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92)南法民字第14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男,1943年12月生,汉族,上海颜料化工九厂职工,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朱新荣,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威,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4年5月生,汉族,浙江省嵊县建筑公司职工,户籍在浙江省嵊县,暂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郭文奎,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锡秋,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志明;代理审判员:葛建萍、祝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6月4日上午,被告寻至原告住所,称其被人侵占了巨款,要求原告提供该人住址,并当场交给原告一张“寻物启事”。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亲自为被告指认了侵占巨款人的住所,提供了该人的下落,使被告追回全部钱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寻物启事”给付赏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表示,事后收取被告的礼品可作价人民币200元从赏金中扣除。
2.被告辩称:本人是在掌握了大量线索之后,按公安机关的指示才去原告处核实被寻人住址的。找到被寻人,追回钱款主要是公安机关起的作用,原告等个人仅起很小作用。根据原告所起的作用,本人已送其价值近人民币200元的礼品作为酬谢,不应给付赏金。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5月28日,被告吴某偕妻周某在上海市万国证券公司附近搭乘一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摩托车,驶往江边码头轮渡站。下车后,被告不慎将随身携带的密码箱遗忘在车上,箱内有现金人民币76500元,储蓄存单70000元等物。待被告夫妇发觉,摩托车已驶离。被告当即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和南市公安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报案,请求寻找该车驾驶员,追回钱款。同时,被告又自制书面“寻物启事”向来往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员发放,打听被寻人下落,并在6月1日出版的上海市《新民晚报》上刊登了“紧急寻物”启事。不久,被告先后从残疾人专用车驾驶员肖某、周某1等人处获悉被寻人姓李,住长宁区一带,这姓李的残疾人专用车是原告田某改装的,并告知了原告的住址。6月4日上午,被告邀请朋友赵某一同来到原告住所,并直接向原告叙述失款经过,表明来意,打听被寻人下落,还当场交给原告一张“寻物启事”。该启事将事发经过、车辆及驾驶员特征等加以描绘,并写明“如有人知其下落者,本人愿出一万元赏金以作酬谢。”原告收取“寻物启事”后,同意带被告去找被寻人。为防止惊动被寻人,被告表示他暂不出面,由原告带被告之友赵某先去指认被寻人住所。两人至被寻人住所后,不见其人。午饭后,再由被告之友带被告去被寻人住所,这才见着被寻人。被告经确认后当即报告人民广场派出所。公安人员对被寻人李某传唤讯问,李承认了侵占被告巨款的事实,并退还全部钱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赏金,被告仅送给原告两条健牌香烟和两瓶董酒作为酬谢,拒绝给付悬赏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兑现悬赏金诺言,给付赏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一张“寻物启事”;
2.1992年6月1日出版的上海市《新民晚报》;
3.人民广场派出所民警孙某的证词;
4.肖某、周某1的陈述笔录;
5.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间的协助寻人合同已经成立。被告经人指点,寻至原告住所,当场交给原告一张“寻物启事”,要求原告提供被寻人下落,这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寻人的下落,即是对被告“寻物启事”要约的承诺。双方间的协助寻人合同即有效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的约束力。
2.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寻物启事”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被寻人的下落,指点了被寻人的地址。原告的行为表明,他已按“寻物启事”的要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从而使被告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向被寻人追回了巨额款项。被告理应按“寻物启事”的约定履行给付赏金的义务。被告拒付赏金是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赏金的义务。
3.礼品作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追回钱款后,原告多次向他索要赏金,但被告仅送给原告两瓶董酒,两条健牌香烟作酬谢,不符合“寻物启事”约定的条件。原告自愿将收取被告的价值不满人民币200元的礼品作价200元从赏金中扣除,其要求合理,可予准许。
4.被告拒付赏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拒付赏金的理由主要有两条:(1)追回钱款是公安机关的功劳;(2)本人去原告住所是按公安机关的指示核实被寻人的住址,无其它目的。被告追回失款确是公安机关对侵占巨款人进行传唤、教育,促使他如数交出所占之款的结果。但是,悬赏对象是依照“寻物启事”写明的“知其下落者”的人,谁依照悬赏要约为被告提供被寻人的确切下落,谁就完成了悬赏要约指定的任务。至于被告的第二条理由,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6月4日去原告住所之前,他并不知道被寻人的确切住所。既然如此,“核实住址”之说自不足采信。其次,被告找到原告后,即向原告出示“寻物启事”这一书面悬赏要约,被告的这一行为表明,他在当时对原告仍以“寻物启事”所明确的内容作为要约,要求原告提供所寻人的下落。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拒付赏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南市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悬赏金人民币9800元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1.处理悬赏金案件,要针对具体案情理清法律关系。
悬赏金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不多见,处理此类案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案件的特点进行审理,作出正确判决。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酌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小部分赏金,主要理由是综观被告失款后至如数追回钱款的整个过程,原告所起的作用有限,故原告只能领取部分赏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了悬赏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如数给付约定的赏金人民币10000元。法院按照第二种观点判决是正确的。
(1)“寻物启事”是悬赏要约。悬赏合同,是指要约人为希望某种结果产生,以事成有赏为条件向他人发出要约,借以鼓励他人完成要约指定的行为。本案被告的“寻物启事”的中心内容,是以提供10000元赏金为条件,要求他人提供被寻人的下落。因此,“寻物启事”是悬赏要约。
(2)被告是向特定的原告发出悬赏要约的。
悬赏要约大多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被告刊登在《新民晚报》上的“紧急寻物”启事,就是向不特定的读者发出的要约。而被告交给原告“寻物启事”,要求原告提供被寻人下落,则是向特定人原告发出要约。
(3)原告对被告的悬赏要约承诺,并已依要约的要求履行。原告接受被告交给的“寻物启事”后,即依照这一悬赏要约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被寻人的确切地址,从而使被告找到了被寻人,取回了失款。这样,原告已履行了悬赏要约,有权领取悬赏金。被告即承担依悬赏要约给付悬赏金的义务。
(4)本案其他部门和个人无领赏权。
本案其他部门和个人虽未主张领赏权利,但即使他们提出要求,也不具有领赏权。因为被告要约他人完成的指定行为是向被告提供被寻人的下落,悬赏的对象是“知其下落者”。因此,案外人肖某、周某1等虽为被告提供了被寻人所住的大致方位和被寻人车辆是原告改装的等线索,但他们并不知被寻人的确切下落,没有完成要约指定的行为。他们只是“提供线索者”,故与被告尚未形成悬赏要约的合同关系。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起的是传唤已有下落的被寻人、促使他如数交出所占之款的作用,不是“知其下落者”,况且,传唤被寻人,为被告追回失款,这是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所以公安机关也无领赏权。
(冉志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23 - 5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