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90)杨法民字第228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2)沪中民上字第2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男,70岁,上海市政工程设计院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马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徐某,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基建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国成,上海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袁杰,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正华;人民陪审员:沈杏梅、杨福新。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顺良;审判员:王赛泉;代理审判员:叶海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31日(本案因对事实进行补充调查,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10月,被告因建房造价高,资金不足,施工队已进入现场,急欲觅找在上海市四平路、国顺路口建造两层住宅的参建单位,以解决建房资金短缺的问题。为此,被告提出凡介绍参建满2000平方米者,奖配一室户住房一套,多介绍参建面积者,类推多奖。原告闻讯后便多方奔走,联系参建单位,最终说服上海文汇报社调整原基建项目,参建被告待建住宅;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1987年12月16日,被告与文汇报社达成参建高层住宅6000平方米的协议。被告对此表示满意,就在正式签约的前一天,(即12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分配住房协议》,协议写明待该高层住房峻工第一批分配使用时,无偿分配给原告两室户住房一套使用,并对楼号、层次、面积、朝向等都作了约定,附有平面图。1990年6月,该高层住宅峻工并开始第一批分配时,被告却借口种种理由,拒绝按协议履行。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效,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
(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
(2)原告应被告之约,为被告介绍参建单位,介绍成功后之,双方所签订的奖励配房协议,并不为目前法律所禁止,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3)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上对此类行为未加以规范,因而是否经过审批、登记,是否经过公证,不是法定要式,不能作为协议成立与否的要件。
(4)双方间所签订的分房协议,实际上是居间合同的报酬延期给付协议。原告为被告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参与建房。原告提供的是信息,是机会,是一种难以衡量的、能带来实际价值的东西。被告为此奖励付出的是公有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作为居间人的责任已经完成,居间合同所欲达到的参建亦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
2.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介绍文汇报社参建的6000平方米中有山西省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山西沪办)委托文汇报社代办的3000平方米,后因山西沪办认为居民住宅不宜所需用途而退出。被告将该情况函告原告,原告收到信后,没有承担责任,故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是合理的。公司规定“介绍参建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者,才能奖励一套住房。原告介绍的单位只参建3000平方米,故不够奖励住房的条件。考虑到原告曾为介绍参建住房付出过一点劳务,愿意给付比较丰厚的报酬人民币2000元。理由是:
(1)原告既非代表任何咨询服务企业,个人又未取得工商行政机关的许可证明,因此,原告居间介绍牟利有悖于法,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原告为被告介绍参建单位取得报酬具有欺骗性。原告通过被告单位职工王某而与被告取得联系,公司规定,根据介绍参建情况只准得一套住房。原告介绍参建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一套住房为酬,又让其亲戚王某借此名义取得一套住房。另原告又与案外人朱某用同一标的,向文汇报社索要一套住房(后被揭露未得逞)。故原告弄虚作假,坑害国家利益,为其亲友牟取多倍的所谓报酬,理应丧失他索取报酬的权利。
(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以原告介绍参建6000平方米住宅为条件,才能取得两室户住房一套,并非以“签订空头合同”为准。原告没有按介绍的6000平方米的规定履行,故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是合理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向下属各单位发了一份关于介绍四平路工房参建单位者奖励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奖励决定”),主要内容是:“经经理室研究决定,凡有人介绍参建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者,奖励两室户一套;介绍参建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者,奖励一室户一套。”1987年10月,原告汪某从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亲戚王某处得知此事后,积极联系参建单位。经其联系后,文汇报社愿意参建。1987年12月16日,文汇报社与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参建6000平方米的协议书。在此前一天,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分配住房协议书,协议写明:“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在筹建杨浦区四平路国顺路口两幢十六层高层职工住宅时,经汪某介绍参建6000平方米,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决定在该高层住宅1989年峻工第一批分配使用时,无偿分给汪某两室户住房一套(住房具体室为1号或2号高层的五楼、卧室西南向,卧室面积15.9平方米与12、89平方米、厅面积10、54平方米),详见附图。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分配住房单位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无权单独撤销本协议,否则撤销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1988年9月27日,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四三零六厂(联建单位)发现文汇报社参建的6000平方米中有3000平方米属山西沪办参建,后山西沪办退出参建,文汇报社实际参建仅为3000平方米,故以四平路工房筹建组名义发函给原告,提出按规定只能提供一室户一套,1987年12月15日所签协议作废,以此为准。原告接信后,于1988年10月31日函复四平路工房筹建组,表示:原《分配住房协议》系由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与我签订,故四平路工房筹建组来信所提协议作废自属无效。事实上,一开始被告就知道文汇报社参建的6000平方米中有山西沪办委托文汇报社代办包建的3000平方米一节的事实。另外,1988年文汇报社的参建面积又有新的增加,累计达10000余平方米,故希望被告以信誉为重,信守协议。
1990年6月,该工房竣工开始第一批分配时,汪某未能享受分配,经交涉无效。1990年10月,原告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曾表示若协商解决,可分配给原告一室户一套;后又表示,只能给原告报酬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6年8月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向公司所属各单位所发的《关于介绍四平路工房参建单位者奖励办法的决定》;
2.原、被告间于1987年12月15日签订的分配住房协议及所附图纸;
3.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与文汇报社于1987年12月16日签订的参建高层住宅6000平方米的协议;
4.1988年9月27日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四三零六厂工房筹建办公室给原告汪某的信;
5.1988年10月31日汪某给上海市生产资料公司、四三零六厂工房筹建办公室的回信;
6.1988年7月25日被告与文汇报社签订的参建高层住宅4500平方米的协议;
7.马申律师提供的向文汇报社基建办公室的调查笔录;
