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赣法(1992)民初字第6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男,26岁,江西省赣县农民。
被告:钟某,男,28岁,江西省赣县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吴玉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商议签订了一份小四轮汽车买卖协议书。内容是:甲方(原告)有小四轮汽车一部(车号为“江西3X—XXXX6”),经甲乙双方协议议定,甲方小四轮汽车以2500元整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必须在1989年1月20日前付给甲方购车款人民币500元,余款分别在4月1日前付1000元,7月1日前全部付清。1989年元月至5月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按协议付清1月20日及4月1日前应付的车款,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因触犯刑律于1989年6月被判刑,1991年12月刑满释放。原告遂于1992年4月14日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购买小四轮汽车款额2500元及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
2.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在试车时发现小四轮汽车上坡无力,故提出撕毁协议,我也没有接原告的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三)事实和依据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8年12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东风—12型”小四轮汽车(车牌为“江西3X—XXXX6”)一辆卖给被告,并签订协议:小四轮汽车价款为2500元,被告应分别在1989年1月20日前付原告500元,4月1日前付1000元,7月1日前付1000元,共分三次付清。1988年12月3日,被告在试车时发现该车上坡无力,便提出终止协议,未果。以后,原、被告均未对该车进行管理和使用。原告曾按协议时间三次向被告催收车款,被告拒付。1990年5月,原告因盗窃犯罪被判刑,199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1992年4月14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所签协议,后经将《协议书》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赣州分院作笔迹鉴定,认定该协议签字系被告钟某亲笔书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书》原件一份;
2.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赣州分院“赣检赣分技鉴文字(1992)第14号《笔迹鉴定书》”一份,内容为认定《协议书》上签名系被告钟某亲笔书写;
3.江西省第三劳改支队“(91)三劳支字第01262号《释放证明书》”。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四轮汽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小四轮汽车买卖《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事后否认该协议书的存在,但经进行笔迹鉴定,认定《协议书》上签名系被告亲笔书写,因此,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对此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按《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付清车款的最后期限即1989年7月1日之次日起计算,到原告起诉时的1992年4月14日,已经过了2年9个月零13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计9个月零13天。在此期间,尽管原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并不影响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不是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更不是延长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而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予支持。
3.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小四轮汽车损失费200元,法院予以认可。鉴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均未对该小四轮汽车进行管理、致使小四轮汽车因无法使用而报废的实际情况,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买小四轮汽车的价款25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小四轮汽车损失费200元整,本院予以认可;
3.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5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致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四轮汽车买卖《协议书》,符合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致使其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其间,尽管原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但这并非中止或中断、延长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因为即使原告在服刑期间,并未丧失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他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起民事诉讼或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该权利。基于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小四轮汽车损失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履行。因此,法院判决予以认可也是正确的。
(孔德然)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32 - 5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