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1992)民上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包装带厂。厂址:玛纳斯县头工职业高中。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包装带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玛纳斯县税务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孟某,男,35岁,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原系农七师一建工人,现停薪留职。
诉讼代理人:李某1,农七师运输公司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卢笃山。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尔西旦;审判员:胡萨音、王保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9年春,孟某拉了2400公斤废塑料,赊销给原告。后作价每公斤2.25元,共计款5400元。同年10月中旬,孟某找原告索要废塑料款。由于原告当时无钱支付,双方商定:原告将滞销的打包带由孟联系销路,货售出后,由原告负责开发票结帐;收回的款项首先还清孟的废塑料款。10月19日,孟复来原告工厂,言称已联系好了要货厂家,要货2.5吨。当时,原告打包带出厂价就为每吨4000元。考虑到打包带是经孟联系销售的,原告与孟商定,无论孟拉出的打包带售价多少,原告都按每吨3600元的优惠价收帐,以示对孟销货的酬劳。车由孟自找,原告只负责开发票结帐,其他费用概不负责。在双方互利的情况下,当天,孟就找车拉走打包带2.5吨。为即时结帐,原告会计肖某带发票随车赴某后,孟称情况有变,货一时无法销出,肖无奈持孟的货物收条回厂。此后,原告曾多次派员赴某找孟结帐,均未能如愿。原来,孟在未通过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在别处开了发票,销货款收回后不报原告结帐。原告给孟的打包带价值为9000元,扣除原告欠孟的废塑料款5400元,孟应结付原告3600元。此款,诉请法院予以追回。
被告辩称:由于玛纳斯县包装带厂欠被告废塑料款且无钱支付的情况下,才要了该厂包装带2.5吨。后由于包装带质量问题,用户拒绝按照每吨3200元接收货物。随车到某的原告会计肖某与被告商定:因包装带质量差,无论销价多少,均由原告负责开发票并负担运费;还表示若原告10日内不来人,就以包装带抵付被告的废塑料款。事后再未见原告人员踪影。包装带在被告处存放,风吹雨淋造成损失。由于包装带规格不齐,被告为把包装带销出,花费人力、物力进行修剪,费尽周折联系销路。最后余下2200公斤销至一二七团启明酒厂,又被扣除330公斤劣质品。被告为销售打包带在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故要求原告承担废塑料款及利息。销售劳务费、税收、运费共计8141.22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玛纳斯县包装带厂系该县教育局的校办工厂(营业执照在卷)。被告孟某于1989年春将自己收购的废塑料2400公斤销至玛纳斯县包装带厂。后双方议定废塑料价格为2.25元/公斤,计款5400元。由于该厂当时包装带滞销,便向孟提出能帮忙销售包装带,若能销售,就由原告负责开发票结帐,收回的货款首先还清欠孟的废塑料款。同年10月,孟至包装带厂,言称已联系到了要货厂家,厂家要2.5吨包装带。当时包装带出厂价为4000元/吨(玛纳斯县包装带厂售货发票存根在卷),厂方考虑到孟联系销货应予酬劳,便与孟言定,无论孟售价多少,厂家均以3600元/吨结帐,车由孟自找,厂方只负责开发票结帐,其他费用概不负责。孟便于当天找车拉走包装带2.5吨(孟某收条在卷)。包装带厂为能即时结帐,委派会计肖某持发票随车至某。孟将包装带拉至某食品厂,双方为产品质量和价格问题相持不下,食品厂按照3200元/吨拒绝接收(食品厂证明在卷),买卖未成。肖某也未能结帐,货由孟拉回自家,肖即返回包装带厂。包装带厂曾几次派员来某找孟结帐,皆未果。后孟以3800元/吨的价格销往农七师一二七团启明酒厂包装带2.5吨,被启明酒厂扣除15%杂质,孟从启明酒厂结回包装带款7106元(启明酒厂证明在卷)。还余300公斤包装带,孟以废品作价30元卖给废品收购站为由不愿承担责任,却无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后来同意在归还被告废塑料款的前提下(被告在未通过包装带厂的情况下私自开发票结帐并上税),愿意将被告所提2.5吨包装带以原定价3600元/吨扣除15%杂质,即降价15%结帐,计7650元。与厂方所欠被告废塑料款5400元相抵,被告应付包装带厂货款2250元。但被告一方面坚持以包装带抵废塑料款,另一方面坚持要包装带厂承担其代为销售包装带的销售劳务费、税收、运费及废塑料款利息。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玛纳斯县包装带厂欠被告孟某废塑料款54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据此认定这一事实的存在。