8.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汪某与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分配住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由于汪某的介绍参建单位而使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所建造的两幢高层住宅得以顺利建造竣工。现被告以种种借口而不履行协议是不正确的。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于1992年1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应无偿分配给汪某本市四平路国顺路口两幢高层住宅1号或2号的五楼两室户住房一套(卧室西南向,卧室面积15.9平方米与12、89平方米、厅面积10、54平方米),或在杨浦区范围内与上述面积、条件相仿的两室户住宅一套(此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了平等互利的原则,显失公平。(1)该协议的签订未经公司职代会审议决定,用企业福利基金建造以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的住房无偿分配给被上诉人具有违法性;(2)协议具有显失公平性:上诉人与参建单位文汇报社在发生交往前,都在寻求合作建房对象,只因信息不畅而未能互相得知,被上诉人在这中间仅是起了介绍作用,为此得到一套价值15万元的两室户住房;双方权利、义务不等,具有显失公平性;(3)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欺骗性,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介绍文汇报社参建6000平方米的面积,事实上,文汇报社只参建了3000平方米,另3000平方米是文汇报社再介绍山西沪办参建的,对此事实,被上诉人要求文汇报社不要告知上诉人,后山西沪办退出参建,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欺骗上诉人,因此,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某辩称: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中介活动推进了住宅建设,避免了因不能及时引进建设资金而要承担每月约5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并得以及时动工兴建,及时竣工使用。正由于此,上诉人当初才会立约奖励给被上诉人系争房屋。且被上诉人获得的房屋仅是使用权而非产权,不存在价值15万元之说。双方所签订的《分配住房协议》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应为有效。原判结果体现了我国法制的精神和原则,正确体现了依法成立的合同的严肃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工会委员会致函法院,提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职工的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均应由职代会审议决定。而1987年12月15日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与汪某所签订的协议未经职代会讨论和决定,职工也根本不知,故该协议书违反了国家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又严重侵犯了公司全体职工的权益。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补充查明:
(1)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与文汇报社于1987年12月16日签订参建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山西沪办由于其委托文汇报社包建的3000平方米不适宜其用途,于1988年4月11日退出参建,约定与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及另一联建单位重新协商选址参建事宜。1988年7月25日,文汇报社又决定再参建7500平方米,原参建6000平方米的协议不作变动,另订参建4500平方米的协议。(即7500平方米中的3000平方米冲入前协议中退出的3000平方米)。
(2)1986年8月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向公司及下属各单位发出“奖励决定”至1992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工会委员会及该公司职工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在上诉审过程中,工会委员会才提及这一问题。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汪某在得知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关于介绍四平路工房参建单位者奖励办法》的决定后,积极联系,成功地介绍了文汇报社参建。汪某与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签订的《分配住房协议》,是双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提出该协议未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是无效的,此理由不能成立。自1986年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经理室向下属各单位发出该决定,至汪某与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签订分配住房协议及诉讼前,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职代会从未有过异议,应视为默认行为。即使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经理室的做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规定有相抵触之处,亦应内外有别。内部应由经理向职代会负责,对外仍应履行协议。至于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上诉称,该协议有违法性、欺骗性及显失公平性,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有争议的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汪某与上海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履行,是否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2.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否予以保护?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亦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出现了一些过去所没有的新情况,本案就是一例。这类案件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如何认识、如何适用法律,给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研究、处理课题。
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由于信息不通,造成一方“等米下锅”,而另一方“有米无锅”的情况,这就使传递信息,中间牵线搭桥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中间媒介会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效益,本案就是一较典型的事例。
本案被告在建房初期,由于资金不足,急于寻找参建单位,以保证两幢高层的建筑的顺利峻工,为此发出奖励决定。该决定虽是向公司所属各单位所发,但并未明文决定只有本公司的职工才能充当其间的介绍者,这个决定可以视作是一种悬赏要约。汪某得悉此事后,积极奔走,多方联系,促成文汇报社参与建造。原、被告间由此所达成的奖励住房的协议,对原要约有修改变动之处,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要约和承诺,并用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在客观上,由于文汇报社的参建实际履行,被告的房屋才得以胜利竣工。
由于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首先,作为中间媒介的主体,往往不是从事这方面专业的个人,又往往尚未取得工商主管部门的认可,不具有合法经纪人的身份。对此,法律上是否予以认可,成为法律学界争议的一个热点。审判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中,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第一,看是否属于单位内部的分房,属于内部分房,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法院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二,看是否属于一种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立案前着重审查双方间有无协议。
审判机关在受理该案后的处理上,亦是十分慎重的,注意社会效果,以起到处理这一件案件,能引导、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本案原、被告间虽然达成了协议,但在实质性问题上,法院仍注意审查具体事实,如原告所介绍的参建单位,在客观上是否参建成功;事实上参建的面积多少,是否属于仅仅有参建的意向或开始表示愿意参建,后来又不参建的情况。根据具体参建的事实和面积的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文汇报社开始答应参建6000平方米,其中有山西沪办委托文汇报社包建的3000平方米,山西沪办退出后,文汇报社后来又参建了7500平方米,其中3000平方米仍冲抵原协议,再订参建4500平方米的协议。这样,在客观上原告介绍参建数未低于合同约定的6000平方米,故被告采取“过河拆桥”,“卸磨杀驴”的做法无疑是不可取的,是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
本案判决后,报刊上作了报道,现已执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李景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26 - 5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