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2)白法民字第2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83岁,汉族,南北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吴某,男,40岁,汉族,江苏经济报记者,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49岁,南京玻璃纤维二厂工人,住本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廖某,女,62岁,汉族,南京市洪武路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贝某,男,63岁,汉族,南京市洪武路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本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解荣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廖某近日安装防盗门时,未经原告李某家人同意,将原告家电表隔入被告门内,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妨碍,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这个防盗门。
2.被告辩称:自己这样安装防盗门是经原告之妻同意的。马府新村象这样安装防盗门的人家很多,不同意拆除这一防盗门。
(三)事实和根据
1992年2月2日,被告在距原告家门前约80公分处安装一防盗门,原告当即出面干涉,不同意被告家安装的防盗门。被告表示双方再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其后当地居民委员会、派出所、街道多次出面调解,希望其中一方作出谦让,或被告拆门,或被告交一把防盗门钥匙给原告。但终因被告不愿拆门,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门而致调解无效。199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承办此案的法官走访了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南京市白下区房管局洪武路房管所,了解到马府新村不允许象被告家那样安装防盗门,但马府新村象被告家那样安装防盗门的家庭很多,原则上采取邻里无争议纠纷,产权管理单位不干涉的办法。此外,经与要求安装防盗门的公安部门联系,了解到安装防盗门一般要求紧贴自家房门。
经过法院调解,被告于1992年4月7日自行拆除了防盗门,但门框尚存。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家防盗门的安装方法影响原告相邻权,侵犯了产权管理单位的权益。被告家安装防盗门虽在马府新村具有一定普遍性,但这一安装方法将邻居家电表隔入门内,给邻居使用电表带来妨碍,影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同时,被告没有经过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即洪武路房管所的同意,擅自将楼层过道的一部分占为己用,侵犯了产权管理单位的权益。为此,被告家的防盗门应予拆除。
2.被告将防盗门自行拆除,门框留存,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拆除门框。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方教育,被告自行拆除了防盗门。但因门框是焊接在墙上的,及时拆除有一定困难,所以门框暂留存;又因门拆除后门框对原告家已没有妨碍,所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门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要被告拆除防盗门之请求已经实现,其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门框之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整,被告负担25元整。
(六)解说
该案是一起由安装防盗门做法不当引起的诉讼,如何正确处理这一纠纷,关系到是否有利马府新村的住宅管理,而在马府新村因安装防盗门引起的纠纷已有数起,纠纷的当事者都在拭目以待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随着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城区改造也在深入进行,而如何安装防盗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成文规定。通过对此案的公开审理,马府新村数起因安装防盗门引起的纠纷自行平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邀请马府新村部分居民、管理马府新村的居民委员会主任、户籍警、街道司法助理员参加了庭审、宣判的旁听,避免了因防盗门纠纷引起的多起诉讼。
(2)及时发出信息,建议有关部门对防盗门安装作出具体规定。
(3)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很快也拆除了防盗门门框。
(解荣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21 - 5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