由于包装带厂当时无钱支付废塑料款,经与被告商定,被告联系到包装带销路,就给被告包装带,被告销售包装带,由包装带厂负责开发票结帐,结回的包装带款,首先归还被告的废塑料款,剩余款项结回包装带厂。被告再度至包装带厂提出联系到销路,要包装带2.5吨。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包装带买卖关系自孟将2.5吨包装带提走而建立。被告将包装带销至一二七团启明酒厂,被扣除包装带杂质15%,包装带厂也同意把被告所提包装带降价15%结帐,应视为原买卖协议的变更,新的买卖关系建立。双方商定由厂方负责开发票结帐而被告却私自结帐,其实质上亦表明被告对买卖关系的认可。当时商定,车由孟自找,费用自付。让包装带厂承付运费没有道理。再者,包装带厂系教育局校办工厂,三年可以免税,若由包装带厂开发票结帐完全不用承担销售包装带税收,税收的交纳,是由孟私自结帐造成,包装带厂没有义务承担包装带销售的税收。包装带厂委派肖某随车赴某结帐是以厂方与孟商定价格开发票结帐。孟言称肖某曾表示若厂方10日内不来人就以包装带抵欠废塑料款无事实根据。同时肖某也无权代表厂方表示包装带折抵废塑料款事宜。既然,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这一买卖关系的特殊性,原告除应归还孟废塑料款,结回剩余包装带款外,没有义务承担孟销售包装带的其它费用。综上,原告起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清偿所欠包装带厂剩余款项,还要求原告承担其包装带销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孟某于199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付尚欠原告玛纳斯县包装带厂结余包装带款2250元。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孟某以销售包装带厂厂方会计说10天内不来人以货抵帐,自己销售包装带支付一定费用,原审法院未能客观认定事实为由向伊犁州法院提出上诉。
伊犁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废塑料款属实。当事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商定由厂方负责开发票结帐而上诉人私自结帐,是对协议内容的不遵守行为。上诉人以无证据可以证明的厂方个别人言辞为由,不清偿所欠包装带厂剩余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用的终审判决。
(六)解说
综观此案,它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买卖纠纷。其特殊性就在于,这起买卖纠纷是由另一买卖关系引起的。即孟与包装带厂废塑料买卖关系引起了包装带厂与孟包装带买卖关系纠纷。没有前者,也就不会产生后者。而孟与包装带厂废塑料的买卖关系,若不遇包装带厂包装带滞销,无钱支付,也不会引起包装带厂与孟的包装带买卖关系。
这起纠纷,就其发生、发展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要求看,隐约交织着代销、买卖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因包装带厂欠孟5400元废塑料款而无钱支付,急于把滞销的包装带推销出去,便与孟商量,让孟帮助联系包装带销路,并提出若能销售出包装带,收回的包装带款首先归还欠孟的废塑料款。孟为尽快收回废塑料款,同意联系包装带销路。这里说含有帮助代销即代为销售包装带的意思,隐约显现出代销法律关系。若这种隐约显现的代销关系一直正常的发展下去,那么,盂代销包装带厂的一切合理开支无疑应由包装带厂承担。但这层隐约的代销关系从孟到包装带厂,双方商定由孟销货,负担运费,厂方负责开发票结帐,在首先归还欠孟废塑料款的前提下,为表示对孟的酬劳,把当时虽滞销但出厂价为4000元/吨的包装带优惠至3600元/吨给孟;孟称联系好了接收厂家,且自己找车从包装带厂拉走包装带2.5吨,其行为就开始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即形成了孟要包装带厂的包装带,厂方为能即时结帐,负责开发票,收回款项,在确保归还欠孟废塑料款的前提下,结回余款的包装带买卖关系。既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包装带厂就无义务承担孟销售包装带的运费、劳务费、税收(玛纳斯县包装带厂系该县教育局校办工厂,三年可以免税,而包装带厂与孟发生买卖关系期间,正值免税期。若按约定由厂方负责开发票结帐,税收孟可以不承担,这也是厂方为孟考虑的,但孟违反约定,私自结帐,税收亦应由其本人负责)。纠纷发生后,孟虽以3800元/吨的价格销往一二七团启明酒厂2.2吨,被扣除15%杂质,但包装带厂仍愿按原协议价格降低15%结帐,双方的新买卖关系建立。孟应按此价将余款给付包装带厂。孟对300公斤包装带的去向虽有交待,但却无证据,包装带厂亦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孟应承担责任。
(卢笃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37 - 5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