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92)黄法民字第1 7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女,29岁,上海东方造纸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冯某,男,33岁,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士英,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乔峰;代理审判员:霍毅、黄清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年初,原告购得1992年度股票认购证两张,其中一张中签可购买上海第二纺织机械股份公司股票30股,并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了缴款认股手续。同年4月,上海第二纺织机械股份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原告分别于1992年5月22日、6月11日、8月10日、9月8日,四次抛售股票,均未成交。后经询问,才知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未将她的股票输入电脑,而不能抛售。现在由于股价不断下跌,原告通过股票交易应得的收益未能实现。原告要求:由于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工作上的失误,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依照8月10日她填写的委托卖出价215元为上限,以后实际抛售价为下限,两者之间的差价来计算(原告于1992年5月22日、6月11日委托卖出股票的委托单存根遗失,故对前两次卖出价表示放弃。)或者由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按215元价格作自营处理。
2.被告辩称:承认自己在工作环节上有疏漏,没有将原告的股票输入电脑,使原告不能正常地进行股票交易,负有一定的过错。但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对原告提出的两种处理办法不能接受,按照公司惯例只能赔偿1000元。
(三)事实和依据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初,购买了2张1992年的股票认购证。该年第一次摇号后,原告名下的1张股票认购证中签,可以购买上海第二纺织机械股份公司的30股股票。根据1992年上海市股票认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股票认购证第一、二次摇号中签者,缴款认股均由上海市各级工商银行办理,然后由各级工商银行将所有的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再与上海各证券公司交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承担财务总代理,上海各证券公司承担股票主承销。原告按此规定于1992年3月12日赴指定的交款点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黄浦区办事处南京东路第一储蓄所缴款认股。上海第二纺织机械股份公司股票票面价为每股10元人民币,溢价为每股38元人民币。每一中签股票认购证者可认股30股,故共应缴股款人民币1140元。同年4月,经上海市证券交易所批准上海第二纺织机械股份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5月22日,原告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浦东证券营业部以每股307元卖出,次日被告知未成交。6月11日,原告仍委托该营业部以每股257元卖出,亦未成交。8月1 0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青岛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每股215元卖出,但仍被告知未成交。9月8日,原告再次委托该部以每股122元卖出,直至此时该业务部的工作人员才告知她,电脑库存中没有她的股东帐号。为此,原告走访了上海市证券交易所询问,上海证券交易所答复:该所电脑库存内没有原告的股东帐户。紧接着,她又赴上海万国证券公司电脑部询问有关人员,经证实原告的股东帐户确实未输入电脑之中,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股票交易。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已将原告的股东帐户输入电脑。法院为了核定出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原告同意,指定她于1992年11月5日将股票卖出,最后以每股90.40元成交,成交金额为271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股票认购证,号码为GXXXXX XXXXXX2;
2.原告认股缴款收据,号码为00666898;
3.原告于1992年8月10日、9月8日委托工商银行青岛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卖出股票凭证号码分别为0XXXXX0、0XXXX2;
4.原告于1992年11月5日委托卖出股票成交凭证;
5.有关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1.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是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证券发行、承销、买卖规定,被告直接与投资者发生股票销售和委托买卖关系。原告办妥了缴款认股手续后,即与被告确立了股票销售买卖合同,基于该合同而产生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交纳股款后,被告应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之规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方工作上的疏漏,未将原告的股东帐户输入电脑,从而限制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和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经济利益,被告这一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因违约,导致原告的股东帐户未输入电脑,不能进行合法的股票交易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考虑到1992年5月22日、6月11日两次委托卖出股票的凭单遗失,无法查考,诉讼中提出以1992年8月15日每股215元成交价为赔偿金额的上限是合理的。因为自1992年8月15日之后,上海第二纺织机械股份公司的股票股价下跌,选择这一股价可使原告免受更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同意,法院指定她于1992年11月5日将股票卖出,确定了赔偿金额的下限,两者之间的差价即为核定的赔偿范围。本案被告因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这一经济损失。至于被告提出按照公司惯例只能赔偿1000元一说,显然于法无据,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股票交易应得经济利益损失人民币373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特别是证券流通市场的开放,股票纠纷时有发生,如何正确处理好股票纠纷案件,关系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作出上述判决,既维护股票交易的经济秩序,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被告应负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属违约的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票交易合同关系。所谓股票交易合同指的是以专门经营证券企业为一方,以股票投资者为另一方,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股民进行股票销售和委托买卖,投资者则缴款认股,证券企业则应履行将该投资者的认股记入该股民的帐户内的义务。本案引发纠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工作上的疏漏,未将原告的股东帐户输入电脑,限制了原告通过合法的股票交易而获得经济利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性质是民事违约行为,本案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而负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正确的。
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须相当于对方的损失。这一损失既包括因违约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又包括本来可以得到因违约方违反合同而未得到的利益损失。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把握好损失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几次抛售股票未成,股价不断下跌,而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减少。本案所确定的损失价采用法院指定日期内将有争议的股票出售,原委托价与现出售价之差,由违约方补偿。这样有利于法院的执行,也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股东权利。但是,法院是否必须通过指定卖出股票才能确定股票价格,确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3.本案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觉地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从这起股票纠纷案的审判来看,证券投资者通过普法教育后,加强了法制观念,已有了自我保护意识;另一方面,立法机关须尽快制定出证券法规,以适应促进和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调控。
(霍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40 - 543 页