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2)三城郊法民字第17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三中法民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67岁,三亚市村民。
诉讼代理人:周某1,三亚市村民。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48岁,三亚市水源池职工。
诉讼代理人:黎某(系原告王某之妻),三亚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31岁,三亚市村民。
诉讼代理人:林振欧,三亚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三亚市保港镇港一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50岁,三亚市保港镇港一管理区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邢锐,三亚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1,保港镇港一管理区副书记。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孙某,三亚市河西区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敢;代理审判员:罗运良、颜俊。
二审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昌娥;审判员:黄大富、陈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1年3月10日,原港一大队第十八生产队,将它向港一大队购买的三亚市保港镇南山坡253棵椰子树(现在尚存218棵)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王某所有。1981年9月4日原港一大队第三生产队又将它向港一大队购买的126棵南山坡椰子树,以3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周某、陈某1(系陈某之夫,已故)二人所有。上述事实有王某与港一大队第十八生产队、周某和陈某1与港一大队第三生产队的《卖椰子树签字》、港一大队出卖椰子树给原第三生产队的《现金收入单据》、以及原港一大队党支部书记陈某2、港一大队第三生产队队长周某2、周某3、第十八生产队队长周某4、社员周某5等证人、证据证明。原告王某、周某、陈某1(已故,由其妻陈某管理)管理收益这两片椰子树林至今已有十一年,港一大队与其第三、第十八生产队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三亚市旅游局因征用该地,按规定给在该地上椰子树的所有者赔偿损失,被告港一大队居然通过保港镇政府炮制了一份《裁决书》,贸然认定:“港一大队(现港一管理区)南山坡椰子树林,以3500元不固定时间收回典当给第三生产队(即现在的第三、第十八生产队)管理收获,约定大队何时交钱还生产队何时便可以收回椰子树,椰子树所有权属港一管区。”原告王某、周某、陈某认为保港镇政府处理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保港镇人民政府的《裁决书》;
(2)港一管理区把椰子树原来实际“卖断”说成“典当”企图把已归原告合法所有十多年的344棵椰子树全部侵占,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3)依法确定南山坡344棵椰子树的所有权者为原告人。
2.被告在答辩中称:三亚市保港镇南山坡344棵椰子树是被告于1958年种植的。1975年2月中旬,港一大队为了购买拖拉机,因经济拮据,便召开支委和各生产队长会议,大队提出向第三生产队借款3500元,就把南山坡椰子林交第三生产队管理收益,待大队何时有钱何时就还3500元给第三生产队并同时收回椰子林。当时有大队干部和各生产队队长作证,大队和第三生产队之间的这种行为是“典当”行为,原告把“典当”说成“卖断”是不符合当时情况的。保港镇政府作出的《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案件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75年三亚市保港镇港一大队(现港一管理区)因缺钱买拖拉机,就由港一大队党支部书记陈某2主持召集大队支委会议,会议提出哪个生产队出钱多,就把南山坡椰子林出卖给那个生产队。当时由于原第三生产队出的3500元为最高价格,大队才决定把南山坡椰子林卖给第三生产队。原第三生产队于1979年分成第三和第十八两个生产队,南山坡的椰子林也相应分割成两份,第三和第十八生产队各一份。第三生产队由于管理不善,于1981年与本队社员林某1和黎某1签订《卖椰子树签字》,把归第三生产队所有的126棵椰子树以2200元转卖给林某1和黎某1。后两人又把这126棵椰子树再转卖给周某和陈某的丈夫陈某1,现尚存活126棵。第十八生产队也把归它所有的253棵椰子树以1750元卖给王某,现尚存活218棵。原告管理收益这些椰子树长达11年,大队和生产队从未提出过异议。1992年8月,三亚市旅游局为开发“海山奇观”风景区而征用这些椰子树,管理区便要求镇政府对这些椰子树作出处理。保港镇于是作出《裁决书》,裁决港一管理区向原第三生产队社员王某、周某、陈某归还3500元,南山坡椰子林由港一管区收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港一大队原始帐本上记有第三生产队交的3500元椰子树款为凭据。
2.原第三生产队原始帐本记有支出3500元购买南山椰子林为凭证。
3.第三生产队在1981年与林某1、黎某1签订的《卖椰子树签字)。
4.王某、林某1、黎某1向第三、第十八生产队交购买椰子树款的《现金收入单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港一大队和原第三生产队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关于南山坡椰子林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因此,椰子林的所有权在原第三生产队交付椰子树款并对椰子林实施管理、收益时起就已转移给原第三生产队。
2.原第三生产队分立为第三和第十八生产队后与王某、周某、陈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是有效的。所争椰子林的所有权既然已为原第三生产队所有,分立后的第三和第十八生产队有权对椰子林进行处分。在当时生产队对椰子林管理不善的情况下,两队分别将椰子林转卖给王某、周某、陈某,椰子林的所有权也就转移给原告。
3.1992年8月保港镇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与实际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王某原管理收益的保港镇南山坡218株椰子树所有权归原告王某;原告周某、陈某原管理收益的126株椰子树所有权归原告周某、陈某,被告港一管理区不得与争。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三亚市保港镇港一管理区以“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以3500元是借款,椰子林没有卖断,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的上诉没有证据,不予采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300元均由三亚市保港镇港一管理区负担。
(七)解说
此案是一起买卖纠纷。争议双方主要围绕港一大队和原第三生产队之间关于南山坡椰子林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港一大队称:是“典当”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认为是“买卖”关系。办案人员提取1975年港一大队现金收支帐进行审查,在其一栏中记有:“经手人:黎某2;收支说明:收入港一、三队交来南山椰子林款;收入金额:3500元。”而原告提供并经办案人员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1975年度港一大队第三生产队《现金收支帐》影印件中,其中一栏记有“3月21日;单据号数104;项目:其他;经手人:运生;收支说明:付出购买大队椰子林款;支出:3500元。”从这二个《收支现金帐》中,可以看出:三队是视作已购买下南山坡的椰子林,而港一大队的帐本上虽没有说明出卖椰子林,但原第三生产队与原告订立椰子林买卖书面协议时,被告港一大队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港一大队与原第三生产队之间关于南山坡椰子林成立的是买卖关系,从而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陈宏琼)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34 - 5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