红白喜事长期使用,其调解不具备法律效力。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宋某已获得的承包土地权益。
第三,关于宋某责任田田梗是否属历史通道问题。在农村田地纵横交织,田梗只能称是小道,是便利村民生产生活的通道,从法律关系上说它是田地的附属物,双方属相邻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一方必须使用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宋家的责任田坎道虽不是历史通道,但从照顾相邻关系角度,宋不能阻止李某家通行。而李某也不能凭着相邻权而擅自田梗加宽。否则,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1.维持原判第一条。
2.变更原判第二条为:宋某在钓鱼台处承包的责任田地按其承包范围进行管理、经营。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19 - 5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